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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句容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183民初4978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公司)诉被告句容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1057600.28元及利息(利息以257600.2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和同年2月2日,从被告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一张票据号码为XXXXX……,票据金额为257600.28元;另一张票据号码为XXXXX……,票据金额为800000元。该二张票据到期后,被告未能兑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审理。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4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某旅游城小学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将某旅游城小学地块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该合同订立后,某某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21年1月12日开具给了某公司金额1057600.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公司为支付某某公司土石方工程款,于2021年1月25日作为出票人签发给某某公司一张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XX……,该张票据记载:出票人某公司,收款人某某公司,票据金额8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承兑人某公司。2021年2月2日,某公司为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又签发给某某公司一张不得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XX……,该张票据记载:出票人某公司,收款人某某公司,票据金额为257600.28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承兑人为某公司。上述二张汇票承兑信息处均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5日、2021年2月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收了上述二张票据。2023年6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57600.28元及利息。 另查明:在案涉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某某公司直到2023年7月4日才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某公司提示付款。持票人某某公司提示付款后,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现案涉二张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票据流转信息、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原告某某公司基于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取得案涉票据,某某公司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持票人某某公司虽逾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仍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且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某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某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因为原告直到本案起诉以后,于2023年7月4日才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故对于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利息,依法应从提示付款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句容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票票款1057600.28元及利息(利息以1057600.2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4318元,减半收取71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