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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72民初693号 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福建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福建某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于202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70000元及违约金【以服务费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下称“LPR”)标准上浮50%,自2022年12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2023年6月2日为1820.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被告向原告订购海警1***3轮分油机备件并要求原告提供维修服务。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22日、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9日依约履行维修服务,双方最终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服务费70000元。原告屡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等责任,据此成讼。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业务员***(微信号:×××09)与被告市场部员工王某(微信号:×××23)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海警1***3轮服务报告及工时单》、证据3.《海警1***3轮分油机服务结算单》,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海警1***3轮”分油机的备件并要求原告提供维修服务,原告已依约提供服务,双方最终确认服务费7万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企查查信息》、证据5.《原告业务员***与被告员工***(微信号:×××70)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6.《原告业务员***与被告员工***(被告企业邮箱)的邮件往来记录》、证据7.《被告员工***提供的被告开票信息》、证据8.《增值税专用发票、EMS邮寄记录》、证据9.《律师函、EMS邮寄记录》,共同用以证明微信及邮件往来主体身份、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服务费及被告已签收案涉项目发票及律师函的事实。 本院认为,证据1-3、5-7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4经与网络查询信息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9虽无原件以供核对,但所载被告欠付服务费事实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综上,本院对原告所有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4日,被告物供部业务员王某通过微信向原告业务员***定购案涉船舶分油机的备件,并要求原告提供维修服务。此后,双方就备件的寄送以及服务人员两次上船维修等事宜进行多次沟通。期间,原告寄送了备件,被告支付了货款,原告亦派员上船提供维修服务。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4日,双方就船舶维修的具体费用结算进行多次协商,后王某称其已休产假,告知原告与被告市场部负责人及监事***联系。在上述微信往来中,原告向被告发送过两份修理报告、工时单及维修结算单,分别记载2021年5月17日、2021年6月16日,原告两次派员前往福州上船维修的内容及过程以及付出的工时,落款处均有船上人员签字,结算单显示修理费用为84539元。2022年1月4日起,***与***取得联系,在此后的微信往来中,双方明确服务费最终确定为7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称会付钱,但因暂时没钱无法支付。被告曾在微信中提供公司地址,供原告邮寄发票使用。2022年2月17日,***向***发送电子邮件,告知维修事宜及被告欠款事宜,***在2月18日回信称被告将于下月初支付大修服务费。原告分别向被告寄送发票及律师函,邮件送达记录显示被告已签收发票,***亦于2022年11月28日在微信中确认被告已收到律师函。律师函载明,被告应于收到函件后15日内将服务费70000元支付到原告账户。 又查明,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23年7月6日作出(2023)闽72民初69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本案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71820.44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原告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73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修理费之诉,案由为船舶修理合同纠纷。由于修理属于承揽方式之一,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及承揽合同等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审理焦点为原被告是否成立船舶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首先,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微信往来及所附维修报告等证据,可证明被告联系原告,发出要求原告提供维修服务的要约,原告亦作出承诺,双方之间成立船舶修理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其次,关于被告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微信往来、维修报告、工时单、邮件往来、发票等证据,可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两次上船并提供了修理的工作内容,已依约提供了承揽工作。双方尽管在费用结算上曾进行协商,但最终就70000元修理费达成一致,被告员工***于2022年2月18日的回复邮件中明确将于“下月初”支付。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主张支付期限为被告收到律师函即2022年11月28日起15天,因被告收到上述律师函后未对律师函载明的付款期限提异议,原告上述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最迟于2022年12月13日支付修理费。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未就违约金计算进行明确规定,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相关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原、被告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未作约定,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原告主张以服务费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标准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70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保全申请费738元,由被告福建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某)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