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1民初18号
原告:***,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芬,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伟鹏,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安徽省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大陇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MA2MUBTGXK。
法定代表人:包永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平,江苏东银(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露,江苏东银(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颜伟鹏、安徽省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被告颜伟鹏、被告华恒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8000元;2、被告以24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给付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颜伟鹏系被告华恒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1月19日,被告颜伟鹏以被告华恒市政公司投标需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48000元,同时承诺10日内归还。但此后两被告均未能归还,以致成讼。
颜伟鹏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约定了月息3%。但是以我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不是以华恒市政公司名义借的。
华恒市政公司辩称:一、原告所称“2019年11月颜伟鹏以被告华恒市政公司投标需要保证金为由进行借款”与事实不符,颜伟鹏的借款行为与华恒市政公司无关。理由如下:1.颜伟鹏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华恒市政公司无关;2.原告所称“以承接工程需要保证金为由”也不属实;3.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形下,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不能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二、原告诉称“颜伟鹏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华恒市政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与事实不符。三、颜伟鹏的对外借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四、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按照月息2%标准给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颜伟鹏身份信息查询单、被告华恒市政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银行卡客户交易详情信息、被告颜伟鹏与甘斌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颜伟鹏、华恒市政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华恒市政公司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详情信息复印件、颜伟鹏手机银行交易详情打印件、当涂县公安局关于颜伟鹏被诈骗一案的立案告知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颜伟鹏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核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华恒市政公司提交雨田路菜场投标信息网络打印件,以证明华恒市政公司未参加该项目投标。被告颜伟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凭该网络打印件达不到被告华恒市政公司证明目的,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颜伟鹏通过微信与案外人甘斌聊天,称雨田路项目需调取保证金,以两家公司的名义投标,每家需保证金42万元。经甘斌介绍,***于2019年11月19日将248000元借款汇入颜伟鹏的个人银行账户,颜伟鹏当日即将该款转账汇至广州多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用于个人投资。
另查明:1、颜伟鹏于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担任华恒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2、当涂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日对颜伟鹏被诈骗一案决定立案。3、根据***提交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皖0521财保105号民事裁定,冻结颜伟鹏、华恒市政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6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颜伟鹏向原告借款,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48000元借款汇入颜伟鹏个人银行账户,颜伟鹏对此不持异议,并有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与颜伟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庭审中,颜伟鹏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月利率2%,现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双方均未举证证实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要求被告颜伟鹏偿还借款248000元,并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恒市政公司是否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首先,原告虽然诉称颜伟鹏是以华恒市政公司名义借款,但颜伟鹏和华恒市政公司均予以否认,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次,在原告将借款汇入颜伟鹏个人银行账户后,颜伟鹏随即就将该款汇入广州多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其个人投资,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华恒市政公司经营。因此,颜伟鹏的借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并非是作为华恒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现原告诉请要求华恒市政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伟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000元,并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20元,合计4330元,由被告颜伟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健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耿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