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0705民初3593号
申请人: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两矿一公司龙山社区居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9869728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铜陵三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义安区义安经济开发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MA2MWEMD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义安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铜陵三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保全被申请人铜陵三工建设有限公司、***在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85万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铜陵三工建设有限公司、***在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85万元。
案件申请费4770元,由申请人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