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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梅某某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6515号 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某,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某某深圳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某某深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2000年3月2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梅某某、被告某某深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9,178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5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13,961元(29,178元×4.35%÷12个月×88个月×1.5),并以29,178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原告为二被告装修的某某公寓等项目供应石材,货款共计29,178元。原告依约完成供货后,按照被告梅某某的指示,于2017年6月28日、2019年1月17日向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已认证使用。现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梅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系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员工。2014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我担任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新疆经理部项管部(物资)副经理,负责物资招标采购等工作,与原告某某贸易公司之间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某某装饰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欠付金额29,178元无异议,认可被告梅某某系我公司员工。原告向我公司交付石材后,自2017年以来一直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梅某某系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员工。2017年被告某某装饰公司装修“某某公寓”等项目需要大理石板材等石材。同年2月23日,被告梅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互加微信,商议定作石材事宜。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某某装饰公司要求的规格、颜色和尺寸,将定作的五批次石材成品交付给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并经被告某某装饰公司验收。以上五批次石材定作费用共计29,178元。2018年1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给被告梅某某发微信“有误,以这次为主,第一笔6720+第二笔19891.2+第三笔2567,合计29,178.2”,同时将验收单拍照通过微信发给被告梅某某。2018年1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再次给被告梅某某发微信“清楚了吗”,被告梅某某于当日在微信中回复:“我转发给他们了,下午我再问下”,此后,再无微信回复。2017年6月28日、2019年1月17日,原告给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开具价值29,178.2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张。因拖欠的定作费用被告某某装饰公司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当庭认可拖欠原告29,178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物资采购计划表、供货清单、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增值税发票、湖北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根据被告某某装饰公司要求的规格、颜色和尺寸,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石材为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制作石材成品,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接受该石材成品,双方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定作石材成品交付后,虽然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给被告梅某某发微信“有误,以这次为主,第一笔6720+第二笔19891.2+第三笔2567,合计29,178.2”,但被告梅某某只是回复:“我转发给他们了,下午我再问下”,并未明确对欠付金额29,178.2元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就定作费用并未最终结算。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就定作石材成品既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履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亦不能确定履行期限,而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某某装饰公司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定作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支付定作费29,1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5月1日期间逾期利息损失13,961元的请求,因双方对定作费用未作最终结算,且对履行期限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当庭认可拖欠原告定作费29,178元,开庭之日即2025年6月13日视为双方结算之日,故对2025年6月14日至定作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以欠付定作费用29,1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被告梅某某作为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员工,其定作石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亦应当由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梅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21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深圳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定作费用29,178元; 二、被告某某深圳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25年6月14日至定作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9,1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梅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48元,减半收取计439.24元(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2.14元,由被告某某深圳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9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