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深圳装饰有限公司

郑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6民初3012号 原告:郑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蓝鹏(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 原告郑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25年4月1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083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租金60833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8日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30日为13686.6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以上暂计642020.6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武汉梦时代广场”项目需要,与原告协商并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吊篮,合同约定了租赁时间、价格、支付方式等,但被告未将盖章版合同交给原告。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23年6月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通过微信聊天确认了最终结算金额1523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结算后6个月支付全部款项,但是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有608334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陈述没有产生保全费、保函费。 被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付租金608334元无异议,对于利率标准无异议,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起算时间希望是我司结算审批完成之日即2024年3月13日。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郑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提供付款记录和发票、工作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就案涉项目存在真实租赁关系。 郑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提供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关系,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确认案涉项目的租赁费总金额为1523000元。 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分包商最终结算评审表、分包商最终结算书。其中,分包商最终结算评审表某某公司主管领导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24年3月13日。分包商最终结算书载明,付款方式为按原合同约定进行支付,支付前分包商/供应商提供等金额合法发票。 庭审中,郑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陈述,被告租赁的设备是吊篮,作用是梦时代外立面材料运输的施工需要。租赁合同没有盖章的版本,只有电子版,无法提供原件。认可被告陈述的结算日期,即2024年3月13日。认可收到被告914666元款项。 某某装饰有限公司陈述,被告确认就涉案合同欠付原告608334元。补充说明双方口头确认结算金额之后原告按向我司报送的书面结算申请,最后我司完成结算审批时间为2024年3月13日,金额未发生变动。根据我司工作习惯,确实存在不及时向供应商送达结算审核通过后的结算书的情形。合同原件我们已经给供应商了。我们也无法提供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规定,虽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结合聊天记录、发票、付款记录、分包商最终结算评审表及分包商最终结算书,可以确认郑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与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现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就差欠郑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租金608334元的事实无异议,郑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郑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于诉状中陈述款项支付时间应为结算后6个月,又于庭审中认可双方的结算时间为2024年3月13日。现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结算审批之日即2024年3月13日,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08334元; 二、被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83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郑州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0元,减半收取5110元,由被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