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01民初5427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州弥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云南成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曲靖市圆通路幸福小区D-(45)-4-5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63857379U。
法定代表人:高桂林,职务: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敏,女,汉族,1977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现住址:景洪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被告申请追加了**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被告云南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及被告刘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尾欠款16446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该款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月息5‰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27日止的利息为9045.7元。)合计173512.7元。事实和理由:云南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2001年经曲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土石方工程等。2018年,经公开招标,被告中标了西双版纳野象谷景区有限公司建设的百花山大象学校截水沟(J4段)建设工程,该项目被告委托**作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项目的实施,并由**作为云南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建设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经**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将百花山大象学校截水沟(J4段)建设工程整个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承诺项目验收合格扣除30000元管理费及公司代付税费后剩余工程款归原告享有。该项目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开工建设,2019年6月26日竣工,竣工后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并且建设方已经支付给了被告方按结算价应付的工程款。工程进行中被告预付了给原告62000元的工程款,另外原告应付给被告方水泥款264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4467元。但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不信守承诺,剩余工程款一直不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一年来,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一直拖延没有支付剩余的工程尾款。综上所述,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建设方验收合格,由于被告拖延不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针对诉请一,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2.本案被告已经全额支付涉案款项,3.本案被告**并不是被告的员工或代理人,其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4.本案原告并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针对诉请二:1.本案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支付的利息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解释,在对工程款利息没有要求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2.本案原告计算利息起止时间错误,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关于原告与涉案的其他人员是否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当时被告指定做第一承包人的不是原告,是一个叫李发的人,原告是李发私自找来做施工的,和被告方不构成直接关系,这也是每一次拨款没有直接拨付给原告的原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居民身份证、云南佑宁建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现场照片、被告云南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百花山大象学校截水沟(J4段)施工承包合同、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安全责任书、安全生产协议、廉政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流水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举证: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及当事人部分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工程结算通知书、单位工程结算价汇总表、结算价一览表、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综合单价未计价材料明细、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综合单价分析表、其他项目清单计价汇总表、暂列金额明细表、规费、税金计价表、工程结算款无双方签字签章,不能证实系原被告双之间产生承揽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4月26日,云南金孔雀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云南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百花山大象学校截水沟(J4段)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百花山大象学校截水沟(J4段)建设工程,合同价315000元,于2018年4月27日开工建设,2019年6月25日完工,工期60天。此外还签订了《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安全责任书》、《安全生产协议》、《廉政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作为被告云南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将百花山大象学校截水沟(J4段)建设工程整个项目分包给其实际施工并欠付工程款164467元,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举证不能证实其与本案二被告的关联性,亦无原告实际施工的关联证据。原告举证不力,其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刀洪英
人民陪审员  郭建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