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贵州众某某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702民初38号
原告:贵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东新区路63号昱华金果园2号楼4单元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065773864U。
法定代表人:严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贵,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静,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贵州众**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场坝组209号计生办办公室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MA6H48Y11J。
法定代表人:宋少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荣华,系福泉市牛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鑫诚锟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道坪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公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MA6HNU9N65。
法定代表人:宋少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崧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众**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贵州鑫诚锟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贵、朱晓静,被告贵州众**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荣华、贵州鑫诚锟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崧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5000元及违约金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贵州众**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要求为“贵州福泉市道坪镇电池级碳酸锂生产线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约定报酬共计23万元,分三期支付。如违约将承担合同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贵州众**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第一期的支付,原告也积极为被告编制环评报告,但被告却退退不提供编制所需资料。后被告贵州众**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称要更换项目建设单位名称,要以贵州鑫诚锟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编制,并提供了相关编制所需资料,原告又只得依据后面提供的相关编制资料重新进行编制和送审。原告为被告编制的环评报告获得批复后交给被告,可是被告却迟迟不支付第二期和第三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贵州众**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辩称:1.原告未完成双方合同约定义务,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确实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了《贵州省福泉市道坪镇电池级碳酸锂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被告按约已付原告115000.00元首期服务费。依据该合同第二条的规定,“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按照提资单要求提供齐全资料,并支付首期款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编制,并向甲方提交正式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一式五份”,被告在交齐提资单材料及首期款后,至今没有收到原告依约应当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原告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给付合同约定的剩余价款11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真正形成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原告之诉,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鑫诚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另一公司,虽然宋少东在两被告公司之间均担任法定代表人,但两公司并不存在人格混同,被告众成公司亦未授权原告将本合同所支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移作他用,故原告诉称本合同项下资金用于鑫诚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称应不予采信;3.根据被告在黔南州环保部门查询资料显示,众成公司之所以未获环评过关,主要是原告未将应补充的资料及时上传黔南州环保局所致,原告未按双方合同履行义务,已导致被告众成公司错失开展生产经营的良机,并致使被告增加厂房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500余万元的投资损失。鉴于原告违约告状在先,对其违约行为导致的被告所付115000元价款及其投资等相应损失,被告将视情况保留反诉或另案起诉的权利。
被告贵州鑫诚锟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辩称:鑫诚公司与众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原告与众成公司的纠纷与鑫诚公司并无牵连,原告与众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并不约束鑫诚公司,鑫诚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鑫诚公司也未收到众成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两公司并未有任何财产上的关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众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众成公司为原告的贵州福泉市道坪镇电池级碳酸锂生产线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合同主要约定:1.由被告众成公司按照提资单要求提供齐全资料后原告在60日内完成环评编制工作;2.项目环评服务收费总价款为23万元,由被告众成公司分三期支付,即合同签订之日先行支付50%款项11.5万元,环评报告书编制完成并通过主管部门评议后再支付30%款项6.9万元,获得环评批复文件后支付尾款20%款项4.6万元;3.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擅自单方解除合同的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合同额10%的违约责任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众成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了首期款11.5万元,后众成公司的环评报告在初审时未予通过。2019年5月25日,被告鑫诚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环评委托书》,主要载明:委托原告为被告鑫诚公司年产6200吨氢氧化锂(或电池级碳酸锂5500吨)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具体要求及其他事宜,由双方按照有关规定签署合同明确。后原告**公司依照委托为被告鑫诚公司编制环评报告并通过评审,被告鑫诚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获得黔南州生态环保局批复文件,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信用公示登记信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评审会签到册、会议纪要、《评估意见》、《批复文件》、环评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众成公司提供的审批截图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众成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是否及于被告鑫诚公司。被告众成公司与被告鑫诚公司虽法定代表人相同,但二公司均具有独立人格,并不当然地构成人格混同。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被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众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并不约束合同外的鑫诚公司。客观上,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为被告众成公司编制环评报告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由原告向鑫诚公司履行或合同变更等情形,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众成公司支付尾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与被告鑫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问题,原告与鑫诚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依据被告鑫诚公司的委托,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即为鑫诚公司编制环评报告,鑫诚公司利用该成果通过评审并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复,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对于合同价款或报酬,双方既没有约定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是否无偿服务或有偿交易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确定,在庭审中也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确定数额,因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以其与众成公司约定的报酬来约束鑫诚公司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贵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 雨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克龙
书 记 员  杨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