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民终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华建路**。
法定代表人:王香菊,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易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易县朝阳西路政府门口东侧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盛源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师玉超,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博野县城内西街/div>
法定代表人:荀少辉,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高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高阳县建新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顺平县顺兴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彭国忠,董事长。
上述六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志强,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赛红,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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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北京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区**v>
法定代表人:朱元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栾生,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海云,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总经理。
上诉人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易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县农村信用联社)、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徐水区农村信用联社)、博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高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阳县农村信用联社)、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创高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汇众恒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定中院)(2020)冀06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易县农村信用联社、徐水区农村信用联社、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高阳县农村信用联社、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被上诉人北京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栾生、祝海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北京汇众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易县农村信用联社、徐水区农村信用联社、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高阳县农村信用联社、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冀06民初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创高公司转入北京汇众恒泰公司的769157元是误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北京创高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执行人北京汇众恒泰公司解除了租赁关系,但其是否还欠北京汇众恒泰公司租金和其他债务不能证明。北京创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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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书》及北京金唐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缴费通知书不属于客观证据,因为案外人北京创高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汇众恒泰公司及北京金唐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关系,不能排除双方互相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之嫌。本案被上诉人北京创高公司并没有提交其与北京汇众恒泰公司结清租金及所有债权债务的银行转款凭证;更没有提交其与北京汇众恒泰公司结清租金及所有债权债务的银行转款凭证;更没有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的能够足以排除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因此不能证明是误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问题的规定》第26条对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做了严格的法律规定,对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后做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规定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最高法院两个案例,该案例的案外人也都提交了查封前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仅凭当事人和关联方提交的可以随时随意制作的协议、通知即认定为误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北京创高公司一审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为特定化款项,归北京创高公司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诉讼标的物为银行存款,其实质是货币,货币是一种特殊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代替,只有特定化之后,才能成为物权的主体。通常情况下,货币被不同的主体合法占有,可推定为占有人即为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即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所有人。本案被上诉人北京创高公司2020年1月13日将涉案款项汇出,到法院查封过了五天时间,五天之内,北京汇众恒泰公司完全可以占有、使用、处分该笔款项;而且被上诉人汇入的769157元,法院查封时账户余额是771764.35元,数额并不一致,该笔款项已失去特定化款项定义,该笔款项已经属于北京汇众恒泰公司所有,和北京汇众恒泰公司有无其他经营流水无关。被上诉人北京创高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两个案例,都是法院冻结在先,转款在后,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款虽然存储被执行人账户,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无法占有、使用、处分该款,认定其属于特定化款项。本案是转款在先,冻结在后,被上诉人2020年1月13日将涉案款项汇出,到法院查封过了五天时间,若是误汇,当即就能发现,待法院查封后以误汇提出执行异议,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北京创高公司与北京汇众恒泰公司有互相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之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属于特定化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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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明确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结构的账户名称判断”,即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所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对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做了严格的法律规定,该规定对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后做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上述法律规定没有适用,而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12条第一款第(一)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径行认定本案案外人创高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五天之内只有金融机构扣了十元钱费用,没有其它流水,即认定为特定化款项,上诉人认为,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本案查明“2020年1月13日,北京创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北京汇众恒泰公司在兴业银行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支行开设的32×××06账户转账769157元,其中转账用途中注明“租金和管理费”。该款于2020年1月13日汇入北京汇众恒泰公司在兴业银行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支行开设的32×××06账户后,至2020年1月18日本院查封该账户时,除银行扣除10元服务费外,该账户未发生其他收入或支取款项的情况”的事实,五天之内如果北京汇众恒泰公司动了这笔钱,就不属于特定化款项,不动就是特定化款项,同一事实不能出现两种法律后果。不论北京汇众恒泰公司是否在五天之内处分该笔钱,北京创高公司在五天之内对该笔录款项已失去控制权。其所有权属于北京汇众恒泰公司,涉案款项已失去特定化意义。四、创高公司提交两个案例,本案和两个案例比较,首先,两个案例都有有效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北京汇众恒泰公司和北京创高公司之前存在租赁关系,北京创高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我们认为客观的证据比方说,北京创高公司向北京汇众恒泰公司支付租金的转款凭证我们认为是客观证据。在一审中创高公司提交的协议、通知之类是主观证据,其主观证据可以相互串通,随意制造,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其次,两个案例均冻结在先,转款在后,被执行人不能支配误划款项,本案北京汇众恒泰公司在五天之内对自己账户内的涉案款项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因此两个案例不适用本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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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北京创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款项非特定物化问题。涉案款项虽在北京汇众恒泰公司账户被冻结之前汇款,但时间很短,该款项在被上诉人发现误汇后,北京汇众恒泰公司并没有被处分,一审法院正是基于此,能够将涉案货币进行特定化认定。二、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我方提供的两个案例问题。被上诉人意见是,一审已明确诉求涉案款项为我方所有,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没必要进行两次诉讼。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误汇款项后直至我们诉讼,只有十元的款项支出,正是没有其它款项的支出,才能将我们误汇款项进行特定化认定,所以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三、关于对上诉人提到的,一审中我方提供的缴费通知和协议系应收租金的案外人北京金唐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该证据是客观证据,是对我方与案外人北京金唐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真实租赁关系合法交易的一个认定,不存在上诉人质疑的被上诉人与北京汇众恒泰串通问题。一审中我方除了提供催款单之外还提供了电费的缴费凭证,该凭证的交费单据在该案款项误汇之前产生,佐证了该误汇款项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与北京汇众恒泰公司确认无债权债务纠纷强人所难,在一审中北京汇众恒泰公司参加了庭审,而且明确双方结算清楚的,不存在纠纷,不能说本案之前被上诉人与北京汇众恒泰公司有交易就揣测我们之间有纠纷。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在庭审中双方陈述确认无债权债务纠纷效力是一样的。四、关于上诉人提到一审法院提到适用法律错误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款项为特定化,确系为被上诉人误汇的情况下,又有汇款凭证此类客观证据,证实涉案款项在金融机构之前结算权属人是被上诉人,以此来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款项享有优先的排除权,适用法律正确,也避免了司法资源浪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北京汇众恒泰公司、北京京扬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创高公司签订《恒泰中心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由北京创高公司承租恒泰中心房产,该房产出租方为北京汇众恒泰公司。协议签订后,北京创高公司承租北京恒泰中心写字楼3号楼10层1001、1002、1013、1014室,并向北京汇众恒泰公司交纳租金及管理费。2019年11月18日,北京金唐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恒泰中心的承租人恒泰中心产权方已与北京金唐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与北京汇众恒泰公司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请承租人配合与金唐亿联公司换签新的《恒泰中心房屋租赁合同》。2019年12月18日,甲方北京金唐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北京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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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各方同意于2019年11月1日起,乙方与丙方之间的原租赁合同解除,由甲方和乙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经各方确认,截至2019年11月1日前,在原租赁合同项下,乙方已经支付丙方的费用为租赁物业租金已支付至2020年1月29日,物业费支付至2020年1月29日,之前均不存在任何拖欠行为。同日,出租方(甲方)北京金唐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承租方(乙方)北京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恒泰中心写字楼3号楼10层1001、1002、1013、1014室,房屋租赁期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7月29日。房屋租金及物业费应交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房屋租金按半年给付,房屋租金最迟于到期十五日该日之前交纳下一个半年的房屋租金。2019年12月27日,北京金唐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北京创高公司发出缴款通知书,要求其按合同约定于上期费用到期日前15日缴纳本期租金物业费共计769157元。2020年1月13日,北京创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北京汇众恒泰公司在兴业银行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支行开设的32×××06账户转账769157元,其中转账用途中注明“租金和管理费”。该款于2020年1月13日汇入北京汇众恒泰公司在兴业银行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支行开设的32×××06账户后,至2020年1月18日本院查封该账户时,除银行扣除10元服务费外,该账户未发生其他收入或支取款项的情况。
另查明,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易县农村信用联社、徐水区农村信用联社、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高阳县农村信用联社、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因与北京汇众恒泰公司、北京华美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北佳泰商务发展有限公司、靳建国、刘素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述六信用社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20年1月18日作出(2020)冀06民初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北京汇众恒泰公司、北京华美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北佳泰商务发展有限公司、靳建国、刘素云名下银行存款1.1亿元或其他等额财产。同日,该院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北京汇众恒泰公司名下兴业银行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支行开设的32×××06账户内余额为771764.35元的款项。北京创高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20)冀06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北京创高公司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北京创高公司是否系误汇款项至诉争账户,其对诉争账户内的769157元款项能否享有所有权以及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确认北京创高公司对涉案款项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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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应首先审查该款项是否为北京创高公司误汇的问题。从北京创高公司提交的甲方北京金唐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北京创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三方协议书》以及同日北京金唐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北京创高公司已与北京汇众恒泰公司解除原租赁合同,而与北京金唐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设立了新的租赁关系,北京创高公司应向北京金唐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自2020年1月29日以后的租金及管理费。北京创高公司收到北京金唐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缴费通知书后,于2020年1月13日向北京汇众恒泰公司的账户转款,且在转账凭证上备注汇款用途为租金及管理费,但北京汇众恒泰公司此时已无收取租金和管理费的资格,故可以证实北京创高公司确实为误汇租金和管理费共计769157元至本案诉争账户内。信用社主张北京创高公司与北京汇众恒泰公司恶意串通,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北京创高公司主张误汇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可。
对于诉争账户即北京汇众恒泰公司名下兴业银行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支行开设的32×××06账户内的769157元,北京创高公司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问题。首先,根据被告北京汇众恒泰公司提交的该账户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8日的流水清单上,可以认定自北京创高公司将769157元租金和管理费汇入该账户后,该账户除在2020年1月18日银行扣收10元服务费外,没有其他资金进出,至法院查封该账户时,上述款项仍在该账户内,可以认定该笔款项已经特定化。该诉争账户虽系北京汇众恒泰公司名下账户,但北京创高公司汇入769157元租金和管理费并无支付给北京汇众恒泰公司的主观意思表示,北京汇众恒泰公司亦无占有使用控制该款项的权利,其并不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诉争账户被冻结后,该款已属特定化款项,该款系北京创高公司误汇,故北京创高公司对该款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其对该款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北京创高公司主张确定本案诉争款项归其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因本案诉争的769157元租金和管理费系北京创高公司误汇给北京汇众恒泰公司,北京汇众恒泰公司对该款无权主张权利,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于北京创高公司。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中,在查明诉争款项系误汇的情形下,判决停止对涉案款项的执行,并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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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涉案款项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即北京创高公司所有,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故北京创高公司有关要求确认北京汇众恒泰公司名下兴业银行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支行开设的32×××06账户内的769157元归其所有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创高公司的主张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该案系北京创高公司误汇款项引发,原审被告对此无过错。故虽支持北京创高公司诉讼请求,但仍应由北京创高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该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冀06民初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不得执行北京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兴业银行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支行开设的32×××06账户内汇入的769157元;二、确认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兴业银行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支行开设的32×××06账户内的769157元归北京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1491.57元,由北京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二审中,被上诉人北京创高公司提交以下七份新证据:
证据1:《欠费催缴函件》,这是2020年3月2日和2020年3月4日由北京金唐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我方发出,主要是针对我方本应将涉案款项在2020年1月15日之前向其支付,但因为误汇导致没有支付。证据2:关于创高公司房租欠费款项的情况说明。因被上诉人误汇款项后在金唐亿联催款向其复函,要求其给予延期。证据3:房租缴款通知书,这是金唐亿联在2020年6月5日向我方发出的缴款通知书,包括我们应在2020年1月15日之前支付的费用。证据4:房租缴费凭证。因我方将上半年应付款项误汇后达到了欠对方一年租金,在金唐亿联催缴下支付了部分,这是支付部分的凭证。证据5:电费缴费通知书。这是金唐亿联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证明租赁关系是同该公司产生,跟一审中提交的电费缴费单据是延续的,证明我们误汇的款项的事实。证据6:是电费缴费凭证,同证据5的证明目的一致。证据7:是催缴提示,是金唐亿联向我方发出的,证实我们拖欠其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1月29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769517元。证明我们在涉案款项是误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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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对上述七份证据庭审质证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涉案款项是误汇。理由:一、被上诉人和北京汇众恒泰公司存在多年的租赁关系,汇众公司存在巨额债务和租户欠租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欠租金不能靠双方陈述债权债务结清来认定,因此不能证明是误汇;二、财务公司是日清月结,70多万的款当天就应有回执,到法院冻结时说是误汇,不符合银行财务规定也不符合常理。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的证据,就是我方说的都属于主观证据,一类是自己的说明,一类是欠租证明都属于主观证据,都属于法院查封以后才出现的证据。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第三项第二款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创高公司属于正常经营公司,即使是误汇,也应及时缴纳,系主观形成的,不属于客观证据。
对于上诉人于二审程序中提交的上述七份证据,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七份新证据,仅能够证明其与金唐亿联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而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汇入汇众公司的769157元是误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北京创高公司汇出的登记在北京汇众恒泰公司名下兴业银行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支行开设的32×××06账户内的769157元是否为误汇;二、北京创高公司对诉争的北京汇众恒泰公司名下兴业银行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支行开设的32×××06账户内的769157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问题。
一、关于北京创高公司汇出的登记在北京汇众恒泰公司名下兴业银行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支行开设的32×××06账户内的769157元是否为误汇问题。(一)被上诉人北京创高公司有相应的财务审批流程,在转入北京汇众恒泰公司769157元之前已将电费转入相对方北京金唐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并且没有发现任何差错。(二)北京创高公司与北京汇众恒泰公司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如果诉争涉案款项属于误汇,北京创高公司有多种途径追回误汇涉案款项,且北京创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两者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被上诉人北京创高公司财务人员进行日常转账业务后银行当即出具相应单据回执,若有差错应当能够及时发现,而不是五天之后才能够发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属于误汇且为特定化款项,归创高公司所有,其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二、关于北京创高公司对诉争的北京汇众恒泰公司名下兴业银行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支行开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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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6账户内的769157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明确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结构的账户名称判断”认定,即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所有人。本案的诉讼标的物为银行存款,其实质是货币,货币是一种特殊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代替,只有特定化之后才能成为物权的主体。通常情况下,货币被不同的主体合法占有,可推定为占有人即为所有人。本案是转款在先冻结在后,被上诉人2020年1月13日将涉案款项汇出后,至法院查封前五日内北京汇众恒泰公司已经合法占有该笔款项是该笔款项的所有人。一审判决对上述法律规定没有适用,而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12条第一款第(一)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且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提交排除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易县农村信用联社、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联社、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高阳县农村信用联社、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北京创高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理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民初4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执行北京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兴业银行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支行开设的32×××06账户内汇入的76915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9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1.57元,均由被上诉人北京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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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牛 杰
审判员 解占林
审判员 刘立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昝卫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