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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公司、句容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183民初5094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黄梅集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街道。 原告江苏某公司诉被告句容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句容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229258.53元及利息(利息以229258.5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229258.53元。该汇票到期后,被告未能兑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句容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6日,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句容某公司签订了《某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句容某公司将某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江苏某公司施工。江苏某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句容某公司为支付土石方工程款,向江苏某公司开具不得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229258.53元,出票日为2021年2月3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句容某公司,收票人为江苏某公司。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于2022年2月3日到期后,江苏某公司于2023年7月4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句容某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案涉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票据流转信息、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系有效票据。原告江苏某公司基于与被告句容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取得涉案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汇票已到期,江苏某公司提示付款被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句容某公司拒付,江苏某公司要求句容某公司支付票据款229258.5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江苏某公司逾期提示付款,利息应自江苏某公司提示付款之日即2023年7月4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句容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公司支付汇票票款229258.53元及利息(利息以229258.5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2369元,由被告句容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