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11民初7072号
原告:***,男,198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恒驰中兴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陆藕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无锡恒驰中兴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9年2月入职恒驰公司,2016年12月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其于2017年8月28日通过邮件向恒驰公司提出辞职,即日下午,其应恒驰公司要求前去办公区,被强迫倒签自2017年1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其就此事向110报警。现请求恒驰公司支付: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834.9元(自2017年1月1日-8月30日止,按照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6345.35元计算);2、经济补偿金37417.45元(2009年2月-2017年8月);3、被截留的工资8552元(自2017年1月-8月止,按5345.35元/月*20%*8个月)。
被告恒驰公司辩称:其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在签订过程中因为疏忽造成***本人签名落款处未在第一时间形成签字这一瑕疵,但并不影响其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表示同意的主观意愿,也不影响事实上***知晓并同意与其之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更不影响双方之间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所以不存在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从未截留过***的工资。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入职恒驰公司,双方签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岗位为专业技术类。
2017年8月28日,***向恒驰公司以邮件形式发送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为你公司员工,2009年2月进入公司工作至今,公司未能依法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甚至于合同到期亦未与本人订立劳动合同,本人多次向公司反映未果,严重侵害本人合法权益。故向公司提出辞职,望领导予以批准。
2017年8月29日,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胡埭派出所出具证明:2017年8月29日11时55分23秒,我所接110指令称陆藕路1号衡奇装备厂(恒驰电气)门口劳资纠纷,民警即到现场处警。
***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2017年1月1日恒驰公司将劳动合同交与***,***在该劳动合同上填写了相关内容,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落款处***未签字。恒驰公司为证明其同意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供***填写内容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底劳动合同到期人员名单、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人员名单、***于2016年11月30日发送包含***在内续签劳动合同审批邮件及名单、印章使用审批单。同时为证明已在***合同上于2017年3月盖章的事实提供印章使用审批单(包含***在内续签劳动合同使用)、3月21日人力资源部门盖章签字清单等。***称2017年1月1日填写了合同相关内容是事实,但被告知其没有权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没有再给其签字,而且公章也是诉讼后最近才加盖上去的,其在2017年8月28日签字时还没有公章。
2017年9月15日,***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恒驰公司支付未签订了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834.9元、经济补偿金37417.45元、截留的工资8552元。2017年11月6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四十五日仍未审结为由终结仲裁活动,并出具仲裁决定书。***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证明、个人社保缴费记录、银行工资流水、邮件、印章使用审批单、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签署登记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834.9元。***与恒驰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恒驰公司于2017年1月1日将劳动合同交与***,***填写了相关内容。该事实从恒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邮件、签署登记表等证据得到了印证,同时***也认可除落款处签名外其余内容均由其填写。因此,***称劳动合同到期后恒驰公司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未在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名,恒驰公司解释是因工作人员疏忽,合乎情理。对于劳动合同书上盖章时间,恒驰公司认可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盖章时间的延后并不影响该劳动合同的效力。至于***称“被告知没有权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没有再给其签字”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向恒驰公司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37417.45元。***己于2017年1月填写了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再向恒驰公司主张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截留的工资8552元。用人单位在实际经营中享有自主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在与劳动者约定工资报酬之外,设立一定的奖金或福利是用人单位调动劳动者积极性的一种措施,原则上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的范畴。除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特别的约定,或者劳动者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相应工资支付制度中奖金、福利发放的条件。本案中,***在2017年8月28日辞职,不在恒驰公司考核范畴之内,因此不符合绩效奖金的发放条件。而***称恒驰公司每月截留工资的20%年底发放,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在与劳动者约定工资报酬之外,设立一定的奖金或福利是用人单位调动劳动者积极性的一种措施,原则上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的范畴。除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特别的约定,或者劳动者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相应工资支付制度中奖金、福利发放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