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赵某某与贵州某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严某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524民初7673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3年8月5日出生,白族,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驰宇(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驰宇(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严某,系执行董事。 被告:严某,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听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 被告:贵州某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息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贵州某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某甲公司”)、严某、***、贵州某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编制服务费79121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560.5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9日,原被告达成合作,原告承接被告在某县鸡某乡、白某镇、三某镇、以某镇、金某乡和板某乡组组通公路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及采伐作业设计编制工作,并签订了《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服务费为811210元,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剩余尾款791210元至今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通过电话、律师函催款,被告负责人严某、***以某局未付款为由推脱,尾款至今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保质保量履行合同,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编制服务费,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被答辩人的义务为完成案涉六个乡镇组组通公路项目的《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采伐作业设计》及相关报件(包括纸质档和电子档)呈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林业厅出具森林植被恢复缴费通知单。然而,案涉合同义务需具备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的资质才能够完成,由于被答辩人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因此无法完成合同义务。被答辩人仅是在答辩人的技术支持下,参与完成了其中金某乡的现状调查表,其余五个乡镇的报告,包括编制、审核、呈报、公示等环节,均是由答辩人自行完成,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除前期预付款外,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为某局将案涉组组通项目向答辩人支付完毕后,答辩人再向被答辩人一次性支付。由于某局并未完成对答辩人的付款,因此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被答辩人除前述未完成合同义务之外,其参与完成的金某乡的报告也超过了合同约定了30天期限。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未完成合同义务,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恳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严某辩称,案涉合同是由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严某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相应的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严某的诉讼请求并且解除对严某的诉讼保全措施。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驳回对二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与某甲公司达成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权利义务承担主体系原告与某甲公司,不应涉及***和某乙公司;第二、答辩人***名义上虽为某甲公司的股东,但同样享有股东人格独立;第三、某甲公司不能认定为***和严某夫妻二人的一人公司,据此要求***和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原告并非适格的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及采发作业设计编制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8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承接方)与某局作为甲方(委托方),双方共同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利用甲方提供经有关部门批复的项目用地文件及红线图(勘界图),对用地范围内的林地、林木的面积、蓄积、权属及森林分类,有无已实施的林业重点工程等内容进行调查,在此基础上编制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林木采伐作业设计。项目内容:本项目为交通局农村组组通公路林地征收占用可研编制项目,涉及32个乡(镇、街道)、1416条、1506.774公里拟使用林地。编制费用中标金额为4671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7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承接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书),双方共同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某县鸡某乡、白某镇、三某镇、以某镇、金某乡和板某乡组组通公路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及采伐作业设计编制。工作内容:利用甲方提供经有关部门批复的项目用地文件及红线图(勘界图),对用地范围内的林地、林木的面积、蓄积、权属、林地等级、地类等,有无已实施的林业重点工程等内容进行调查,在此基础上编制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工作期限:30天,提交编制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至林业主管部门评审(业主提供完整的资料)。乙方应于甲方提供报告编制所需完整材料后30天内完成某县鸡某乡、白某镇、三某镇、以某镇、金某乡和板某乡组组通公路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采伐作业设计和相关报件送审稿编制工作,含图、文、表等内容;待评审修改完善后提交正式的某县鸡某乡、白某镇、三某镇、以某镇、金某乡和板某乡组组通公路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采伐作业设计》及相关报件由乙方呈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林业厅出具森林植被恢复费缴费通知单,并提交呈报材料的纸质档和电子文档各1份。该项目调查编制费用单价:2300元/公里,根据某局提供的组组通里程统计表,某县鸡某乡组组通公路84.3公里,白某镇组组通公路长度50.2公里,三某镇组组通公路77.2公里,以某镇组组通公路44.2公里,金某乡组组通公路66.4公里,板某乡组组通公路30.4公里,合计352.7公里。总编制费用为811210元。合同签订后外业工作开展前,甲方根据某局拨款情况先预付乙方部分费用,作为乙方开展工作的前期工作经费。待工程完成某局付款后甲方再一次性付清余款。甲方不能提供林业部门要求的项目材料或不及时缴纳植被恢复费,造成项目不能取得林地使用审核同意书的视为乙方已履行合同,甲方必须按本合同支付编制费。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编制费用,逾期每天按总编制费的2‰向乙方支付超期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某县鸡某乡、白某镇、三某镇、以某镇、金某乡和板某乡的“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及采伐作业设计,并于2019年1月18日经织金县林业局评审通过,案涉项目并取得了林地使用审核同意书。被告某甲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编制费20000元,尚欠791210元未支付,原告通过电话多次向被告催收案涉编制费均未果。 2018年11月27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案外人某局依据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向被告某甲公司银行账户汇入编制费共计140万元。2022年12月7日,被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因贵州某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款账号无法正常收款,故委托贵州某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收款贵州某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局签订的《织金县农村“组组通”公路项目林地征收占用可研编制》的剩余款项。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贵州某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收款账户名称:贵州某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号码:********。开户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委托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项目款项结清为止。”后,某局依据该份《授权委托书》,于2023年2月2日至2023年11月15日期间向被告某乙公司银行账户********汇入编制费共计350万元。 被告严某、***于201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4月1日登记离婚,双方未再复婚。被告某甲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为被告严某、***二人。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成立。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诉至织金县人民法院要求某局支付其编制费3771000元及利息,织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同年5月日作出(2022)黔0524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某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贵州某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项3771000元,并以37710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从2019年3月28日起至款项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从2019年3月28日到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偿付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贵州某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某甲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再查明,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4679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林地使用审核同意书、企业信用报告、通话录音、《授权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某局出具的支付台账、(2023)黔0524执保769号裁定书、保全事项告知书、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及采伐作业设计、邮件记录及被告某甲公司、严某提交的某局依据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项目评审意见和缴款通知书、金某乡组组通公路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表和缴款通知、(2022)黔0524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某甲公司的企业报告、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在卷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判例,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某甲公司、严某提交的浦发某某电子回单中为支付被告某甲公司编制费的电子回单记录,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浦发某某电子回单中,被告某甲公司向***转款记录,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负有按约支付原告编制费811210元的义务。案外人某局依据其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已汇出编制费,依据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对原告在扣减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编制费20000元情况下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编制费791210元及支付违约金40560.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系“夫妻一人公司”的诉讼意见,被告某甲公司股东为被告严某、***二人,严某、***享有各自股东权益,形式上不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不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且某甲公司成立时间早于被告严某、***登记结婚日期,公司利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权不代表夫妻二人股东意思必然同一。原告未举证证明严某、***独立股东二人存在滥用某甲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损害其权益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的诉讼意见,其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某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编制费791210元及违约金40560.5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8.8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679元,由被告贵州某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