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2民初999号
原告:**,男,生于1989年9月6日,云南省昭阳区人,住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云南联宇(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宁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63857379U。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圆通路幸福小区D-(45)-4-53。
法定代表人:高桂林,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有淞,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8年10月3日,云南省昭阳区人,住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有淞,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巧家县公安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30151386436。
机构地址:巧家县白鹤滩镇过境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魏雪松,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万,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佑宁公司、***、巧家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被告佑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有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人田有淞、被告巧家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巧家县公安局将巧家县公安××派出所民用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佑宁公司承建,佑宁公司承建后将该工程分包给***,2018年9月***将该工程的相关工作交于原告实际施工。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原告修建过程中,佑宁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5884元,案涉工程在修建过程中应巧家县公安局要求,将原本三层半的工程新增至四层。佑宁公司及***在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后,将原告强制清场,截止原告被强制清场时,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1310425元,三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7454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佑宁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74541元及至2019年8月25日起实际偿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巧家县公安局对上述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佑宁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依据事实错误。佑宁公司经合法程序中标巧家县公安局××派出所业务用房工程,2018年9月28日,**作为佑宁公司派出的该项目的负责人,代表佑宁公司与巧家县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0月26日该项目负责人**进场施工,施工中巧家县公安局共向佑宁公司支付工程款866728.07元,佑宁公司将款划转给**或**指定的供货商,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费,因**收到工程款后未用于该项目,2019年8月26日佑宁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存在问题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在该纪要上签字确认,同意无条件退场,佑宁公司新派何金奎出任项目负责人,继续施工。第二.**无权要求佑宁公司与***连带支付工程款474541元。首先案涉工程发包方为巧家县公安局,承包方为佑宁公司,本案不存在“实际施工人”,**只是佑宁公司指派完成案涉项目负责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其次**作为项目负责人期间,佑宁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677078.59元(有相应依据证实),并非诉称实际施工工程造价1310425元,无事实依据。第三.**自认佑宁公司已拨付给其工程款835884元,与**任项目负责人期间的工程造价相差158805.41元,被**挪作他用,因**未将佑宁公司已支付给他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佑宁公司又重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第四.**主张除了佑宁公司已付的835884元之外,自己还垫付了474541元工程款,此主张毫无事实依据。案涉工程结算均由**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向佑宁公司请款,公司严格按财务流程操作,而**从未提交474541元的付款申请;其次**完全不需自己垫付474541元工程款,可向佑宁公司申请付款,这不符合常理。
被告***辩称:与佑宁公司辩称一致。
被告巧家县公安局辩称:巧家县公安局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涉案工程的驻工地代表,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现未经过验收,故巧家县公安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巧家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报价工程单,用于证明被告佑宁公司向被告提供工程造价清单,要求原告按照报价修建的事实;
3.工程进度款月支付证书,用于证明原告按照被告造价清单进行进度申请的事实;
4.工程结算,用于证明施工工程项目根据被告提供单价和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主体工程造价为1060425元的事实;
5.现场签证单,用于证明原告施工项目除去被告佑宁公司中标的合同工程,原告按照被告巧家县公安局要求新增的工程量及隐蔽工程施工,新增工程价款暂计25万元。
经被告佑宁公司质证:对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第2组证据报价工程清单真实性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工程还未验收,哪里来的结算;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任何签字。
经被告***质证:质证意见与佑宁公司一致,补充的是,我与本案毫无法律事实依据。
经被告巧家县公安局质证:巧家县公安局不是适格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被告佑宁公司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云南佑宁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云南佑宁建筑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2.竞争性谈判文件、报价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建设工程安全产生合同、建设工程廉政合同,用于证明通过公开的竞争性谈判,佑宁公司取得××派出所(业务用房)的建设工程项目,2018年9月28日,**代表佑宁公司与巧家县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佑宁公司工作人员范丽红和**向巧家县公安局申请付款单、付款凭证16张,用于证明在**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向巧家县公安局申请付款,巧家县公安局共向佑宁公司付款866728.07元,佑宁公司又拨付给**200000元,直接拨付给**为实际控制人的昭通云尊商贸有限公司660824.07元;
4.会议纪要、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督促处理××镇派出所办公大楼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函》(巧人社函[2019]71号),用于证明因**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不按照要求施工,不支付农民工工资,至2019年5月直接停工,造成25名农民工至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9年10月30日,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巧家县公安局发函,要求督促佑宁公司核实处理欠薪问题。2019年8月26日,佑宁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同意无条件退场,并把已完成工程所产生的人工工资、材料款全部付清,**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但**至今未支付;
5.巧家县××派出所业务用房项目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清点影像封存见证、佑宁公司××派出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中途完成工程量成本核算,用于证明**于2018年10月26日进场,2019年5月停工,2019年8月23日退场。截止**退场时,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仅为677078.59元。
经原告**质证: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其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等无异议,但**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拖欠农民工工资函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农民工工资与本案的施工合同不是同一关系;对第5组证据影像封存资料真实性不认可,该影像**并未参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对佑宁公司××派出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中途完成工程量成本核算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成本核算仅系佑宁公司单方面制作,**并未签字确认。
经被告巧家县公安局质证:巧家县公安局不是适格的被告,对被告佑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被告***质证:质证意见与巧家县公安局一致。
庭审中,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巧家县公安局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单位法人代表证明书原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项目编号为ZZGT2018-0918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本、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记账凭证复印件2份、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2份、巧家县公安局关于××派出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工程有关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巧家县公安局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2)原告是被告佑宁公司的代理人;(3)ZZGT2018-0918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3条约定:“乙方(被告佑宁公司)指派**为本工程的驻工地代表,按本合同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本合同规定之内容,并负责与甲方(巧家县公安局)进行沟通、联系,该负责人向甲方作出的针对本工程的任何承诺、保证、函件、签字、确认等均视为乙方的行为,均由乙方承担责任”。据此约定,原告是涉案工程的驻工地代表,并不是实际施工人;(4)被告巧家县公安局已向被告佑宁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866728.07元;(5)涉案工程主体已基本完工,未经验收;(6)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392219.19元。
经原告**质证:对第1.2.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被告佑宁公司质证:对第1.2.两组证据三性均予认可。
经被告***质证:与佑宁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A.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其身份信息,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佑宁公司要求原告按照报价执行的实事,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佑宁公司申请发包方巧家县公安局根据工程进度支付本周期的合同价款这一事实,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第4.5.两组证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B.被告佑宁公司提供的:第1.2.3.4.四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中“巧家县××派出所业务用房项目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清点影像封存见证(书面)”,能够证据这一事实过程,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云南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出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中途完成工程量成本核算”为单方行为,无相对人或相关部门认可,不具备证据要素,不予采信。C.被告巧家县公安局提供的第1.2.两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佑宁公司、***质证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9月19日佑宁公司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开标后被确定为巧家县公安局××派出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中标人”。2018年9月28日巧家县公安局为发包人、佑宁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ZZGT2018-0918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3条载明:“乙方(佑宁公司)指派**为本工程驻工地代表,按本合同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本合同规定之内容,并负责与甲方(巧家县公安局)进行沟通、联系,该负责人向甲方作出的针对本工程任何承诺、保证、函件、签字、确认等均视为乙方的行为,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佑宁公司开始施工,巧家县公安局按工程进度及完成工作量向佑宁公司支付工程款。2019年8月26日佑宁公司内部针对巧家县公安局××派出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存在工期滞后、农民工工资未付等等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要求**退出该工程,**同意,佑宁公司重新派他人为工程驻工地代表,继续完成工程,现该工程完工,但未验收、未结算。全案无证据证明***涉案。庭审中**申请工程鉴定,因工程尚未验收,申请鉴定的内容不明确,故未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巧家县公安局××派出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巧家县公安局为发包人、佑宁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ZZGT2018-0918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佑宁公司驻工地代表,受公司委托,在受托权限内履职是职责所在,根据合同具相对性的原则,且该工程尚未经验收、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18元,减半收取42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