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1民初12332号
原告:***,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以上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砚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山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昊天大街8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北京市朝阳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清洁车辆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房山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北京市朝阳水利工程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位于X大街X号的不动产进行修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昊天大街道路工程被政府列入征收范围,但原告和政府方面尚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政府方面也未就最终的拆迁补偿作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强行于2020年10月21日至23日开始施工,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昊天大街29号的房屋造成了严重损害,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现三原告以未与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强行施工造成自己房屋受损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但事实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1月28日就做出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本案所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且三原告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主张相关权益,因此三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