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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湖州市某股份经济合作社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通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州市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该合作社社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湖州市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经本院审查,决定本诉、反诉一并审理。同时,依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其延期举证一个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自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起已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250元(按合同金额5%核算)并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246750元(按合同金额15%核算),共计32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被告委托招标代理公司就“太空舱及配套设施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原告在约定期限之前发出响应文件,2024年11月12日,原告中标并收到中标通知书,但后续被告提出要求,即要求原被告双方将“书面采购合同”与“关于购买太空舱后进入营地内安放中的补充协议”捆绑在一起签订,不能单独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但原告认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双方先行签订采购合同,之后就补充协议再行协商签署事宜,但被告不同意,故一直未签订采购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在收到中标成交通知书后,与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法律关系已成立。在原告踏勘现场时,发现现场由第三方公司进行太空舱施工且已过半,后被告寻找各种理由不愿签订书面采购合同,更甚的是捆绑补充协议要求同时签订,实质系推翻中标结果,客观上以其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恶意违约,主观过错明显。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相应可得利益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故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合作社答辩称,1、因原告拖延签订合同、拒绝签订补充合同,导致后续合同无法履行;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依据,原告未为本合同的履行作出必要准备,没有实际因合同履行而产生任何损失,并且没有举证证明该部分损失,被告无须承担;3、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无依据,该部分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无须赔付,并且关于该部分损失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因此被告无须承担;4、原告称在勘查现场时,发现现场存在第三方公司施工且已过半的情况不属实,直至2025年12月13日,被告仍催促原告签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但是原告明确拒绝签订补充协议,即不愿承担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吊装费用。现场的太空舱施工部分并非案涉太空舱,是运营方自行施工的部分,与本案无关;5、招标文件中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受其约束,但是具体的合同细节需进一步完善,补充协议系对招标文件中合同的细化,并未违反其中的约定。而原告迟迟不查看现场,拒绝签订补充协议,系原告不愿承担招标文件中已约定的相关吊装费用,因此是原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某合作社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本项目的发包代理服务费25150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租金损失381616元(详见租金损失计算说明);3、判令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1月12日,被反诉人中标“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太空舱及配套设施采购项目”,但是一直拖延、拒绝与反诉人签订合同,投入施工,并且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反诉人通过微信多次催促被反诉人查看现场,并要求签订合同以及补充合同,所签订的补充合同系对招标文件的细化,并未违反其中的条款。根据招标文件第14页,3.2.3款之约定“竞包报价应包括实施和完成本项目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需的设备货物、服务、标准附件、备品备件、专用工具、进口关税(如有)、人工、上下吊装、材料、制作、包装、运输、装卸、配合、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售后质保、税金。因此,中标价款是包含吊装费、运输费等费用的。在反诉人要求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两种方案可供选择,其中第一种为交通道路解决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修筑临时道路,租赁起吊工具或其他方式,而吊装所产生的费用为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由被反诉人承担的;第二种为绿地、道路损坏修复方案,该种方案为备选,反诉人提出两种方案供被反诉人选择,是为了尽量帮助被反诉人减少不必要的支出,并且也多次告知被反诉人到现场查看,综合现场的实际情况来作出决定。因此,反诉人认为,在招标文件明确约定相关费用均包含在合同总价中的情况下,所签署的补充合同并未违反招标文件的约定,反而是反诉人积极为被反诉人节约成本而作出考虑的体现,因此,反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违约,未签合同的原因完全在于被反诉人一方。综上,因被反诉人违约在先,一直不签署合同,投入施工,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招投标代理费用损失。因被反诉人拒绝签订补充协议,未投入施工,已构成违约,本次招投标委托代理合同的目的落空,反诉人因本次招投标投入的代理费25150元应由违约方承担。2、租金损失。反诉人与运营方签订的《太空舱营地(某民宿)运营框架合作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若反诉人不能按时完成工程,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费,从前三年的租金上给予优惠弥补乙方的损失。”因本项目系反诉人与第三方实际运营方合作创办,双方约定反诉人需要在2024年12月25日前交付太空舱,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直至2024年12月13日,反诉人仍未签订合同,最终工期延误,根据《运营框架合作协议》约定,反诉人需给予运营方租金优惠,并且后续签订《太空舱营地(某民宿)租赁协议》,租赁期间计算相较于《运营框架合作协议》延迟了半年,前三年的租金也做了一定的调整,因此,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反诉人产生租金损失。综上,根据招标文件第18页7.6.1款、第34页13.2款之约定,反诉人有权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故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本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招标文件正文1份,证明被告委托招标代理公司进行案涉项目公开招标; 2、项目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收到案涉项目中标通知书,双方已对投标文件中的采购合同达成合意,采购合同成立; 3、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要求该补充协议与采购合同捆绑一起签订; 4、微信记录1份,证明原告中标后告知被告要求签订采购合同,但被告要求与补充协议捆绑一起签订的事实; 5、照片1组,证明案涉项目在2024.11.15或之前即已由第三方建设施工安装,被告招投标仅仅是走了流程,属于先做后招标的虚假招标行为;因原告中标后,被告已无法如期签订合同,故设置层层障碍,导致最终未签订合同,完全是被告原因,其存有过错; 6、照片1组,证明原告业务人员拿着合同到被告处意欲签订,但被告一直不愿签订案涉采购合同。 被告某合作社质证后认为,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补充协议是对该招标文件中合同的细化,未违反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捆绑签订一说,招标文件也约定了合同金额包括上下吊装等费用,补充协议的签订是被告为其考虑尽量节约其成本,因此原告拒绝签订是没有任何理由;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提供了一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要求签订补充协议未违反招标文件的约定,因此不存在捆绑签订一说,原告无理由拒绝签订;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无原始载体,拍摄时间存疑,证明目的有异议,拒不签署合同的原因是在于原告方,涉案工地一共有24个太空舱,其中12个是由运营方自行建造的,本案案涉太空舱系被告通过正规途径招标的,并支出了招标代理费。如图片所示时间属实,是运营方在投入建设自己部分的太空舱。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到在2024年12月13日,被告仍催促原告签订合同并投入建设证明被告并无原告所说的虚假招标行为;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时间没有体现,需要看原始载体,即便照片属实,签订合同是一个磋商的过程,只凭图片是无法看出究竟是谁的原因拒绝签订或者违约的,因此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反诉原告某合作社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招标文件、补充协议1组,证明招标文件第14页,3.2.3款约定“竞包报价应包括上下吊装运输、装卸等费用,因此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未违反招标文件,只是对招标文件内容的进一步细化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反诉人多次催促被反诉人签订合同,查看现场,但是被反诉人以不愿承担吊装费而拒绝签订合同的事实; 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发票1组,证明反诉人与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并支付招标代理费25150元的事实; 4、《太空舱营地(某民宿)运营框架合作协议》1份,证明反诉人与运营方签订合作协议就案涉太空舱的交付时间、租期、租金作出约定,以及违反约定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5、《太空舱营地(某民宿)租赁协议》1份,证明反诉人无法在证据2《框架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使用太空舱的情况下,双方签订本协议,协议约定租期延后,前三年租金给予优惠,因此由于被反诉人的违约,直接导致反诉人租金损失的事实。 反诉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5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上述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6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直接证明力,不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4、5缺乏关联性,不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0月,被告委托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该村“太空舱及配套设施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原告在约定期限之前发出了响应文件。2024年11月12日,原告中标并收到中标成交通知书,成交价为1645000元,供货安装调试期为30天,并约定原告接到通知书后30日内签订合同。后原告相关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鲍某就书面签订合同进行了微信沟通,后因被告方催促原告尽快签订书面合同,同时要求原告对另外《关于购买太空舱后进入营地内安放中的补充协议》与中标书面合同捆绑一起签订,但原告拒绝一同签订,最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以致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虽被告于2024年11月12日向原告发出成交通知书,确认原告为成交供应商,但在正式签订书面合同之前,被告要求原告对另外《关于购买太空舱后进入营地内安放中的补充协议》一并签订,实际上系未与中标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了中标合同内容,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构成违法行为。中标通知书送达后,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预约合同成立并生效,现由于被告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因此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即原告为订立合同已作了一些必要准备。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中标标的金额,结合案情酌情被告适当赔偿原告相关损失50000元。对被告提出的反诉,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湖州市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州市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236元,减半收取3118元,由原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644元,被告湖州市某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4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02元,减半收取3701元,由反诉原告湖州市某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