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74行保7号
申请人:阿法拉伐(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JANDEBRUY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蕾,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雨菲,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黑龙江双河松嫩大豆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举,总经理。
被申请人:瑞典北欧斯安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THILOLUTZZIMMERMANN,行长。
申请人阿法拉伐(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法拉伐公司”)与被申请人黑龙江双河松嫩大豆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公司”)、瑞典北欧斯安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北欧斯安银行上海分行”)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认为:阿法拉伐公司与被申请人黑龙江公司订立有编号为2119-7028-CFDEC《购买及销售合同》。该合同中约定,黑龙江公司向阿法拉伐公司购买卧螺离心机等设备。之后北欧斯安银行上海分行为黑龙江公司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的保函,该保函为预付款还款保函,对卖方收到预付款之后履行合同项下的货物生产制造及货物发货前的责任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黑龙江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30%作为首付款,阿法拉伐公司在波兰和印度两国组织卧螺离心机生产。后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波兰、印度两国对社会生活和企业生产进行管控,导致阿法拉伐公司未能按约向黑龙江公司送货。阿法拉伐公司已经就此与黑龙江公司进行协商。黑龙江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向北欧斯安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书面《索赔函》,以货物未能按约到达,且后续到厂日期不确定等为由,要求支付索赔款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66,100元。而鉴于买卖双方间签订的《购买及销售合同》第11条不可抗力条款约定,出现不可抗力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应予以延长,黑龙江公司明知阿法拉伐公司未违反保函所担保的各项义务,不应享有保函付款请求权而恶意申请索赔,系滥用索赔权。故申请本院裁定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1,766,1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北欧斯安银行所出具的保函内容,该保函系就阿法拉伐公司(“委托人”)不履行2019年12月5日(日期)的第2119-7028-CFDEC号卧螺离心机供应合同的交付义务向黑龙江公司所出具。该保函载明“在不影响本条之后的条款的前提下,担保人特此不可撤销地保证,在受益人向担保人提交一份说明:i)委托人违反合同项下的义务;及ii)违反的具体情况的书面声明后,担保人应在受益人第一次书面索赔请求的(30)日内,支付受益人请求的金额,但总计金额最高不超过CNY1,766,100.00(最高额)。”上述保函条款约定了北欧斯安银行基于受益人申请的付款义务。本案中,根据申请人阿法拉伐公司确认的事实,黑龙江公司已在2019年12月20日支付了货款总额的30%,涉案货物应当于2020年6月20日前到达买方黑龙江公司现场,但6月20日之前未送达至黑龙江公司处。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阿法拉伐公司在送货截止日前与黑龙江公司就交货事宜进行沟通协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纠纷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的相关情形,本案中黑龙江公司根据保函所要求内容,就未能及时送货事宜申请索赔,从形式而言符合保函所要求的索赔要件,难以认定该公司滥用索赔权或构成保函欺诈。综合上述分析,申请人阿法拉伐公司依据不足,尚不符合《独立保函纠纷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对其请求难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阿法拉伐(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申请人阿法拉伐(上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任静远
审 判 员 贾沁鸥
人民陪审员 匡丽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
(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
(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
(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
(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二)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止付申请人提供了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