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

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7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青墩中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孙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潜,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7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勇,盐城市亭湖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系迪邦公司介绍至奇力公司处工作的事实错误,并非介绍而是派遣;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法条的适用对象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而本案中用人单位为迪邦公司,并非上诉人公司。
**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迪帮公司派遣到上诉人,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只是通过迪帮公司介绍到上诉人公司打了两天零工,每天120元,两天后迪帮公司不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直接联系、并经面试到上诉人公司劳动,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现被上诉人工作中受伤,上诉人否认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是想推卸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在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期间**与奇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1日,迪帮公司(乙方)与奇力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迪帮公司根据奇力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员工,且双方合同期内及合同期满半年内未经迪帮公司同意,奇力公司不得私自聘用迪帮公司员工,如经发现,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1万元。乙方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乙方应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以及协调工作,甲方应积极配合。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结束后,由乙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并按有关规定执行。合同自2019年6月11日到2020年6月10日止。双方约定:焊工26元/小时、机床工22元/小时,每个月15号结算上个月费用。2019年6月17日晚,**作为迪帮公司的临时人员派遣到奇力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夜班)。次日迪帮公司向**微信发放工资120元。2019年6月19日**作为迪帮公司员工进入奇力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日班),当日晚上迪帮公司向**微信发放工资120元。迪帮公司未向**再发放任何费用。2019年7月6日上午7时许,**在奇力公司厂区中间通道内拆卸一捆H型钢条的扎带时,其左小腿被突然松开的钢条砸到。后**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为:左胫骨骨折、右上肺少许泡性气肿。在治疗过程中,奇力锅炉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601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8月14日,迪帮公司将奇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奇力公司向迪帮公司支付2019年6月份的劳务费用5069元。2.奇力公司赔偿迪帮公司损失25900元,并支付雇用员工的违约金10000元。奇力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迪帮公司支付奇力公司代为垫付**医疗费等费用26014元;2.判决迪帮公司因违法解除合同向奇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决迪帮公司因违法提起撤工等向奇力公司支付违约金4955元。2020年12月20日,亭湖法院判决:“一、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盐城迪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5069元。二、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盐城迪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三、驳回盐城迪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奇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8月18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9民终36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中载明仇经理曾给案外人李海忠发放工资的事实,认定奇力公司存在私自聘用盐城迪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的行为。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迪帮公司对奇力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结算单的质证意见为该结算单为奇力公司的单方制作,其公司并未收到。2019年12月5日,**以奇力公司为工作单位向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2月19日该局向**出具亭人社工伤受字[2019]13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后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了工伤认定。2020年7月29日,**以奇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奇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29日,该委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向**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3月12日,**再次以同样的仲裁请求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再次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应当认定之间奇力锅炉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原确实是通过迪帮公司介绍到奇力锅炉公司从事临时性工作,前2日迪帮公司是按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发放工资,之后迪帮公司未再向**发放工资;与**在2019年6月21日与迪帮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告知其已经直接到奇力公司面试的事实相互印证;2.2019年6月21日之后**继续在奇力公司工作,**陈述其通过奇力公司“仇经理”的面试成为了奇力公司的员工。奇力公司辩称“仇经理”并非该公司的管理人员,但现有证据表明“仇经理”曾代表奇力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故对奇力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在受伤后,事故发生当天现场录音内容中其陈述其“没有找中介,是电话应聘后面试的”,与其2019年6月21日与迪帮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吻合。3.现有证据表明,另一劳动者李海忠也是通过迪帮公司介绍到奇力公司工作,后直接由奇力公司与李海忠建立劳动关系。故本案中,在**与迪帮人力公司及奇力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通过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是在通过迪帮公司介绍到奇力公司工作2日后,自行与奇力公司之间直接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遂依法判决:**与奇力公司在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一审法院决定免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奇力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奇力公司上诉主张**是迪邦公司派遣、奇力公司只是用工单位。根据劳务派遣合同的法律特征,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派遣人员、工资标准、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等情况。本案中,奇力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迪邦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劳务派遣人员包含本案被上诉人**。对于奇力公司提供的迪邦公司制作的工时考勤费用结算表,该表中**只有6月17日、19日两天临时工作考勤记录(双方均认可该2日系迪邦公司介绍到奇力公司上班,工资由迪邦公司发放),而未见有6月20日之后迪邦公司对**管理、计发工资的记录。对于奇力公司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考勤表,该表记载了**6月20日之后上班情况,但该考勤表只能证明**在奇力公司上班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迪邦公司也不认可情况下,该表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工资将由迪邦公司支付的事实。故上诉人奇力公司主张**系迪邦公司劳务派遣、奇力公司只是用工单位的理由证据不足。根据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等。结合**在一、二审的陈述、**在2019年6月21日与迪帮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且**从事电焊工工作是奇力公司业务组成部分,**遵守奇力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工作期间受奇力公司管理等事实,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上述事实综合来看,可以认定**与奇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奇力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奇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卫权
审 判 员 俞静云
审 判 员 裴葭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晏子扬
书 记 员 吴珺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