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6民初3444号
原告: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富中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钟中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11号泰吉通大厦908-9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总经理。
原告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58676元,并判令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2017年3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计人民币6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华盈公司自原告处购买涂料(产品名称、数量、单价详见定货内容),由原告将涂料送至太原公园伍号工地,每批材料进场后90日内华盈公司向原告支付当批材料款,总欠款额度不超过200万元;若华盈公司超过应付款期限仍未支付相应货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应付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涂料送至上述指定地点,截至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达1358676元,但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停止向被告进行供货。2017年3月30日,山西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华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其不但要给付原告货款,还要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销售合同》、被告营业执照、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出库单》10张,证明货款额1358676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2017年3月30日名称变更情况;《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发票,证明律师费40760元。以上书证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内容明确具体,彼此之间相互印证,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密切相关,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原告与山西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PROJ2016401号《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山西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方)向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供方)购买涂料,并对订货内容、质量标准、交提货时间、地点和方式、运输方式、到站及费用负担、验收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批材料进场后9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当批材料款,总欠款额度不超过200万元,另约定违约责任为:若需方超过应付款期限仍未支付相应货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应付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因追诉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律师差旅费、鉴定费、公证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涂料送至约定地点。截止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达1358676元,被告未付相应款项。原告为主张债权已支付律师费用40760元。
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山西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华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销售合同》《出库单》《委托代理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范,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承诺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如期支付货款。被告华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继续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等。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付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过高,而被告华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向法庭提出抗辩或要求减少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表示法庭可适当调整违约金,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华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358676元,并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3月1日至付清为止的违约金。
2被告华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76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0元,由被告华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志
人民陪审员 赵 强
人民陪审员 刘瑞雪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时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