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恒驰中兴开关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恒驰中兴开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终26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恒驰中兴开关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恒驰中兴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7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当年***填写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容,公司不同意遂将合同收走,因此,合同没有落款日期及署名,在***提出辞职后,公司联系***到单位面谈,随后将其滞留在办公室。轮流做***的工作,其在威逼之下补签了落款日期与署名,因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上是倒签的,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公司每月截留劳动报酬的20%至年底一次性发放是事实,法院未向普通员工进行调查即否定该项事实,作出的判决有失公允。 恒驰公司辩称,***未在合同上落款日期并署名的情况是在接到***的辞职后才知晓的,当年其未落款署名的原因已不得而知,但是,公司对于符合条件的员工已安排续签劳动合同,对于***也没有例外,已尽到诚信义务,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驰公司支付:1.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834.9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8月30日止,按照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6345.35元计算);2、经济补偿金37417.45元(2009年2月至2017年8月);3、被截留的工资8552元(自2017年1月至8月止,按5345.35元/月*20%*8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入职恒驰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岗位为专业技术类。 2017年8月28日,***向恒驰公司以邮件形式发送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为你公司员工,2009年2月进入公司工作至今,公司未能依法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甚至于合同到期亦未与本人订立劳动合同,本人多次向公司反映未果,严重侵害本人合法权益。故向公司提出辞职,望领导予以批准。” 2017年8月29日,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胡埭派出所出具证明:“2017年8月29日11时55分23秒,我所接110指令称陆藕路1号衡奇装备厂(恒驰电气)门口劳资纠纷,民警即到现场处警。” ***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2017年1月1日恒驰公司将劳动合同交与***,***在该劳动合同上填写了相关内容,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落款处***未签字。恒驰公司为证明其同意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供***填写内容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底劳动合同到期人员名单、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人员名单、***于2016年11月30日发送包含***在内续签劳动合同审批邮件及名单、印章使用审批单。同时为证明已在***合同上于2017年3月盖章的事实,提供印章使用审批单(包含***在内续签劳动合同使用)、3月21日人力资源部门盖章签字清单等。***称2017年1月1日填写了合同相关内容是事实,但被告知其没有权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没有再给其签字,而且公章也是诉讼后最近才加盖上去的,其在2017年8月28日签字时还没有公章。 2017年9月15日,***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恒驰公司支付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834.90元、经济补偿金37417.45元、截留的工资8552元。2017年11月6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四十五日仍未审结为由终结仲裁活动,并出具仲裁决定书。***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证明、个人社保缴费记录、银行工资流水、邮件、印章使用审批单、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签署登记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834.90元。***与恒驰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恒驰公司于2017年1月1日将劳动合同交与***,***填写了相关内容。该事实从恒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邮件、签署登记表等证据得到了印证,同时***也认可除落款处签名外其余内容均由其填写。因此,***称劳动合同到期后恒驰公司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未在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名,恒驰公司解释是因工作人员疏忽,合乎情理。对于劳动合同书上盖章时间,恒驰公司认可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盖章时间的延后并不影响该劳动合同的效力。至于***称“被告知没有权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没有再给其签字”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因此,***向恒驰公司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37417.45元。***己于2017年1月填写了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再向恒驰公司主张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截留的工资8552元。用人单位在实际经营中享有自主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在与劳动者约定工资报酬之外,设立一定的奖金或福利是用人单位调动劳动者积极性的一种措施,原则上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的范畴。除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特别的约定,或者劳动者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相应工资支付制度中奖金、福利发放的条件。本案中,***在2017年8月28日辞职,不在恒驰公司考核范畴之内,因此不符合绩效奖金的发放条件。而***称恒驰公司每月截留工资的20%年底发放,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倍工资的规定旨在推动劳动关系的书面化,重在惩治用人单位拒绝订立书面合同的行为。合同行为是双方共同的行为,任何一方都应当善意地促成合同的成立,避免出现瑕疵,合同瑕疵不能作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事由。本案中,恒驰公司已经在2017年1月将新劳动合同交***填写内容,安排了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主张的公司收走合同阻挠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涉案合同在2017年8月28日前***未落款的事实只是合同的瑕疵,本院对于其主张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关于截留工资的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其辞职报告所涉内容并非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