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木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新城区金鑫世贸广场北区块商务楼726、728室。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龙,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银宇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工业园马物实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陶修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超,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木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银宇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3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银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银宇公司对送货单上注明缺货的2笔总计价值110643.34元的货物是否已补送未予证明,故其主张标明缺货的110643.34元货款不应支持。二、一审法院将违约责任变为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判决是法律关系混乱的表现。银宇公司与木石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民间借贷形式,该约定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只能承担违约责任,不存在本金、利息之说。
银宇公司答辩称:一、银宇公司已经按约交付全部货物,木石公司已经验收并支付货款。1.木石公司在一审已认可付清全部货款,这个全部货款与银宇公司提交的收货单上的数量金额是一致的。木石公司称没收到货却支付了全部价款,不符合常理。2.收货单上备注的“缺货”是指当天该品类货源紧张导致价格上浮,有我的钢铁网钢材单价为证,而不是说没送货。二、欠款和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木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宇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木石公司支付货款80253元,利息12145元(暂计算到2020年9月6日,货款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本息同行计算)并支付运费、开票税金4808元,合计97206元;2.请求判令木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木石公司(甲方)与银宇公司(乙方)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了一份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和方式为:甲方按供货计划提起五天通知(口头或书面、传真)乙方,乙方按供货规格及数量,依当日的市场(马鞍山我的钢材网)上价格加价250元/吨作为每批次的成交价格,直至所有钢材送完为止。(备注:按照马鞍山我的钢材网上价格加价的250元/吨费用不含在开票范围内)。甲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张俊,身份证号3426261990××××××××,手机号码17755510930负责收货并代表甲方签署收货单(或送货单),其签收视为甲方收货并且对货款金额的确定。甲方安排其他工作人员收货时,应由工作人员出示甲方或被授权人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者由甲方能够直接收货单上加盖公章,或由甲方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运费和上力费用由乙方承担、卸货费用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及期限:1.乙方先将钢材送至工地,甲方应付该批次钢材款的75%,剩余的25%钢材款甲方必须在该批次钢材送至工地起15-20天之内付清。2.若甲方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清钢材款,必须按规定支付乙方利息,利息按每批次送货单上日期开始,按月息二分(2%)本息同行进行计算,以此类推,直至甲方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银宇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2月20日、2019年3月5日、2019年4月13日向木石公司供货42.325吨、44.572吨、37.697吨、31.682吨,价款分别为180294.12元、200983.1元、166439.9元、140944.58元,总计688661.7元。木石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5月17日、2019年7月31日、2020年1月23日支付银宇公司货款174000元、140944.58元、100000元、273717.12元,总计688661.7元。后双方因利息、税金承担未达成一致,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银宇公司已将钢材出售给木石公司,木石公司应按约给付货款,现木石公司虽然已给付全部货款,但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但银宇公司主张按月息2%计算过高,予以调整,利息按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年息15.4%,根据合同约定及调整的利率,银宇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为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19日,以本金6294.12元(180294.12元-17400元)计息,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3月14日,以本金207277.22元(180294.12元-17400元+200983.1元)计息,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2日,以本金373717.12元(180294.12元-17400元+200983.1元+166439.9元)计息,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5月16日,以本金514661.7元(180294.12元-17400元+200983.1元+166439.9元+140944.58元)计息,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7月30日,以本金373717.12元(180294.12元-17400元+200983.1元+166439.9元+140944.58元-140944.58元)计息,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1月22日,以本金273717.12元(180294.12元-17400元+200983.1元+166439.9元+140944.58元-140944.58元-100000元)计息,利息分别为78.08元、1950.71元、4476.3元、7265.3元、11670.35元、20139.49元,合计45580.23元,2020年1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45580.23元,利率参照银宇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木石公司主张送货单上备注缺货系银宇公司未送货,经审核,张俊已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上有合计金额,且木石公司已完全支付货款,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木石公司称送货单上的费运按照合同约定应由银宇公司承担,经审查,2019年1月21日、2019年2月20日送货单上以250元/吨计算了费运,2019年3月5日送货单上以120元/吨计算了费运,银宇公司称以上费用均系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加价250元/吨作为每批次的成交价格,不是运费,是货款,因张俊已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上有合计金额,银宇公司未再主张每吨的加价250元且承诺以后也不主张,故对木石公司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银宇公司要求税金4808元,木石公司辩称应由银宇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安徽木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银宇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欠款45580.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2020年10月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银宇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银宇公司负担560元,木石公司负担56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银宇公司出具的送货凭证中标注“缺货”的四款钢材是否已经送货;2.一审判决对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关于送货凭证中标注的“缺货”问题,银宇公司解释为并非未送货,而是因该规格钢材当日市场货少,故价格上涨,并提交我的钢铁网当日钢材价格行情表予以对照。从我的钢铁网钢材价格行情表看,送货凭证上备注“缺货”的钢材,基本是价格行情表中备注“货少”的规格,价格也比之行情表上浮较大,银宇公司的该辩解意见可信度较高。再加之张俊已在标注总价款的送货凭证上签字确认,并按此金额支付了所有货款,故本院认为标注为“缺货”的四款钢材已经交付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认定。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于《钢材供应合同》中约定,“若甲方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清钢材款,必须按规定支付乙方利息,利息按每批次送货清单上日期开始计算,按月息二分(2%)本息同行进行计算……”以逾期利息来计算违约金数额只是双方对于违约责任表现形式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约定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也酌情予以了调整,并无不当。综上,木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安徽木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程露露
附判决所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