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案外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法定代表人:朱元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栾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上诉人):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华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香菊,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上诉人):易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易县朝阳西路政府门口东侧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上诉人):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盛源南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师玉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上诉人):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博野县城内西街。
法定代表人:苟少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上诉人):高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阳县建新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上诉人):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顺平县顺兴中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彭国忠,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18号院5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创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易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恒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创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案涉款项并非误汇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款项系误汇款项。在案涉银行账号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汇众恒泰公司同北京创高公司已经就案涉款项系误汇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对误汇款项的所有权进行了确权。北京创高公司同汇众恒泰公司就房屋租赁项下债权债务已清偿,案涉款项系错误汇款符合常理,亦是事实。(二)北京创高公司作为误汇款项的所有人,享有足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转账与法院冻结行为的先后并不影响案涉款项的特定化,亦不排除其案涉款项的物权属性。二审法院无视要求北京创高公司另觅解决途径或于他案中取得生效判决的认定,严重侵害了北京创高公司的合法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北京创高公司的再审申请及理由,综合其所提交的材料,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北京创高公司就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北京创高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相应款项系其误汇至汇众恒泰公司账户,其为相应款项的所有人。就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一方面,北京创高公司与北京汇众恒泰公司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北京创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两者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北京创高公司有规范的财务审批流程,此前将电费转入相对方北京金唐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并无差错。如案涉款项确系误汇,北京创高公司财务人员可以及时发现,而非五天之后发现,北京创高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确系误汇的事实。另一方面,货币是一种典型的、可替代性的种类物,通常情况下对货币占有即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亦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结构的账户名称判断。”故此,原判决认定北京创高公司对汇众恒泰公司账户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北京创高公司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汪治平
审 判 员 赵风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鹏
书 记 员 武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