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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5民初30532号 原告:*** 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7日至2022年10月14日的工资2060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6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0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7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拆除砼泵管的工作。2021年11月18日,***在工作时不慎被拆下的泵管砸伤,后被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伤残等级九级。自2021年3月7日***在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从未向***支付过劳动报酬。***自2021年11月18日受伤以来,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被告均未进行支付。2022年10月14日,***收到了北京市社保代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自从受伤以后,***就无法再去工地从事之前的工作,向被告求助也一直再拖就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及《劳动合同法》第87条,被告应向***支付工作期间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90309元。2023年5月19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由于***工伤认定书及伤残鉴定书均存档于昌平社保局,多项证据原件均在被告处,***无法获取,且大兴仲裁委无权调取证据,故大兴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全部仲裁请求。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某某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记录明细表、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某某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因某某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为某某建筑公司员工,2021年11月18日工作中受伤,当日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入院治疗,于2021年12月3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足第1-3跖骨开放粉碎骨折;2.右足第2趾远节趾骨开放粉碎骨折;3.右足第3趾近节趾骨开放粉碎骨折;4.右足内侧楔骨开放骨折;5.右足中间楔骨开放骨折。 ***2022年1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2022年9月22日被认定伤残九级。 某某建筑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经申请,社保机构于2022年10月14日向***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806元,于2022年12月14日向***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492元。 2023年5月19日,***以某某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21年3月7日至2022年10月14日工资206037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68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04元。经审理,大兴仲裁委于2023年8月31日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3]第352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前述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某某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申请了调查令,从昌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处调取了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中,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载明***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10534元。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落款处有“***”字样签字及某某建筑公司盖章,日期为2022年4月30日,具体内容为:兹证明本单位职工***劳动合同期限为本项目完成,离职前在本单位工作岗位混凝土工,由于合同到期,该职工与本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为2022年4月30日,该员工在我单位工作期间发生过1次工伤。***表示申请工伤待遇为某某建筑公司所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某某建筑公司所做,其签名为伪造。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本院开具的调查令调取了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从这些证据可知***2021年11月18日因工负伤,其经鉴定、确认达到工伤九级。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本院核算,***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的伤情,本院认定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2021年11月19日至2022年5月18日,该期间工资应由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 ***主张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因某某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向***支付了前述期间的工资,故本院对前述主张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主张2022年5月19日至2022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因***自认在工伤后未上班,故此期间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主张某某建筑公司伪造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主张前述证明系伪造其签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前述证明,本院认定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如果***所述属实,那么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该证明未直接向***出具,该证明亦不能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凭据;因***在停工留薪期后未提供劳动,且主张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某某建筑公司亦未向***要求回来工作,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定某某建筑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3月7日至2022年5月18日期间工资(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151350.57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04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801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已支付260元,宣判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