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6执异23号
案外人:北京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法定代表人:朱元璨,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华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香菊,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易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易县朝阳西路政府门口东侧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盛源南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师玉超,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博野县城内西街。
法定代表人:荀少辉,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高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阳县建新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顺平县顺兴中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彭国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路18号院3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北京华美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科荟前街1号院5号楼奥林佳泰大厦0406室。
法定代表人:刘作辉,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河北佳泰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闽江道珠峰花园18栋113号。
法定代表人:靳建国,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靳建国,男,1958年3月8日,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申请人:刘素云,女,1978年6月17日,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在本院执行的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华美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北佳泰商务发展有限公司、靳建国、刘素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对本院(2020)冀06执保5号之四《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中冻结被保全人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32×××06兴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69157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申请解除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兴业银行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支行32×××06账户人民币769157元款项的冻结。事实和理由:关于贵院受理的(2020)冀06执保5号一案,贵院已于2020年1月18日冻结了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兴业银行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支行32×××06账户,现案外人对贵院作出的冻结裁定提出异议。2016年9月1日,申请人与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承租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恒泰中心写字楼的部分房屋。2019年12月18日,案外人、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金唐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全部租赁物交接给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此后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案外人均须支付给北京金唐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8日,案外人与北京金唐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承租北京金唐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恒泰中心写字楼的部分房屋。2020年1月13日,案外人在进行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转账时,由于操作失误,将本该转入北京金唐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的款项转至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2020年1月18日,贵院将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冻结。由上可知,贵院冻结的人民币769157元存款是案外人本用于支付给北京金唐亿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房屋租金,现因贵院错误冻结该款项,将导致案外人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不能及时缴纳,严重影响案外人正常经营,如不及时处理,将给案外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案外人特向贵院申请解除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兴业银行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支行32×××06账户人民币769157元款项的冻结。
本院查明,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华美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北佳泰商务发展有限公司、靳建国、刘素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作出(2020)冀06民初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华美蓝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北佳泰商务发展有限公司、靳建国、刘素云名下银行存款1.1亿元或其他等额财产。同日,我院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保全人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兴业银行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支行32×××06账户中余额为771764.35元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北京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查封的账户内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计算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货币系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所有人,案外人北京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诉争的款项汇入另案被执行人北京汇众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后,即失去了对该款的占有。故案外人认为错误汇款至另案被执行人账户后,此款仍属于自己支配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虽然案外人提供了系列租赁合同、汇款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无优先于占有人债权人的权利属性,故不可阻却另案执行程序,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北京创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韩 斌
审判员 赵春林
审判员 崔 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严波
书记员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