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1民初268号
原告:董永,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铭乐,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伟鹏,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被告:安徽省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大陇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MA2MUBTGXK。
法定代表人:包永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平,江苏东银(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露,江苏东银(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董永与被告安徽省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颜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铭乐,被告颜伟鹏,被告华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平、陈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颜伟鹏、华恒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869元,合计544869元,并以5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颜伟鹏、华恒公司赔偿诉讼前财产保全费用342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160元,合计4580元。事实和理由:董永与颜伟鹏系朋友。颜伟鹏原系华恒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1月,颜伟鹏、华恒公司以承接工程需要投标保证金为由,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向其借款200000元,于2019年11月12日借款340000元。2019年12月9日,颜伟鹏向其出具借条。2019年5月14日,华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颜伟鹏,2019年12月2日,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颜伟鹏变更为包永成。颜伟鹏、华恒公司应当支付借款次日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4869元:其中200000元借款本金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1907元(20000元*年利率6%*58天),340000元借款本金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2962元(340000元*年利率6%*53天)。虽多次催要,但是颜伟鹏、华恒公司至今分文未付。董永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颜伟鹏作为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用于华恒公司的工程投标保证金,系用于企业生产经营,颜伟鹏与华恒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颜伟鹏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是我个人借款,不是以华恒公司的名义借的,借的钱也没有用于保证金,用于我个人的炒股平台。
华恒公司辩称:1.起诉状中陈述“2019年11月颜伟鹏、华恒公司以承接工程需要保证金为由向董永借款540000元”与事实不符;2.起诉书中陈述“颜伟鹏所借款项用于华恒公司的工程投标保证金”也与事实不符;3.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形下,董永不能请求华恒公司与颜伟鹏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份,颜伟鹏向董永借款,董永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转账给颜伟鹏200000元,2019年11月12日转账给颜伟鹏340000元,合计540000元。2019年12月9日,颜伟鹏出具欠条一张交董永收执,载明:今借到董永540000元整,分别为2019年11月7日200000元,2019年11月12日340000元。
另查明:颜伟鹏于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担任华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涂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日告知颜伟鹏,其被诈骗一案符合立案条件,已决定立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董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转账记录打印件、保全裁定书,华恒公司提交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立案告知书,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颜伟鹏向董永借款,董永向颜伟鹏银行账户转账汇入合计540000元,颜伟鹏对此不持异议,并有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颜伟鹏向董永借款5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颜伟鹏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时归还借款。董永主张颜伟鹏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借款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董永诉请截至2020年1月5日的利息486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
董永还诉请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经查,该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与颜伟鹏违约行为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董永对诉讼保全应当提供的担保具有选择权,购买保险只是担保的方式之一,该支出并非为实现财产保全而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项诉请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董永主张颜伟鹏系以华恒公司的名义借款,颜伟鹏和华恒公司均予以否认,董永对此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也不能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华恒公司生产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董永诉请华恒公司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伟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永借款540000元,支付截至2020年1月5日的利息4869元,合计544869元,并以5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董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24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8044元,由原告董永负担25元,被告颜伟鹏负担8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欣欣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