广东省三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三浦车库股份有限公司、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民终2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容县容州镇侨乡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0988080077。

法定代表人:**才,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才,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澔,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三浦车库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临江工业园滨江大道兴隆三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680649419D。

法定代表人:苏农,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才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三浦车库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1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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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才上诉请求: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1民初7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其律师费损失21808元之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是双方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没有约定,如上诉人违约,必须赔偿被上诉人的律师费损失;二是被上诉人并不是一定必须聘请律师,他可以自己出庭应诉,只要他有理由,法院会自然支持其诉讼请求;三是被上诉人聘请律师是为他自己工作,既然是为他自己工作,那么他就应该支付报酬,这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律师费损失21808元是错误的,应该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广东三浦车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律师费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根据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2日和2019年1月2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份《付款承诺书》均承诺“如不按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由本公司全负责”,由于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聘请广东冠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以及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需向受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21808元并己实际支付,因此,该项费用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以上《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诉讼当事人的质证确认,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律师费的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支持律师费请求,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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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合同一方存在违约,合同另一方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而本案,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是显而易见的,由此造成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用的事实也是毫无争议的,因此,因上诉人违约造成了被上诉人律师费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提起的上诉,其意图是拖延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增大被上诉人的诉讼成本,纯属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尽快判决,维护司法审判制度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广东三浦车库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合同尾款人民币241400.00元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3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180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才对上述诉讼请求1、2即合共人民币427008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广东三浦车库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制造企业,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是2014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9年4月11日变更为被告**才为法定代表人的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容县诚益商厦机械车库项目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机械式停车设备(含安装),合同总价为819000元。合同约定款项分四期支付(100000元、327600元、145700元、204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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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40950元),其中最后两笔款项204750元和40950元的支付,合同的第四项第3点约定:“设备经过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并颁发合格证有甲方验收合格后五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项目结算款,金额为RMB204750.00元。款到后乙方向甲方移交合格证及设备配套资料,...”,第四项第4点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金额为RMB40950.00元,在二年质保期满(设备合格证出证日期满二年)后且无质量维修问题时,五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全额无息支付。”,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任何一方中途无故解除合同或单方面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达三个月以上的,则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停车设备的交付和安装,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2018年8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证书,认为该套设备安全性能符合要求。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才对合同欠款均无异议并同意限期付清,但至今仍未付清,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2180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并经检验合格,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中剩余的余款及质保金,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对此欠款也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理由充分,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存在违约问题,本案中,该套设备经检验合格后原告即向被告追款,被告对所欠的款项多次予以确认且未对设备的质量提出过异议,应视为被告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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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设备合格,因此被告有义务按要求支付合同尾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而没有给付,被告确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或原告本案中请求的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均过高,原审法院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较为合适。因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的违约,造成了本案原告受到了额外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损失,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才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且又承诺对公司欠款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和保证金241400元给原告广东三浦车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东三浦车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1900元;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广东三浦车库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1808元;四、被告**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在被上诉人的追讨下,其仍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上诉人向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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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起诉进行维权,很显然,上诉人应当可以预见,被上诉人可能需要聘请律师而支付费用。因此,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理应包含被上诉人已负担的律师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有南

审判员  覃惠健

审判员  陈劲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