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902民初967号
原告:湖北孝电德力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董永路东侧宇济滨湖天地梅苑14层。组织机构代码:69177861-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查阅案卷材料、参加庭审活动,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天仙路航天首府1号楼1单元901室。组织机构代码:56272245-1。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孝电德力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与被告湖北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铭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力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铭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力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力安装工程款11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孝南区***桃园铭府项目供电配套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桃园铭府项目的电力安装施工,工程款为22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施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110万元的工程款后,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10万元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发生争议,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和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89万元,剩余11万元可以等质保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满1年后另行主张。判决生效后,被告不仅未履行判决的89万元的工程款,也未在质保期满后支付11万元的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铭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一直未完成安装工程,我方曾向贵院提出诉讼,但至今原告仍未完全履行义务,没有全面完工,故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原告德力西公司与被告嘉铭地产公司签订了《孝南区***桃园铭府项目供电配套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湖北嘉铭桃园铭府杨店城镇建设新社区的电力安装施工工程,工程价款为220万元。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后,余款未支付遂引发诉讼,经本院和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诉供电配套安装工程已经移交国家电力部门接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嘉铭地产公司应该支付原告德力西公司除质保金11万元外剩余的工程款89万元,故对德力西公司请求嘉铭地产公司支付电力安装款100万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剩余11万元可以等质保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满一年后另行主张。本院和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德力西公司赔偿嘉铭地产公司电费差价50614.09元;二、嘉铭地产公司支付德力西公司安装工程款89万元;三、驳回嘉铭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德力西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仍未在双方约定质保期届满支付工程款11万元,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于原、被告间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业经本院和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认定双方诉争的基本事实和涉案裁判观点,本院不作赘述,应予采纳。依据双方签订供电配套安装工程合同第4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一年,一年期满后15天内无质量问题嘉铭地产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计11万元;第6条约定嘉铭地产公司对质量问题有权提出索赔、更换或维修,嘉铭地产公司通知德力西公司在指定的期限更换或维修,如德力西公司未按要求维修,嘉铭地产公司有权委托他人完成,费用由德力西公司承担。被告嘉铭地产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涉诉电力安装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和具体的费用凭证,也未提起本案反诉之请求,现工程质保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已满一年,双方约定期限届满15日后支付合同总价5%计11万元的期限已过,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价款即质保金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孝电德力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安装工程款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湖北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小清
审判员涂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晏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