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华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句容华夏万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3民初1034号
原告:江苏华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黄梅集镇。
法定代表人:王东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华夏万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万事达工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刁道立,江苏申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旺公司)诉被告句容华夏万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民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刁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江苏银行借款500万元。同日,被告万泉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由被告自愿为原告在江苏银行的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前,原被告约定,因被告为原告在江苏银行的500万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提供担保金额的20%(100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将风险保证金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也出具100万元的收据给原告。2020年6月16日,原告已经偿还了欠付江苏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还清贷款后,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但是被告拖延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万泉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委托原告将100万元保证金汇入我公司指定的账户内,我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的100万元保证金。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100万元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江苏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被告万泉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由被告自愿为原告在江苏银行的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提供担保金额500万元的20%即100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被告于2019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要求原告将100万元保证金汇入句容市殷实商贸有限公司和句容市贝宁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内。后原告按照被告委托书的要求,分别于2019年6月24日、6月27日汇入上述两公司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于2019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据交付给原告。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另收取了原告担保业务费10万元。2020年6月16日,原告已经偿还了欠付江苏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未将1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委托书、收据、银行回单、江苏银行出具原告还款的业务专用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江苏银行贷款500万元,被告为原告向江苏银行提供担保,并要求原告向被告缴纳100万元保证金。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偿还了欠付江苏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应返还原告100万保证金。审理中,被告否认曾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亦否认收到原告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分别向案外人句容市殷实商贸有限公司、句容市贝宁建材有限公司各汇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且被告亦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收据,故应当视为被告收到原告100万元保证金。被告认为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上的印章为万泉公司前实际控制人、管理人许春霞、许桂生所为,与被告万泉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公章的管理系被告万泉公司的内部行为,且事发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许春霞本人。被告万泉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万泉公司的法人行为,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原告贷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20年6月24日起计算。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句容华夏万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华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句容华夏万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员  李 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丁星星
书 记 员  万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