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苏02行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信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山前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系***丈夫)。
上诉人江苏信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行初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1日,信实公司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种为环卫工人,负责捡漂作业,工作时间为每日7时-10时,13时-16时,工作区域为江阴市澄鹿路(三房巷区段)。2018年4月12日14时07分,***在江阴市××房巷集团公司大楼地段捡垃圾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经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2018年6月15日,***就其母***上述交通事故伤害向江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江阴人社局于同年6月28日受理并向双方发出举证通知。信实公司向江阴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意见书》,主张***与信实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其因交通事故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江阴人社局分别于同年7月11日、8月8日对信实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2018年8月9日,江阴人社局作出澄人社工伤认[2018]第2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予以送达。信实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之母***(1952年生)系江阴市周庄镇三房巷村刘家桥13组失地农民,享受江阴市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320元/月及征地补偿性养老金500元/月,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江阴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均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本案中,***系受聘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并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农民,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江阴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江阴人社局收到***家属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信实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在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江阴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信实公司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信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信实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时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查明***于1952年生,2015年6月1日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在聘用时已属于法定退休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即苏高法审委(2009)47号关于劳动关系的主体第三条也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因此上诉人与***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同时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9日下发的《关于印发的通知》(苏政发(2009)155号),明确指出“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社会保险待遇的本省户籍的农村居民,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上诉人提供的江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居民养老保险科出具的证明也确认***按照规定已经依法开始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其中第七条明确指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人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而一审法院狭义地将“养老保险待遇”解释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享受的江阴市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当属于养老保险待遇的范畴,上诉人与***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工伤认定是建立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在从事劳务时发生人身损害事故,不宜认定为工伤。
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于个案的请示答复作为裁判依据属于法律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四条及第六条的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一审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于个案的请示答复,不属于民事裁判文书可以直接依此作出判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只能因审理案件的需要,作为裁判说理部分的依据。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于2016年3月17日发布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各类司法依据文件”的答复》中明确指出,“答复属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而对于具有普遍效力,指导各级法院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一般采用司法解释等形式予以公开发布,并可以在报刊、互联网上进行查询。”因此一审法院直接依据个案的请示答复作出裁判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于个案的请示答复,但答复明确指出工伤认定的主体为“进城务工农民”,百度百科对此的定义为“本县(市)境内,户籍地乡村,进入城区从事非农产业劳动6个月及以上,常住在城区,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的劳动者;或外县(市)进入本县(市)城区从事非农产业劳动6个月及以上,常住地在城区,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的劳动者。”本案中***常住地在城镇,工作地点也在乡镇,并未进入城区从事劳动,显然不符合进城务工人员的定义,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进城务工人员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并不恰当。
综上所述,***作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工个体,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依法不适用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于个案的请示答复直接认定***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阴人社局答辩称:答辩同一审答辩意见。在此强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及(2012)行他字第13号的相关规定,***系超过退休年龄但未领取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待遇,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我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妥。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第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及(2012)行他字第13号文件不适用本案,这两个司法性质的解释,可以通过法释(2017)17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12批)看出,上述10号、13号文件并没有被废止,仍然在适用。第二、上诉人所说的周庄镇是乡镇,死者并非进城务工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规定,城市是包括直辖市、市、镇,这是城市的法定概念。且根据江阴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即《江阴市中心城区副城片区规划(2012-2030)》,周庄镇早已是江阴市的城市副中心,全称是江阴市中心城区副城片。第三、上诉人的事实理由第一部分,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已经详细阐述,以二审书面提交的答辩意见为准。原审第三人认为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行政相对人都可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只禁止了16岁以下的童工,不禁止超过60岁以上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只是将劳动合同终止的范围扩大,法律并未规定只要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就自然终止。第四、上诉人提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的通知》,上诉人理解是片面的。该文件第29条第3款同时规定,本意见实施后,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新规定的从新规定。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法办〔2014〕17号文件)其中第七节第26条第1项规定,职工应当包括企业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第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例会纪要(2017)》第五节第21条第1项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依据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或者劳动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2017年《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纪要》苏(2017)1号通知,该通知第一节第2条第3款也有规定。第六、被上诉人确立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除人社局阐述的***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文件,原审第三人还补充:刚才所说的《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纪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文件是合法的。第七、《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文件》﹝法发(2018)2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两个立案裁定,本院的类似立案裁定等。综上,江阴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反映,对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并于次日死亡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招用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作为失地农民,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进入信实公司工作,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不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其在工作中受伤死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江阴人社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有关当事人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信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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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