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4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青墩中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孙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潜,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千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华翼府2022号房。
法定代表人:唐才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纪言,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公司)与上诉人长沙千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湘0111民初12256号民事判决,奇力公司、千秋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潜、被上诉人千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纪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奇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在一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千秋公司再支付上诉人货款59360元(2100元+33360元+23900元);2、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内容第二项;3、判决被上诉人千秋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奇力公司主张285077.81+2100+33360+23900=344437.81元债权,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且已经得到被上诉人的财务账册中的记录的验证,依法应该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上诉人奇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千秋公司财务账款误差2100元,为上诉人奇力公司代被上诉人千秋公司所垫付运费。上诉人奇力公司有23900元及33360元货款未开税票,致使账面少记录23900+33360=57260元债权。2、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将两个民事法律主体的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捆绑适用时效是错误的!反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15年5月25日的合同,上诉人奇力公司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实际履行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为此,被上诉人千秋公司主张33天的所谓交货罚款。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千秋公司应当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2015年8月13日即起算诉讼时效,该案件的诉讼时效截止日期应为2017年8月13日。迄今为止,被上诉人千秋公司从未就该所谓延期之事实向上诉人奇力公司主张过所谓逾期交货罚款。2015年8月13日至今已经四年多时间,早已超过了当时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特此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千秋公司答辩称,1、对上诉人奇力公司逾期缴纳上诉费的事情表示异议,逾期缴纳上诉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奇力公司缴纳上诉费的时间是2020年3月2日,该时间早就已经超过了国家法定节假日,并不是春节假日的最后一天。2、上诉人奇力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运费2100元、货款33360元以及2390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奇力公司所主张以上诉请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结算。而上诉人奇力公司主张两笔货款的依据是购销合同和锅炉部件供货合同书,但是以上两份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合同中并没有被上诉人盖章确认。上诉人奇力公司也没有提交被上诉人签收货物的凭证。因此,该两笔货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奇力公司依据2017年1月5日以及2017年12月11日的两份合同,来主张33360元以及23900元的货款没有任何依据。3、在上诉人奇力公司主张自己提交的财务报表当中已经显示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货款是287177.81元,该数据已经经过了上诉人自己的认可,先上诉人要求在财务报表之外由被上诉人另行支付两笔货款不仅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与财务常理不符。3、上诉人奇力公司主张代垫运费2100元,根据被上诉人的财务资料显示该2100元已经由被上诉人进行了支付,支付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9日,有财务报表为证。4、上诉人奇力公司在上诉状中称由于上诉人没有开具33360元及23900元的税票导致债权没有记录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以及自诉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33360元以及23900元两笔货款,并且在财务明细中有体现。而且在上诉人的财务账册中找到对应的数据。而本案中,上诉人诉请是要求被上诉人另行支付货款33360元加23900元,而上诉人所主张与其诉请相矛盾。5、上诉人奇力公司在2018年邮寄的对账函和催款函中均没有将以上两笔货款记录在内,说明上诉人奇力公司在财务报表当中记载的287177.81元,是经过上诉人自己审核确认过的数据,法院应当以其确认的数据为准。6、诉讼时效问题。双方自2009年开始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而且付款方式也是滚动的方式进行支付,双方最后核算的付款金额已经计算到了2017年年底,也就是双方权利义务到2017年年底才进行确认,由于一直没有对双方的合作进行结算,在结算之前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的条件,只有双方结算之后才能最终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才具备相应的条件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认定,被上诉人千秋公司认为该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千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湘0111民初1256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奇力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6800元;2、判令被上诉人奇力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在浙江项目中的付款尚未达到合同总额的90%为由,认定上诉人千秋公司主张延期交货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将宁夏项目合同交货期认定为2015年7月27日,系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锅炉部件订货合同》并未明确甲方付款与乙方交货的先后顺序,也未将甲方延期付款作为乙方交货延迟的免责事由,故奇力公司应当在2015年3月20日前交货完毕。因该批货物于2015年4月28日才交货完毕,较合同约定时间迟延38天,故奇力公司应承担逾期交货罚款380000元。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锅炉部件订货合同》虽约定了付款进度与交货期,但并未明确合同双方的先后履行顺序,双方亦在2015年8月1日签订的《锅炉部件订货增补合同书》中明确:除总合同额调整为736000元外,其余以原合同书条款为准。即省煤器系统应于2015年7月10日前货到现场,而奇力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才将省煤器送至交货地点,较合同约定迟延33天,应承担逾期交货罚款1320000元。一审判决以“合同约定了最后批产品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80%,上诉人于2015年7月27日付款至合同总额的80%”为由,认定2015年7月28日为延期交货起算点,与约定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以“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为由,将宁夏项目合同中的延期交货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总金额的是万分之一,系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并支持上诉人千秋公司的上诉请求。
奇力公司答辩称,关于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存在两个对向的法律行为,一个是千秋公司的支付货款的法律行为,一个是千秋公司主张奇力公司的所谓违约责任。对于千秋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由于奇力公司不断催款所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此方面认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但是对于千秋公司主张奇力公司的所谓违约责任,由于千秋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向奇力公司主张所谓违约责任的证据,而奇力公司履行义务的具体最后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按照当时的民法通则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其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于其诉求的实体部分奇力公司不予答辩。
一审原告奇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千秋公司支付奇力公司所欠货款347177.81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千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反诉原告千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奇力公司向千秋公司支付延期交货罚款568000元;2、判令奇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009年至2017年,奇力公司、千秋公司签订了一系列锅炉设备购销合同,双方采用滚动方式付款。截止到2017年底,经核算双方无争议的千秋公司未付货款为285077.81元。奇力公司、提供的账本中记录2100元,系为千秋公司垫付的运费,千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奇力公司、另主张双方2017年1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中的货款33360元,以及双方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锅炉部件供货合同书》(合同编号:HT20171211-01)中的货款23900元,共计57260元,千秋公司未予支付。千秋公司认为该两份合同未加盖千秋公司公章,对此不予认可。2018年12月5日,奇力公司、向千秋公司邮寄了《催款函》。2014年12月18日和2015年8月1日,千秋公司(甲方、需方)与奇力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锅炉部件订货合同书》(合同编号:HT20141218-02)、《锅炉部件订货增补合同书》(合同编号:HT20141218-02(增补))(以下简称浙江项目合同)约定:甲方就浙江中成热电有限公司1#链条炉改循环流化床锅炉工程项目向乙方订货1台套;合同总额1625000元(后增至1680000元);省煤器系统2015年2月3日前货到现场、过热器系统2015年2月8日前货到现场、水冷系统2015年3月1日前货到现场、汽包2015年3月20日前货到现场;非甲方图纸问题及其他经需甲方认可的原因造成交货期推迟,每一笔定制设备乙方每延迟交货一天,给予乙方1万元/天的罚款处罚,依次类推;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第一批产品到现场付30%进度款;最后一批产品发货前付合同总额30%,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余额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锅炉竣工验收后一年,质保期内无产品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千秋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付款50万元、2015年2月6日付款20万元、2015年2月12日付款50万元、2015年4月27日付款10万元、2015年5月26日付款10万元、2015年8月1日付款10万元,共计已付150万元。最后一批产品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5日和8月1日,千秋公司(甲方、需方)与奇力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锅炉部件订货合同书》(合同编号:HT-20150525-02)、《锅炉部件订货增补合同书》(合同编号:HT-20150525-02(增补))(以下简称宁夏项目合同)约定:甲方就宁夏可可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65t/h循环流化床锅炉改造工程项目向乙方订货2台套;合同总额656000元(后增至736000元);省煤器系统2015年7月10日前货到现场;非甲方图纸问题及其他经需甲方认可的原因造成交货期推迟,每一笔定制设备乙方每延迟交货一天,给予乙方4万元/天的罚款处罚,依次类推;合同签订后预付10万元,15天内付至合同总额的30%;最后一批产品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80%;甲方水压试验完成后,付合同总额的15%;余额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锅炉竣工验收后一年,质保期内无产品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千秋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付款10万元,7月13日付款20万元,7月27日付款30万元,8月1日付款10万元,共计已付7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至2017年,奇力公司、与千秋公司之间签订的一系列锅炉设备购销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奇力公司、千秋公司采用滚动方式付款,双方核算的货款金额已计算至2017年底,故奇力公司、主张欠付货款、千秋公司主张延期交货违约金,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千秋公司欠付的货款本金。经核算双方无争议的千秋公司未付货款为285077.81元,予以确认。奇力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向千秋公司邮寄了《催款函》,故千秋公司应于2018年12月6日起向奇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5077.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奇力公司主张其为千秋公司垫付的运费2100元,以及另外两份购销合同未付的货款57260元。经查,奇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结算,千秋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述金额,不予支持。
关于延期交货违约金。案涉合同对付款时间、交货时间以及延迟交货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均互负合同义务,故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约定的合同义务。1、浙江项目合同虽约定了最后一批货物2015年3月20日前交货,奇力公司每延迟交货一天罚款1万元,但同时约定千秋公司应在最后一批产品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0%。根据查明的事实,奇力公司虽实际于2015年4月28日完成最后一批交货,但千秋公司至2015年8月1日总计付款150万元,尚未达到合同总额的90%,且未举证证明延期付款原因,故千秋公司要求奇力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2、宁夏项目合同虽约定2015年7月10日前货到现场,奇力公司每延迟交货一天罚款4万元,但同时约定最后一批产品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80%。根据查明的事实,千秋公司已于2015年7月27日付款至合同总额的80%,而奇力公司、实际于2015年8月13日才完成交货,已延迟交货16天,且奇力公司未举证证明系因千秋公司图纸问题及其他经需千秋公司认可的原因造成交货期推迟,故奇力公司应就延迟交货行为向千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酌情调整为就逾期天数按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一予以计算,为1177.6元(736000元×0.1‰/日×16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千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奇力公司、奇力公司货款285077.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5077.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奇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千秋公司延期交货违约金1177.6元;三、驳回奇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千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25元,反诉受理费4740元,合计8065元,由奇力公司负担1000元,千秋公司负担70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千秋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浙江项目终止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因为奇力公司延期交货的行为致使千秋公司被业主方罚款50000元;证据二,宁夏可可美项目对账单,拟证明因为奇力公司延期交货的行为卖到千秋公司被业主方扣除工程款5288016.25元。奇力公司质证认为,千秋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均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千秋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见原件,且终止合同协议书及对账单均无法证明奇力公司的行为导致千秋公司与第三人的纠纷及由此产生损失,故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千秋公司主张延期交货违约金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千秋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奇力公司应支付的延期交货违约金的数额。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即千秋公司主张延期交货违约金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千秋公司与奇力公司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2017年,双方签订的一系列锅炉设备购销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双方采用的是滚动方式付款,双方核算的付款金额已经计算至2017年底,奇力公司主张千秋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千秋公司主张奇力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奇力公司关于千秋公司的诉请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即千秋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经核算无争议的千秋公司未付货款为285077.81元,应予确认。奇力公司上诉主张其为千秋公司垫付2100元运费、且千秋公司另外两份购销合同未付货款为57260元,因其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结算,故对其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的焦点三,即奇力公司应支付的延期交货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对交货时间、付款时间以及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关于浙江项目,合同虽约定了最后一批货物2015年3月20日前交货,奇力公司每延迟交货一天罚款10000元,但亦约定了千秋公司应在最后一批产品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0%。而奇力公司虽实际于2015年4月28日完成最后一批交货,但千秋公司至2015年8月1日总计付款150万元,尚未达到合同总额的90%,且千秋公司未举证证明延期付款原因,故其要求奇力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宁夏项目。合同约定2015年7月10日前货到现场,奇力公司每延迟交货一天罚款40000元,但亦约定最后一批产品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80%。而且千秋公司已于2015年7月27日付款至合同总额的80%,奇力公司实际于2015年8月13日才完成交货,已延迟交货16天,且奇力公司未举证证明系因千秋公司的图纸问题及其他需经千秋公司认可的原因造成交货期推迟,故奇力公司应就延迟交货行为向千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奇力公司每延迟交货一天罚款40000元,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就逾期天数按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一予以计算为1177.6元(736000元×0.1‰/日×16日)妥当。千秋公司就奇力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数额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另关于奇力公司未按法院规定时间交纳上诉费的问题,奇力公司已就上诉费迟延交纳作出了《关于交纳上诉费的情况说明》。因疫情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交纳上诉费延期,本院认为不宜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764元,由上诉人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负担1284元,由长沙千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知霜
审判员 王晓虹
审判员 曾 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曾慧红
书记员郭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