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1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青墩中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孙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潜,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万州区龙都大道519号。
法定代表人:魏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上诉人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公司)与上诉人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力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索特公司再支付奇力公司货款441448元;2、索特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奇力公司主张686407元为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索特公司欠款,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债务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物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的约定的除外。”鉴于1.奇力公司与索特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之前,长期存在合作关系,有经济往来。2.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之前,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索特公司所欠货款,经双方财务核对一致,不算经济纠纷。)3.奇力公司与索特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之后,再无任何经济往来。4.索特公司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奇力公司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5.索特公司此前的债务在双方签订案涉合同之时皆已经全部到期。6.奇力公司与索特公司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没有任何约定。故在本案中,索特公司所欠奇力公司的686407元欠款,因依法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应视为:案涉合同之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索特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此686407元欠款皆为案涉合同所欠货款。
二、根据奇力公司与索特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应依法判决索特公司给付奇力公司686407元欠款。根据《民法总则》第13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默示形式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未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奇力公司与索特公司之间长期存在“接函件多少日内无回复便视为默认”的交易习惯。比如:索特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致奇力公司的《商务函》末尾称“请贵司收到函件后3日回复,否则视为默认同意。”根据奇力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1.奇力公司财务明细账显示:自2016年8月31日起,索特公司欠奇力公司的款项就一直保持为686407元。2.奇力公司曾经于2018年1月10日、2018年5月23日分别向索特公司快递《询证函》、《对账函》。3.奇力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邮发索特公司的邮政特快专递收据为原件。该证据“内含品名”,一栏显示:“《询证函》。若半月不回函,视为贵司默认。”4.奇力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寄给索特公司的邮政特快专递,邮局所出具的查询单为原件。该原件盖有邮局的邮戳,证明索特公司已收到上述邮件。5.2018年5月23日向索特公司快递《对账函》为原件。该证据该邮件载明“贵公司欠686407元”,并且在《回执单》上列明“还款计划”一栏。这说明了两点,第一是索特公司的欠款金额,第二是催要欠款的意思表示。该函表格下的加粗字“特别说明:贵司若接函后十日内未予回复,视为认可我公司所报金额。”6.索特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函件作出任何形式的否认的意思表示。故,根据双方一直以来存在默认的惯例,索特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清晰地表明已经默认奇力公司所提示的索特公司欠款金额为686407元。
三、既然连索特公司都默认欠奇力公司686407元货款,而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不合情理。奇力公司提供了从2012年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1.双方的经济往来前后达七年之久,从总体上看,索特公司的欠款无法对应哪一份具体合同。索特公司支付货款系滚动支付,即一笔货款中,可能有本次合同的预付款、上次合同的进度款、上次其他合同的质保金。2.奇力公司将此提交一审法庭,仅仅是为了说明事实,而非针对其它合同的履行提出新的主张。3.索特公司在一审中,对奇力公司提交的全部增值税发票都予以认可。索特公司收取奇力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必然将之予以抵扣认证,而根据《增值税条例》规定,需方对发票进行抵扣认证,就是对发票上的货物数量及金额进行了认可。4.奇力公司提供历年应收账款明细账,以证实双方确实存在长期的经济往来,索特公司确实存在686407元欠款。
索特公司辩称:奇力公司主张441448元欠款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1.奇力公司混淆了法律关系,本案法律关系是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存在长期往来,其他合同往来与本案无关。2.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关键就是合同的30%款项能否冲抵之前的往来款,奇力公司给索特公司出具30%货款的收据上注明是付案涉买卖合同的货款,是明确的,后面付了60%的发货款,总共付了90%的货款,合同总金额291084元,尚欠货款231359元。本诉判决是清楚的。
索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奇力公司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金155000元。2、一审、二审反诉费由奇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交货时的交货清单既是原始证据,也是直接证据,该证据记载的日期就是双方交付货物的时间,而此时间为2016年9月5日,奇力公司有2批货物在此时间交付。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及奇力公司承诺的交付货物时间为2016年8月5日,应当认定迟延交货31天,奇力公司应当向索特公司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155000元。二、一审法院用推理的方式否定直接证据是不妥当的。一审法院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即奇力公司发货清单7份原始证据是由奇力公司提交,是证明交货的直接证据,这是不能否认的。而一审法院在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用推理的方式对证据记载的交货时间作出否定,显然是错误的。
奇力公司辩称:奇力公司提供7份发货清单是证明交货的直接证据,2016年7月26日发出两批货,索特公司于7月30日和8月1日签收,2016年7月28日发出的两批货,索特公司于8月1日签收,2016年7月30日发出的一批货,索特公司8月2日签收,最后两批货发出时间是2016年7月31日和8月2日,正常情况下,应当在8月5日签收,不可能在9月5日签收,不符合客观实际。
奇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索特公司给付奇力公司货款人民币686407元;2、判令索特公司给付奇力公司人民币441448元,自2016年9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逾期利息;3、判令索特公司给付奇力公司人民币244959元,自2018年4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逾期利息。
索特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决奇力公司支付索特公司向违约金155000元(一审庭审中,明确计算方式为155000元=31天×5000元/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买方:索特公司”,与“卖方:奇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奇力公司供应索特公司省煤器管、布风板、返料风帽等货物,合计总金额为2299084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预付款到账30天)交付全部标的物,交货地点为索特公司—重庆万州区龙都大道519号,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至买方所在地仓库,运费由卖方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柒日内,按合同第三条(质量标准)进行外观验收入库;产品初步验收入库,产品质量以投入使用后,质保期内实际使用情况,作为质量是否符合第三条的判定依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发货前付60%,余10%质保壹年。质量保证期及质保金为质保期十二个月,期限为货到初步验收合格后18个月或投入运行12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金为货款总额的百分之拾。违约责任:合同交货期可放宽5天,每推迟一天扣款5000元。
2016年6月8日,索特公司向奇力公司发出商务函一份,载明:2016年3月25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锅炉配件一批,金额共计229.9084万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我公司厂区,运费由贵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第二条款约定预付款到账30天交付全部标的物。我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将30%预付款支付给贵公司,贵公司应该在2016年5月7日到货。但贵公司至今未按时交货,造成我公司生产损失。根据“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九十四条第(四)条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我公司拟决定解除本合同,索要预付款,另寻供货单位招标采购。根据本合同第十四条款:合同交货期可放宽5天,每推迟一天扣款5000元,我公司有权收取贵公司违约金125000元(25天*5000元=125000元)。目前我公司外请3辆车自提车无法出贵公司厂门,致使运输公司向我公司提出索赔运费,该笔费用由贵公司承担。贵公司有何建议,请收到此函后于1个工作日内回复,以便妥善解决。
2016年6月9日,奇力公司向索特公司发出回复函一份,载明:贵司商务函已收悉!函的内容与合同不符。我司早已按合同约定生产好货物,早已具备发货条件,但贵司未按合同第11条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发货前付60%,余10%质保壹年,但贵司至今未能支付60%的发货款,我司也照顾贵司,已将三车货物装车完毕,但贵司还未能付款60%,现已构成违约,请贵司接函后,立即按合同支付60%货款,我司当即按合同发货。
2016年6月12日,索特公司发给奇力公司的商务函一份,载明:1、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于2016年4月7日现贵公司支付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0406043)30%预付款,贵公司应当于2016年5月7日…我公司不得不考虑另行购买220t/h锅炉配件。
2016年7月5日,奇力公司发给索特公司的催款函一份,载明:贵司与我司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请立即支付货款,便于我司收款后当即发货,保证提供质保书和发票,否则导致的损失由您司承担。
2016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关于锅炉配件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买方索特公司,卖方奇力公司,经双方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协议:一、买方支付锅炉配件(合同号:20160406043)发货款60%(137.945万元)给卖方后,卖方于5日内将第一车运到买方所在地交付,并于8日内交付完合同清单全部货物且开具全额发票、提供锅炉配件相关检测资料。二、如卖方收到60%的发货款后不能按第一条约定按时交货,买方有权取消该合同,并在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将索赔该合同预付款30%(68.9725万元)、发货款60%(137.945万元),和因卖方收到60%发货款后没有按时发货造成买方的损失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如剩余货款买方不按合同及时支付,卖方有权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三、本协议经买、卖双方盖章并签字后生效。双方在末尾买、卖方处盖章。
2016年7月22日,奇力公司出具给索特公司的承诺函及说明各一份,分别载明:“我公司收到60%发货款137.945万元后,保证将合同号为20160406043的货物于7月27日前发出,8月5前到货于索特公司”,“我公司于2016年7月23日才收到60%发货款137万元(应为137.945万元,已剔除两台水位计的价),保证将合同号为20160406043的货物于7月31日前发出(除2台水位计由买方自己采购),8月5前到货于索特公司”。
索特公司于2016年4月7日、4月8日、7月23日分别支付给奇力公司673537.97元、16187.03元、137万元,合计2059725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已支付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双方对于下列内容存在分歧,分别进行陈述、举证:
1、案涉合同的总价款
索特公司陈述:案涉合同原本总价款为2299084元,但其中有两套双色水位计共计8000元系由我公司进行购买,故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291084元。奇力公司根据货物及金额开具了对应的发票与货款总金额亦一致,超出的发票部分不是案涉合同的发票。
索特公司针对该主张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6年7月22日,奇力公司开具给索特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金额分别为989284元、274800元、1027000元,合计2291084元。
奇力公司陈述:索特公司所称的双色水位计共计8000元由其进行购买属实,但案涉合同总价款经双方负责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一些货物的增补,合同总价为2304684元,且我公司已开具了2304684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对方。
奇力公司针对该主张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6年7月22日,奇力公司开具给索特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金额分别为989284元、274800元、1027000元、13600元,合计2304684元。其中989284元、274800元、102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与索特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一致,另外一张13600元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为防磨片,与奇力公司一审庭后提交的2015年12月21日的一份与索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载明的货物、价格均一致。
2、未支付货款的金额
奇力公司陈述:因索特公司之前差欠我公司货款441448元,故已支付货款中冲抵了已到期的441448元货款。且我公司向索特公司发出了询证函、对账函中明确载明索特公司仍差欠我公司货款总额为686407元,且索特公司未作任何意思表示,表明其认可差欠我公司的货款金额。
奇力公司针对该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1月31日索特公司差欠金额为441448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索特公司差欠金额为686407元。
(2)奇力公司于2016年7月5日通过快递给索特公司的EMS快递单一份,载明内容为征询函。
索特公司陈述:案涉合同未支付货款金额为231359元,另外的441448元货款是双方其他的合同款项,奇力公司可另案起诉。本案中索特公司支付的款项专指的案涉合同中的30%的预付款及60%的货款。奇力公司出具给索特公司的收据中明确也写明了为案涉合同30%的合同预付款,奇力公司称抵充之前的往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奇力公司称邮寄的催款函仅系本案合同履行提货款催款的函件,并非所有往来款的函件。
索特公司针对该主张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6年4月7日,奇力公司出具给索特公司的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索特公司,收款方式为承兑,金额为673537.97元,收款事由为锅炉配件预付款30%(合同号:20160406043)。
3、关于收货时间的问题
索特公司陈述:按照合同约定,奇力公司应在索特公司支付预付款30天内制作完成合同标的物并通知索特公司提货。索特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奇力公司支付了合同30%的预付款,奇力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应为2016年5月8日,但索特公司工作人员程光洪带提货款至奇力公司后,其并未按期完成货物制作,并承诺5月30日制作完成。后我公司工作人员于5月29日再次上门带款提货,一直到6月8日才准进场看货,但当时仍有几台关键设备未制作完成。后双方通过多种方式沟通,于7月18日达成补充协议,奇力公司承诺8月5日完成在交货。但其中有两批货物该公司于9月5日才交付给我公司,造成我公司重大损失,故我公司拒绝支付余款,且已反诉要求奇力公司支付因其延期交货应当支付的违约金155000元。
索特公司针对该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照片两张。
(2)2016年7月31日,奇力公司销售部的发货清单一份,载明:收货单位为索特公司,货物为预热器2台、省煤器130片、防磨罩板4件、弯管4件、折板4件,签收人为程光洪,2016.9.5日。
(3)2016年8月2日,奇力公司销售部的发货清单一份,载明:收货单位为索特公司,货物为预热器6台、炉门5件、锅炉管12Cr1M0V12根、锅炉管20G2根,签收人为程光洪,2016.9.5日。
奇力公司陈述:案涉合同中的货物我公司分成7批运送给索特公司,分别为7月26日发出的货物,7月30日签收;7月26日发出的货物,8月1日签收;7月28日发出的货物,8月1日签收;7月28日发出的货物,8月1日签收;7月30日发出的货物,8月2日签收;7月31日发出的货物,被索特公司工作人员标注为9月5日签收;8月2日发出的货物,被索特公司工作人员标注为9月5日签收,上述两份标注为9月5日系其工作人员的疏忽,签收时间应为8月5日,如果为9月5日不符合常理及客观事实。索特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奇力公司针对该主张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9年10月6日,盐城市途安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货物运输的日期,主要内容为:奇力锅炉到重庆万州,日期分别为16.7.27、16.7.27、16.7.28、16.7.28、16.7.30、16.8.1、16.8.2。表格上盖有“盐城市途安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下方注有“公章未带,以此章为准,同样有效,黄从兵”。
(2)2019年10月6日,盐城市途安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7月31日、8月2日,我们公司派车帮奇力公司运货到索特公司。后者签收时间为2016年8月5日。谁知他们的工作人员竟然签成“2016.9.5日”,我们公司的工作人员随手就收了过来,也没有注意对方把日期写错了。然后,回到盐城,我们就将该送货回单交托运单位奇力公司。该单位工作人员见有人签收了,也没有仔细看签收时间,就收了过去。情况就是这样。说明人:黄从兵。说明人处盖有“盐城市途安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下方注有“公章未带,以合同章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奇力公司与索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1、案涉合同货款总金额
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本案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标的总额为2291084元。奇力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后经增补货物,总金额应为2304684元。索特公司对此未予认可,抗辩该部分货物是其他合同中的标的物。奇力公司也未能就增补货物进行举证说明,且其所举证的已开具的发票中注明的货物为防磨片,在其提交的发货清单中亦无该货物,其根据同一天开具的发票来主张货物的总金额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2、未支付货款的金额
索特公司已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向奇力公司支付了673537.97元,该金额与索特公司举证的收据金额一致,收据事由中明确记载了合同号即本案合同,且隔天索特公司又向奇力公司支付了16187.03元,与前一天支付的673537.97元合计金额为689725元,与本案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预付款30%金额一致。另已支付的137万元与奇力公司发送给索特公司的说明中也明确了该款的合同号即本案合同,故应当认定上述款项合计2059725元是索特公司为本案合同支付的货款。奇力公司辩称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因之前的货款索特公司还未结清,故在已支付货款中其有权进行冲抵已到期债权。其陈述与其出具的收据、说明并不相符,其明确陈述了案涉已支付货物为本案合同的货款,其现要求抵充无事实依据,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其针对索特公司的剩余货款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理涉。故法院确认本案合同索特公司未支付给奇力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31359元。
3、关于交货时间
索特公司陈述因奇力公司未能按期制作货物,交付货物造成其重大损失,故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以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奇力公司承诺8月5日前到货,其中有两批货物实际是9月5日到货,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奇力公司承担逾期交货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共计155000元。根据双方的往来函件、补充协议等证据,双方系对于60%货款支付时间产生争议,并不能证明系奇力公司逾期交货引起的。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对于支付60%货款及送货时间已重新达成补充协议,送货单显示奇力公司也是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进行发货(两份送货单中货物的发出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及8月2日)。结合其他五批货物发货、收货时间差,奇力公司辩称签收时间为2016年8月5日,有一定的合理性。退一步讲,因交货时间系双方争议焦点,如奇力公司延期交货一个月,索特公司必然会督促奇力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但索特公司也未能提交其在8月5日至9月5日期间向奇力公司催要货物以及收货后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的证据,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故其要求奇力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期限为货到初步验收合格后18个月或投入运行12个月(以先到为准)”,因奇力公司未举证证明产品投入运行的具体时间,故以到货时间2016年8月5日后18个月,索特公司应于2018年2月5日前向奇力公司支付剩余合同货款及质保金共计231359元,现其未能支付,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奇力公司要求索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索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奇力公司货款人民币2313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期间及标准:从2018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奇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索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4元,由索特公司负担4770元,由奇力公司负担5894元。反诉费用1700元,由索特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一、奇力公司主张441448元是否为案涉合同的欠款;二、奇力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行为,索特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一、2016年4月7日奇力公司出具的收据明确注明673537.97元为20160406043号合同30%的预付款,索特公司于4月8日又汇付了16187.03元,合计金额689725元,与该份合同约定的30%预付款金额一致。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注明奇力公司收到发货款60%后发货,索特公司给付了60%的发货款137万元后,奇力公司出具说明,认可收到了60%的发货款,并保证将合同号20160406043的货物发出,充分说明双方对债务清偿的顺序达成一致意见,认可上述款项为索特公司针对案涉合同支付的货款。故奇力公司认为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要求将上述付款优先抵充双方之前的往来欠款,441448元为案涉合同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奇力公司认为其发出催款函、对账函,索特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索特公司默认欠款数额,由于索特公司并未确认之前往来的欠款数额,且已经在诉讼中对案涉合同之外的欠款数额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要求奇力公司对案涉合同之外的其余欠款另行主张权利并无明显不当。二、索特公司认为其在两批发货清单上的签收时间为9月5日,可以证明奇力公司延期交货,奇力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奇力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来看,争议的两批货物发出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和8月2日,结合其他五批货物发货、收货时间情况,该两批货送货时间为一个月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奇力公司认为签收时间为8月5日更符合客观实际,且合同已经约定在8月5日前到货,索特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1个月内催要奇力公司发货的情况,故索特公司主张奇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奇力公司、索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2元,由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负担7922元,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钟红梅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