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2民初46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6日,云南省昭阳区人,居民,住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磊,云南联宇(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宁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63857379U。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圆通路幸福小区D-(45)-4-53。
法定代表人:高桂林,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芳名,上海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圣冕,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3日,云南省昭阳区人,居民,住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芳名,上海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巧家县公安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30151386436。
机构地址:巧家县白鹤滩镇过境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魏雪松,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秀万,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佑宁公司、王圣冕、巧家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20)云062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8月26日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审理后,作出(2020)云06民终29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佑宁公司、王圣冕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名、被告巧家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秀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巧家县公安局将茂租派出所民用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佑宁公司承建,佑宁公司承建后将该工程分包给王圣冕,2018年9月王圣冕将该工程的相关工作交于原告实际施工,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原告修建过程中,佑宁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5884元,案涉工程在修建过程中应巧家县公安局要求,将原本三层半的工程新增至四层。佑宁公司及王圣冕在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后,将原告强制清场,截止原告被强制清场时,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1310425元,三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7454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佑宁公司、王圣冕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74541元及至2019年8月25日起实际偿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巧家县公安局对上述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佑宁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基本事实:
经过合法公开的竞争性谈判程序,佑宁公司中标巧家县公安局茂租派出所业务用房工程,2018年9月28日,**作为佑宁公司派出的该项目负责人,代表佑宁公司与巧家县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巧家县公安局茂租派出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合同工期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工期120天,工程总金额为1392219.19元。合同签订后,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于2018年10月26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
程中,巧家县公安局共向佑宁公司支付工程款866728.07元,佑宁公司分数次将全部款项划转给**或**指定的供货商,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费。然而,**收到工程款后并未用于该项目,而是私自挪作他用,导致案涉项目工期严重滞后,农民工工资未付,材料款未付、机械台班费未付和其他涉及费用均未付。2019年8月26日,佑宁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存在的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同意无条件退场。**退场后,佑宁公司重新指派何金奎担任项目负责人,继续施工直至工程完工。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其主张不符,根据茂租派出所、茂租镇人民政府、茂租司法所、茂租社区、佑宁公司等各方工作人员共同对**担任案涉项目负责人期间所完成工程量的“材料清点影像封存见证”、以及佑宁公司对**所完成工程量的成本核算单,**完成的工程量仅仅只有677078.59元,其起诉称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1310425元毫无事实依据。且**对其所主张的工程量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针对**的实际工程量,佑宁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
根据**在起诉状里的自认,佑宁公司已经拨付给**的工程款为835884.07元,与**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的工程造价相差158805.48元,该部分款项被**私自挪作他用。**在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未将佑宁公司已支付给他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佑宁公司又重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276908元;后期佑宁公司重新指定项目负责人后才将案涉工程完工。根据上述内容可知,佑宁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实际上共计1112792.07元,而**的实际工程量仅为677078.59元,因此,**应当返还佑宁公司超付部分的工程款435713.48元。该主张佑宁公司已向贵院提起反诉。四、**在诉状里主张除了佑宁公司已付的835884.07元之外,其还垫付了474541元工程款,该主张毫无事实依据。首先,在案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结算均是由**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向佑宁公司请款,佑宁公司审核通过后再发放款项给**或直接将款项付给材料商,**负责项目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垫资行为。其次,案涉工程用款都需要经过佑宁公司财务审核申请款事由以及购销合同后才付款,并在付款后需要核对发票做账,所有支出都需要遵
循上述财务流程,这也是佑宁公司管理案涉工程的基本要求,而**从未向佑宁公司提交过关于474541元部分的付款申请,准确地说压根就不存在这一笔支出。再者,根据证据显示的这一结算惯例,**可以向佑宁公司申请付款、其本人完全不需要垫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还自掏腰包垫付高达474541元的工程款,这也完全不符合常理。最后,根据2019年8月26日多方开会形成的《会议纪要》,**表示
同意无条件撤场,若**在该项目上仍有将近50万元的垫付款,其在《会议纪要》中同意无条件退场更不符合常理。因此,**主张其垫付474541元的事实毫无依据。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王圣冕辩称,**无权要求佑宁公司与其连带支付工程款474541元,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或承包方,无需向**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巧家县公安局,佑宁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组织实际施工,**系自主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主结算。施工过程中,**以佑宁公司的名义向巧家县公安局申请付款,巧家县公安局审核通过后将款项打给佑宁公司,再由佑宁公司代扣代缴相关税费后支付至**指定账户。可以看出,王圣冕并未参与整个项目,更未收取任何工程相关款项,与案涉工程实际上不存在任何关系,故**无权要求王圣冕连带支付工程款。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巧家县公安局辩称,巧家县公安局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涉案工程的驻工地代表,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巧家县公安局为涉案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代付276908.00元,向佑宁公司支付了1282221.65元工程款,合计支付涉案工程款1559129.65元。故巧家县公安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巧家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报价工程单,用以证明被告佑宁公司向被告提供工程造价清单,要求原告按照报价修建的事实;
3.工程进度款月支付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造价清单进行进度申请的事实;
4.工程结算,用以证明施工工程项目根据被告提供单价和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主体工程造价为1060425元的事实;
5.现场签证单,用以证明原告施工项目除去被告佑宁公司中标的合同工程,原告按照被告巧家县公安局要求新增的工程量及隐蔽工程施工,新增工程价款暂计25万元。
经质证,被告佑宁公司、王圣冕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3报价工程清单和进度款的支付证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这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具体的工程量,恰巧证明佑宁公司向**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证据4、5三性均不予认可,都是**单方面提交的书面文件,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和认可,无法证明其施工情况。
被告公安局对证据1真实性无意见,证据2、3、4、5公安局不清楚实际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佑宁公司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云南佑宁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云南佑宁建筑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2.竞争性谈判文件、报价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合同、建设工程廉政合同,用以证明通过公开的竞争性谈判,佑宁公司取得茂租派出所(业务用房)的建设工程项目,2018年9月28日,**代表佑宁公司与巧家县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佑宁公司工作人员范丽红和**向巧家县公安局申请付款单、付款凭证16张,用以证明在**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向巧家县公安局申请付款,巧家县公安局共向佑宁公司付款866728.07元,佑宁公司又拨付给**200000元,直接拨付给**为实际控制人的昭通云尊商贸有限公司660824.07元;
4.会议纪要、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督促处理茂租镇派出所办公大楼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函》(巧人社函[2019]71号),用以证明因**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不按照要求施工,不支付农民工工资,至2019年5月直接停工,造成25名农民工至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9年10月30日,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巧家县公安局发函,要求督促佑宁公司核实处理欠薪问题。2019年8月26日,佑宁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同意无条件退场,并把已完成工程所产生的人工工资、材料款全部付清,**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但**至今未支付;
5.巧家县茂租派出所业务用房项目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清点影像封存见证、佑宁公司茂租派出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中途完成工程量成本核算,用以证明**于2018年10月26日进场,2019年5月停工,2019年8月23日退场。截止**退场时,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仅为677078.59元。
6.巧人社监令字{2020}第6号决定书和拖欠工人工资情况。用以证明2021年1月没有收到欠付工资的农民工到巧家县人社局进行维权,巧家县人社局要求公安局和佑宁公司出面解决,最终巧家县公安局从工程尾款中扣除276908.00元,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
经质证,原告**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其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等无异议,但**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4组证据“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拖欠农民工工资函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农民工工资与本案的施工合同不是同一关系;第5组证据影像封存资料真实性不认可,该影像**并未参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对佑宁公司茂租派出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中途完成工程量成本核算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成本核算仅系佑宁公司单方面制作,**并未签字确认;第6组证据中的人力资源的决定书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仅仅只是对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处理的决定并非本案工程款的决定书;拖欠农民工工资三性认可,其能够证明**在施工期间拖欠农民工工资,李建作为实际施工人,才可能拖欠工资,与被告佑宁公司主张**为公司员工观点相矛盾。巧家县公安局对被告佑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圣冕无意见。
被告王圣冕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巧家县公安局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单位法人代表证明书原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项目编号为ZZGT2018-0918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本、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记账凭证复印件2份、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2份、巧家县公安局关于茂租派出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工程有关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巧家县公安局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2)原告是被告佑宁公司的代理人;(3)ZZGT2018-0918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3条约定:“乙方(被告佑宁公司)指派**为本工程的驻工地代表,按本合同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本合同规定之内容,并负责与甲方(巧家县公安局)进行沟通、联系,该负责人向甲方作出的针对本工程的任何承诺、保证、函件、签字、确认等均视为乙方的行为,均由乙方承担责任”。据此约定,原告是涉案工程的驻工地代表,并不是实际施工人;(4)被告巧家县公安局已向被告佑宁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866728.07元;(5)涉案工程主体已基本完工,未经验收;(6)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392219.19元。
3.(1)巧人设函{2021}5号,(2)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4)付款申请书及拨款确认表,(5)微信截图及说明,用以证明巧家县公安局为涉案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代付276908.00元,向佑宁公司支付了1282221.65元工程款,合计支付涉案工程款1559129.65元。
经质证,原告**对第1、2证据均无异议;证据3中的(1)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拖欠农民工工资三性认可,其能够证明**在施工期间拖欠农民工工资,李建作为实际施工人,才可能拖欠工资,与被告佑宁公司主张**为公司员工观点相矛盾,(3)三性认可,(4)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申请书是向巧家县公安局拨付农民工工资,而并非支付该涉案工程款,同时拨付内容该工程已于2021年1月8日竣工验收事实,至于所支付的款项,原告并不知情,拨付表和(5)三性均认可。被告佑宁公司、王圣冕对第1、2证据三性均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补充二点,一、公安局支付的该款项最终是从佑宁公司的尾款中扣除,因此实际上农民工工资应是佑宁公司垫付,二、该款项是**施工期间所拖欠农民工工资,在案其他证据也能够证明这一事实,且**在庭审过程当中对这一事实也认可,因此该款项应计入佑宁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里。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信息,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佑宁公司要求原告按照报价执行的实事,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佑宁公司申请发包方巧家县公安局根据工程进度支付本周期的合同价款这一事实,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4、5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佑宁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6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5中“巧家县茂租派出所业务用房项目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清点影像封存见证(书面)”,能够证明这一事实过程,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云南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茂租派出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中途完成工程量成本核算”为单方行为,无相对人或相关部门认可,不具备证据要素,不予采信。被告巧家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2、3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9月19日佑宁公司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竟标后被确定为巧家县公安局茂租派出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中标人”。2018年9月28日巧家县公安局为发包人、佑宁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ZZGT2018-0918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3条载明:“乙方(佑宁公司)指派**为本工程驻工地代表,按本合同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本合同规定之内容,并负责与甲方(巧家县公安局)进行沟通、联系,该负责人向甲方作出的针对本工程任何承诺、保证、函件、签字、确认等均视为乙方的行为,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佑宁公司开始施工,巧家县公安局按工程进度及完成工作量向佑宁公司支付工程款。2019年8月26日佑宁公司内部针对巧家县公安局茂租派出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存在工期滞后、农民工工资未付等等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要求**退出该工程,**同意,佑宁公司重新派人为工程驻工地代表,继续完成工程,现该工程完工验收,巧家县公安局代本案涉案工程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276908.00元,向佑宁公司支付了1282221.65元工程款,共支付涉案工程款1559129.65元。巧家县公安局与佑宁公司,佑宁公司与**未结算。
本院认为,“巧家县公安局茂租派出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巧家县公安局为发包人、佑宁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ZZGT2018-0918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佑宁公司驻工地代表,受公司委托,在受托权限内履职是职责所在,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虽然该工程经验收,但未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庭审中**申请对其所做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虽然该工程竣工验收,但未结算,而被告佑宁公司又认为原告**所完成工程量反工量较大不予认可,不能确定原告**所完成工程量;原告申请评估鉴定的工程量不明确,不能准确界定前后工程量,故该申请不予允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德祥
人民陪审员  甘俊福
人民陪审员  宋祥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