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2民初1200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8月29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
原告:***,女,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男,汉族,1991年7月11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桐梓县工农华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街道工农村村委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兰远洪,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坤,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燎原镇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王小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绪,公司员工。
原告***、***、***与桐梓县工农华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农经贸公司”)、贵州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宇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工农经贸法定代表人兰远洪、诉讼代理人付建坤,被告城宇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志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向三原告支付拆迁工程款304,583.44元、额外补助款30,000元,合计334,583.44元,并从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4,583.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曾系贵州华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亨建筑公司”)的股东,华亨建筑公司已于2020年5月15日被核准注销,三原告为华亨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2017年底,华亨建筑公司与被告工农经贸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华亨建筑公司承建实施桐梓县马鞍山三期(鞍山华林水泥厂片区、高坎片区)的棚改拆迁工作,被告向华亨建筑公司支付拆迁工程款等。2018年6月,华亨建筑公司完成约定的施工内容,但被告迟迟未付清工程款项。直至2019年12月24日,经桐梓县娄山关街道办事处组织座谈会调解,确定了华亨建筑公司的工程拆迁总方量为43511.92㎡,拆迁单价为7元/㎡,以及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等内容。2019年12月30日,华亨建筑公司与被告工农经贸公司签订《附加旧房拆迁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拆迁工程款(43511.92㎡×7元/㎡=304,583.44元),且被告自愿一次性支付额外补助款30,000元等内容。以上款项支付期限已经届满,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果。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未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向华亨建筑公司支付拆迁工程款和补助款,侵犯了华亨建筑公司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华亨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工农经贸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属实,但是根据工农经贸公司与城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了工程地点,就是陈家湾和官衙,平方是9万多方,按照合同约定,这个地块的工程款被告已支付440,000元,达到了80%的比例,原告本案中诉讼的华林水泥厂、鞍山高坎等地块属于鞍山境内工程,当时是本着解决问题的角度与华亨建筑公司签订了附加协议,其间,城宇建筑公司拨了50,000元,工农经贸公司就立刻同步支付给了华亨建筑公司,因此关于华林水泥厂、鞍山高坎的项目工程并没有与工农经贸公司产生合同关系。
被告城宇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把城宇建筑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城宇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城宇建筑公司与工农经贸公司签的合同,后工农经贸公司又包给原告做的这个项目,项目完成后水泥厂、鞍山高坎所涉的款项都已支付给了工农经贸公司,并且达到了80%的支付比例;原告与工农经贸公司发生纠纷,县政府组织三方调解,调解中提出城宇建筑公司进行补助,经过政府协调,城宇建筑公司承诺,如果城宇建筑公司把所有的工程量上报给甲方征收中心,甲方同意以后,一次性补助给原告80,000元,如果甲方征收中心不同意,城宇建筑公司个人补助工农经贸公司30,000元。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0日,被告城宇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工农经贸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旧房拆除承包合同》,约定工农经贸公司承包桐梓县马鞍山三期(含火电厂片区)及西湖路旧房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主要为地面原建筑物拆除,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工程造价按每6万平方结算一次,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元的单价计算,并约定拆除完毕后经发包方验收,按80%支付给承包方,待验收后25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款项。当日,被告工农经贸公司又作为发包方与华亨建筑公司签订《旧房拆除承包合同》,约定将其从城宇建筑公司处承包的旧房拆除工程转包给原告华亨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为桐梓县马鞍山三期(含火电厂片区)棚户区改造陈家湾还房安置点旧房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内容、工程日期、工程结算方式、支付比例等均与城宇建筑公司与工农经贸公司之间的《旧房拆除承包合同》一致,其中计算单价调整为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包含3%的安全设施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华亨建筑公司完成了陈家湾、官衙组、鞍山华林公路沿线、鞍山高坎、华林水泥厂地块内的旧房拆除工作。被告工农经贸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8月11日,2019年2月2日,2020年9月1日向原告***、***共计支付了陈家湾地块的工程款440000元。2019年3月26日,原告***就已完成工程量与被告工农经贸公司进行结算,确认陈家湾63920.94㎡、官衙组30702.92㎡、鞍山华林公路沿线7588.55㎡、鞍山高坎9786.41㎡、华林水泥厂26136.96㎡,合计138135.78㎡。201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工农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远洪、城宇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的代理人杨志绪在桐梓县相关工作人员的组织下,就案涉棚改拆迁工程款问题达成会议纪要,纪要明确拆迁范围包括桐梓县马鞍山三期(鞍山华林水泥厂沿线)拆迁方量分别为华林公路沿线7588.55㎡,华林水泥厂26136.96㎡,鞍山高坎9786.41㎡,总方量43511.92㎡,拆迁单价按每平方米7元计价,由华亨建筑公司提供拆迁资料与工农经贸公司补签鞍山华林水泥厂厂区及公路沿线的拆迁工程签订合同。还约定待鞍山华林水泥厂片区拆迁完毕,城宇建筑公司得到该工程进度款后,由城宇建筑公司支付给工农经贸公司80%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后支付20%工程款;工农经贸公司与城宇建筑公司结算完马鞍山三期(鞍山华林水泥厂沿线)拆迁工程款资金到位后,再由工农经贸公司支付给华亨建筑公司拆迁工程款;因华林水泥厂厂区拆迁难度较大,在拆除工程总价外,额外补助工农经贸公司80000元,若桐梓县征收中心不认可该项目补助的80000元,则由城宇建筑公司自行补助30000元给工农经贸公司。2019年12月30日,工农经贸公司与华亨建筑公司签订《附加旧房拆迁协议》,约定桐梓县马鞍山三期(鞍山华林水泥厂沿线)总方量为43511.92平方米,拆迁单位按每平方7元计价,付款方式为工农经贸公司拆迁完毕得到工程进度款后支付80%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后支付20%工程款,付款期限约定为2020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还约定在拆除工程总价外,一次性额外补助华亨建筑公司30000元。2020年1月23日,工农经贸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拆迁工程款50000元,原告***向工农经贸公司出具了收条,工农经贸公司负责人在收条中注明“此款为安(鞍)山地块拆除费用,由楊(杨)绪转给兰远洪代付。”审理中,原告主张该款支付的是陈家湾地块的余款。
另查明,华亨建筑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为建筑物拆除、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土木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广告安装等,原告***、***、***是华亨建筑公司的股东,2020年5月15日,华亨建筑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附加旧房拆迁协议》、《座谈会议纪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报告》、《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旧房拆除承包合同》、《工农片区马鞍山片区棚改拆除实有统计表》以及被告工农经贸公司举示的《旧房拆除承包合同》、《附加旧房拆迁协议》、《座谈会议纪要》、付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引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
原告依据《附加旧房拆迁协议》提起合同纠纷,诉请二被告支付桐梓县马鞍山三期(鞍山华林水泥厂沿线)的旧房拆除工程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华亨建筑公司与被告工农经贸公司是否就桐梓县马鞍山三期(鞍山华林水泥厂沿线)的旧房拆除工程建立合同关系,工农经贸公司应否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二是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三是城宇建筑公司是否应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华亨建筑公司与工农经贸公司签订《旧房拆除承包合同》约定华亨建筑公司承包陈家湾、官衙组地块的旧房拆除工程后,又同时完成了鞍山华林水泥厂沿线包括鞍山华林公路沿线、鞍山高坎、华林水泥厂地块,即《座谈会议纪要》中明确的马鞍山三期(鞍山华林水泥厂沿线)的旧房拆除工程,工农经贸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在《工农片区马鞍山片区棚改拆除实有统计表》中签字确认工程量,于2019年12月24日参加座谈会明确上述地块拆迁方量,并同意补签合同并支付华亨建筑公司工程款,还于2019年12月30日与华亨建筑公司补充签订《附加旧房拆迁协议》就支付时间进行确认等行为,均可以证明华亨建筑公司与工农经贸公司就桐梓县马鞍山三期(鞍山华林水泥厂沿线)的旧房拆除工程建立了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自觉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履行了旧房拆除工程,而《附加旧房拆迁协议》中也已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0日,现工农经贸公司已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工农经贸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该地块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附加旧房拆迁协议》对工程量、单价及补助金额均进行了具体约定,马鞍山三期(鞍山华林水泥厂沿线)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为334,583.44元(43511.92㎡×7元/平方米+30,000元),工农经贸公司辩称在《附加旧房拆迁协议》达成后于2020年1月23日向华亨建筑公司支付了5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支付的是陈家湾地块的工程款,本院根据陈家湾地块已支付工程款的比例、50,000元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节点以及收条中关于款项属于陈家湾地块的记载,认为工农经贸公司辩称的该项意见更具合理性,对工农经贸公司辩称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认定上述50,000元支付的是马鞍山三期(鞍山华林水泥厂沿线)的工程款,因此,扣除50,000元后,工农经贸公司还应支付华亨建筑公司马鞍山三期(鞍山华林水泥厂沿线)旧房拆除工程款284,583.44元,至于陈家湾地块若按合同约定仍有未付款项的,三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三,城宇建筑公司是否应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华亨建筑公司与城宇建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座谈会议纪要》中也仅明确了城宇建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工农经贸公司,再由工农经贸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华亨建筑公司的内容,并未约定城宇建筑公司与华亨建筑公司之间有任何的款项支付等关系,因此,对原告诉请城宇建筑公司承担上述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华亨建筑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办理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之规定,三原告作为华亨建筑公司的股东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工农经贸公司在《附加旧房拆除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系2020年12月30日,工农经贸公司逾期未付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三原告诉请被告工农经贸公司支付工程款284,583.44元,并从2020年12月31日起以284,583.4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梓县工农华兴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4,583.44元,并自2020年12月31日起以284,583.4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9.37元,由被告桐梓县工农华兴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