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17105号之一
原告: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江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琛云,江苏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江苏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原告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45.50元,均由原告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潘志毅
书记员 叶舒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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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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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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