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

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盐城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3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青墩中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孙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潜,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盐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中亭路9号悦城花园3幢122室(18)。
法定代表人:蔡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5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支持奇力公司反诉请求第二、三项;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从**公司所举证人证言表明有员工曾是**公司介绍至奇力公司工作,后奇力公司返聘至其公司上班”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1.**公司提供的颜某、李某2证人证言皆是伪证,颜某陈述:“我是**公司介绍至奇力公司做了两天临时工,**公司按120元/天给了我工资。后我自己联系奇力公司仇经理,其答应我220元/天”,该陈述荒谬之极。首先,**公司和奇力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公司为派到至奇力公司的员工办理合法的劳动用工手续,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故颜某应该是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焊工26元/小时,则按每天8小时计算,焊工每天最高结算劳务服务费用是208元,奇力公司不可能每天给颜某220元;再次,颜某所称的仇经理,仅是奇力公司一名从事生产辅料的采购员,并不是管理人员;最后,**公司和颜某都没有向法庭提交所谓仇经理有面试员工甚至接收职工的权某,4,**公司也没有证明其与证人颜某合法的劳动合同解除,颜某也未提交其和奇力公司有任何社会保险方面的约定,故其陈述不应采信。2.李某2陈述:“我是6月16日**公司“介绍至奇力公司上班,当时16元/小时。7月13日被奇力公司反聘过去,他们让我直接到奇力公司上班,工资不会扣,由奇力公司直接发放。他们公司当时知道我是**公司的员工。我接受奇力公司的聘用之后,解除了**公司的合同”明显虚假。首先,李某2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与奇力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劳务合同关系的任何证据,且如果李某2系奇力公司员工,则不会为**公司作证;其次,如果李某2被奇力公司返聘,**公司不可能和李某2办理正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李某2提交的其与**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与李某2留存在奇力公司处的其于2019年7月19日亲笔手写的《说明》及其于2020年2月19日亲笔签名的书面《申请书》自相矛盾;最后,奇力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庭提交的李某2的书面证据材料进行真伪鉴定,一审法院并没有回应奇力公司的请求,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奇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以及其诉求的合法性。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采信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奇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实际上就是对证人证言和证据的采信标准不服,上诉状中的具体理由实际上已经在一审的证据质证环节陈述,这些理由牵强附会,很多内容是奇力公司自己的理解和推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奇力公司向**公司支付2019年6月份的劳务费用5069元;2.判令奇力公司赔偿**公司损失25900元,并支付**公司违约金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奇力公司负担。
奇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公司支付奇力公司代为垫付**公司员工颜某医疗费等费用26014元;2.判决**公司因违法解除合同向奇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决**公司因违法提起撤工等向奇力公司支付违约金495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1日,**公司与奇力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公司根据奇力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员工,且双方合同期内及合同期满半年内未经**公司同意,奇力公司不得私自聘用**公司员工,如经发现,奇力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合同自2019年6月11日到2020年6月10日止。双方约定:机床工22元/小时。
颜某在奇力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公司与奇力公司并未给颜某交保险。奇力公司为颜某垫付了26014元医疗费,2019年12月19日,颜某已向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
**公司认为奇力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遂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分歧,分别进行了陈述与举证。
1.奇力公司应付**公司2019年6月劳务费具体款项问题
**公司陈述:奇力公司尚欠其2019年6月劳务费用5069元。
**公司针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公司员工洪某与奇力公司生产部负责人仇某经理的微信截图一组。**公司陈述其2019年6月份工资经对方确认。
证据2:**公司开具给奇力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张及**公司的手机银行截图一张,**公司陈述奇力公司对2019年6月份劳务费用为24151元确认的并且按这个发票记录了相关帐目。公司帐户的手机银行截图表明了对方对2019年6月份工资支付了19082元,差额5069元未能支付。
奇力公司陈述:我公司完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对对方所派遣的员工进行实际考勤并据此进行工资结算,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全部活动义务,不存在克扣5069元劳务费的事实。
奇力公司针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9年6月份、7月份劳务派遣员工的考勤表及结算单,奇力公司陈述是**公司对奇力公司派遣员工的考勤情况。
证据2:银行汇款电子回执两份,奇力公司陈述其支付派遣工资情况为19082元、6957元。
经庭审质证,奇力公司对**公司所举证据1认为该微信截图无法反映提供者的身份和接受者的身份也无法体现与其关系。对于证据2,奇力公司认为发票中的金额,其未确认过也不符合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工资标准,不符合**公司实际派遣员工的情况。奇力公司认为**公司手机银行收到的金额为其6月份向**公司转账的金额。
**公司对奇力公司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该结算单为奇力公司单方制作,**公司没有收到过。对于证据2,**公司认为6957元为7月份的劳务费用且该金额也未给足,但本案起诉时,7月的劳务费还没有到结账时间,因此并未主张。
一审法院经审核认为:从**公司所举证据1表明是对方经过确认的劳务费金额,证据2表明其在双方确认劳务费金额后才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从奇力公司所举证据表明该结算单是其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依据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奇力公司尚欠**公司6月份劳务费用6957元。
2.合同履行期间(2019年6月11日—2020年6月10日),奇力公司支付的工人颜某、李某2劳务费具体款项问题
**公司陈述:根据合同约定,机床工22元/小时,但其实际支付李某2的标准为16元/小时,存在6元/小时的差价。每天9小时,每月30天,每年12月,加上颜某差价100元,合计一年损失为5万余元。我方扣除适当的管理成本,根据上一年平均人头纯利润主张25900元的损失。我们主张的是两个人的损失,这两个人被对方公司挖走了。
**公司针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了下列证据:
证据1:证人颜某的证言。颜某陈述:我是**公司介绍至奇力公司做了两天临时工,**公司按120元/天给了我工资。后我自己联系奇力公司仇经理,其答应我220元/天。我便与**公司联系自己去上班,不走中介公司。但奇力公司并未与我签订任何合同。在工作期间,我的腿受伤了,前往医院治疗。奇力公司为我垫付了20000余元。
证据2:证人李某2的证言。李某2陈述:我是6月16日**公司介绍至奇力公司上班,当时16元/小时。7月13日被奇力公司反聘过去,他们让我直接到奇力公司上班,工资就不会扣,由奇力公司直接发放。他们公司当时知道我是**公司的员工。我接受奇力公司的聘用之后,解除了**公司的合同。我在奇力工作从7月13日到9月24日,这期间的工资还没有发放。不记得有无与奇力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说好125元/天。上班期间没有要过工资,从公司辞职之后跟他们要过。我认识颜某,是同事。他也是从**那边进去的。他受伤的时候我也在场,颜某在奇力做电焊的。
奇力公司陈述:**公司要求的损失并未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奇力公司对**公司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证人刚才作证时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具体的有:1.证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按照法律规定和我们公司的规章制度来我们公司办理包括面试等在内的入职手续。2.证人一开始是**公司的员工,并且没有与**公司办理正式的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因为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公司向奇力公司派遣的必须是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3.正因为证人与**公司之间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所以其所作出的相关证言不可靠。4.奇力公司是1958年就成立的老企业,公司规章制度齐全,管理相对规范,不可能出现无证上岗的任何情形。5.奇力公司没有所谓的王主任,所谓的仇某经理仅仅是一名生产辅料的采购员,其所作的任何承诺依法不能视为奇力公司的意见。证人不能提供所谓的仇经理有奇力公司面试职工权某,4的授权,因此,无论该陈述是否属实,都不能证明其与奇力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6.正因为奇力公司与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奇力公司所垫付的证人的医疗费用等费用,应由其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承担。
奇力公司对**公司所举证据2质证意见为:首先,证人作证与本案无关,其次,证人的陈述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再次证人的陈述严重不符合正常的情理,证人自己陈述,他在**公司工作期间16元一小时,每天工作8—9小时,平均每天120—153元。但是,他居然能够答应成以兵所说的125元每天完全不符合情理。最后,证人与**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他们之间具有共同的利益,其所做的陈述其虚假的成分比较多。
一审法院经审核认为:从**公司所举证人证言表明有员工曾是**公司介绍至奇力公司工作,后奇力公司返聘至其公司上班。但其提出的工资差价问题仅凭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公司主张的工资差价。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奇力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公司负有提供符合奇力公司要求的员工的义务,奇力公司负有支付**派遣员工劳动报酬的义务。
(一)关于奇力公司是否应支付**公司5069元款项的问题。**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及增值税发票已表明其在金额与对方确认后开具发票,奇力公司也认可曾支付6月份19082元劳务费用,但其结算单为单方制作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公司主张奇力公司支付50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奇力公司是否应支付**公司25900元损失的问题。**公司仅提供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因此对于**公司主张奇力公司支付其259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奇力公司是否应支付**公司违约金1万元的问题。现有证据表现,奇力公司存在私自聘用**公司员工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表明如构成违约,奇力公司需支付**公司违约金1万元。故对于**公司主张奇力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奇力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其垫付颜某医疗费的问题。**公司与奇力公司均未给颜某交纳保险,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承担的主体及方式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由于颜某已向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目前尚未结案,本案奇力公司可根据上述工伤认定结果后另行主张权利。
(五)关于奇力公司主张**公司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奇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存在违约的行为,因此对于奇力公司主张**公司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奇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劳务费用5069元;二、奇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三、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奇力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2元,合计1236元。由奇力公司负担790元、由**公司负担4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了李某2的手机银行交易记录截图,证明仇经理(仇某)是奇力公司的管理人员身份;李某2与奇力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奇力公司在2020年2月18日支付给李某2的工资与李某2在一审到庭作证时所陈述的工资相印证。奇力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原件供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截图是真实的,也与李某2亲笔书写的且捺印的书面说明内容相吻合,在李某2两份书面材料中,其自称自己是**公司的员工,但是**公司没有及时向他发放工资,请求奇力公司在年底时将其项下的工资预先支付,待奇力公司与**公司结算后多退少补。对**公司证明目的中认为仇某是奇力公司的管理人员不予认可,仇某仅仅是奇力公司一名生产辅料的采购人员,其自己的个人卡号中有奇力公司的流动资金很正常,奇力公司让其支付相关款项也正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公司主张其2019年6月份的劳务费用为24151元,并提交了**公司工作人员与奇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仇某就该劳务费对账的微信记录、**公司开具给奇力公司的24151元的增值税发票。奇力公司主张**公司2019年6月份的劳务费为19082元,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和**公司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收取**公司开具的总额为24151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奇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仇某亦与**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过对账,奇力公司虽不认可仇某的对账,但亦未对仇某为何与**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对账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综合认定**公司2019年6月份的劳务费用为24151元,扣减奇力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9082元,奇力公司仍须支付5069元并无不当。
关于奇力公司是否存在私自聘用**公司员工的行为。首先,**公司在一审中申请的证人颜某、李某2均出庭作证,证明其系**公司派遣在奇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后奇力公司直接聘用了颜某和李某2;其次,奇力公司在**公司已经提起诉讼且李某2在本案中出庭作证证明其原系**公司员工,后被奇力公司聘用、亦未有证据证明**公司差欠李某2款项的情形下,自行向李某2支付款项明显与其认为李某2系**公司员工且其不差欠**公司款项的主张相矛盾,故一审认定奇力公司存在私自聘用**公司员工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奇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上诉人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圣磊
审判员  周 陇
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成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