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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煌市某装饰店、敦煌市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982民初1855号 原告:敦煌市某装饰店,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 经营者:张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1,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煌市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华某1,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某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许某2。 被告:中国建筑某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敦煌市某装饰店(以下简称某装饰店)与被告敦煌市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华某、中建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公司)、中国建筑某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局西北分公司)、中国建筑某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12月6日下午15:00时第一次开庭,2023年5月30日下午15:30时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某装饰店的经营者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某公司与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中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何某、中建某局西北分公司与中建某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装饰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华某、中建某公司、中建某局西北分公司、中建某局公司连带支付某装饰店承揽合同之报酬159182.9元,承担损失47754.6元及上案诉讼费5226元,合计212163.5元。诉讼中,价格评估报告出具后,某装饰店变更诉讼请求,报酬变更为147621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变更为53143元,上案诉讼费5226元、鉴定费7800元,合计应当赔偿213790元。 事实与理由:中建某局公司及其西北分公司于2016年承揽了位于敦煌市莫高镇××号××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后将幕墙、门窗工程分包于中建某公司。中建某公司再次将分包工程的部分转包于由华某挂靠的某公司。后华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2号楼的门、窗及玻璃工作承揽给某装饰店完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某装饰店依约完成工作后结算报酬为159182.9元,并按华某的指示开具发票并交付。后多年来某装饰店数百次索款,华某及某公司始终搪塞推拖。2021年7月,某装饰店诉某公司及华某于敦煌市人民法院,华某及某公司诉讼代理人否认承揽合同的基本案件事实,法院认定某装饰店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承揽法律关系,仅认定该工程2号楼门、窗及玻璃工作确系某装饰店完成的事实,遂驳回某装饰店的诉讼请求。后某装饰店提出上诉,经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认定某装饰店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后某装饰店申请再审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亦未果。上述事实有某装饰店提供的(2021)甘0982民初1466号、(2021)甘09民终1868号、(2022)甘民申891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案卷材料证实。某装饰店认为:其完成该工程2号楼的门、窗及玻璃工作事实清楚,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华某、某公司与中建某公司签订有转包合同,中建某公司与中建某局公司及所属西北分公司签订有分包合同。某装饰店曾与上述公司多次联系,上述公司均表明存在某装饰店所述事实,但由于项目结束后人员调离,账目入库,机构分散等各种原因,配合某装饰店维权存在困难,所以某装饰店只能将总承包人、分包人及转包人一并起诉,目的在于追根溯源,从案涉工程的源头厘清各方之间的关系,以证实华某、某公司与某装饰店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某装饰店完成了属于中建某局西北分公司、中建某公司的工作任务,如果他们不能说明某装饰店完成该项目的合理理由,那么他们就应当承担责任。某装饰店在本次诉讼中补充了新证据来证明承揽关系的存在,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中建某局公司作为总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将工程肢解后分包于中建某公司(原名中建×局装饰有限公司),中建某公司再次肢解后分包于某公司,违反了禁止擅自转包,禁止二次转包与分包,禁止肢解分包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公司通过肢解、转分包工程的方式,层层倒卖工程,赚取利润,严重损害建筑市场的秩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某公司、华某辩称:一、某公司、华某与某装饰店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某公司、华某与某装饰店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已经敦煌市人民法院、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判明,某装饰店无任何证据和事实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华某没有挂靠某公司承揽××酒店的装修工程。某装饰店现亦无新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请的法律关系存在,故应予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二、某装饰店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某装饰店在其已经起诉且存在已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以同一当事人、标的、诉讼请求起诉某公司、华某构成重复起诉,现本案已再次受理,应当依照法律裁定驳回某装饰店的起诉。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案件无法查清是因为某装饰店已经过诉讼时效才起诉导致的。四、中建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可以证实某公司与华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该结算单不是华某本人的签字。某公司给案涉工程供过货,但没有承包过工程,华某也没有承包,华某与某公司不是挂靠关系。 中建某公司辩称:一、某装饰店起诉中建某公司不存在任何权利基础。某装饰店与中建某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不存在任何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中建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某装饰店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三、某装饰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某装饰店没有证据和事实证明中建某公司欠付某装饰店的承揽合同报酬。四、中建某公司与某公司、华某不存在转包关系,中建某公司从某公司购买门等材料,只存在采购并安装的关系,中建某公司与某公司、华某的款项也已结清。故请求依法驳回某装饰店的诉讼请求。 中建某局西北分公司及中建某局公司辩称:其与中建某公司的分包合同合法合规,其与某公司、华某不存在经济往来,与某装饰店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不适用《民法典》中的相关条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某装饰店提供的证据 1、××酒店幕墙项目门报价清单1份、酒泉红磊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订货清单2张。拟证明:某装饰店承揽工程的报酬为159182.9元的事实。 2、销货清单4张、江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代合同销货单1张、北京××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成品出库单3张及销货结算单2张、货物配载运输合同书1张、到货明细表3张。拟证明:某装饰店为完成承揽工程向第三方购买玻璃、门、铝材、配件等原材料的事实。 3、朱某收条。拟证明:2017年6月某装饰店按照华某要求提供增殖税发票,并按其指示交付给朱某,朱某出具收条的事实。 4、某公司与××不锈钢(张某1)签订的不锈钢楼梯合同。拟证明:华某以某公司名义将案涉合同2号楼和5号楼不锈钢楼梯承包给张某1完成,后将张某介绍给华某,华某将案涉工程2号楼幕墙门工作交付于张某完成,以及张某1与张某同时段施工的事实。 5、朱某视频证言。拟证明:朱某系华某经营的某材料店的雇员,朱某受华某的委托收取某装饰店发票的事实。 某公司、华某质证后,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上述五组证据中均没有显示某装饰店作为承揽合同相对方,均无法证明某装饰店与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本案华某与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且该五组证据均为(2021)甘0982民初1466号、(2021)甘09民终1868号两案中提交过的证据。 中建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未经中建某公司盖章确认,且之前诉讼中中建某公司未参与诉讼,不能因此主张中建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中建某局西北分公司、中建某局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五组证据不能证明与中建某局西北分公司、中建某局公司有关系,没有中建某局西北分公司、中建某局公司盖章签字,故不能主张中建某局西北分公司、中建某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朱某收条及朱某视频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其他证据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6、(2021)甘0982民初1466号与(2021)甘09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书、(2022)甘民申89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1)案涉工程××酒店2号楼铝合金地弹门、合页门及玻璃的安装工作是某装饰店完成的事实。(2)某装饰店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的事实。(3)朱某收到某装饰店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的事实。(5)某装饰店应当提出鉴定的事实。 某公司、华某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前六组证据均不能证明某装饰店与某公司、华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中建某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二审、再审都驳回了某装饰店的诉讼请求,中建某公司并未参与这些诉讼。 中建某局西北分公司、中建某局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充分证实与其公司没有关系,所以某装饰店起诉其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及质证意见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7、某装饰店业主张某与华某于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的通话录音10份及录音整理文字内容。拟证明:案涉承揽工程完成后某装饰店业主张某向华某追索报酬,华某认可其从中建某公司(原名中建×局装饰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认定与某装饰店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因中建某公司(原名中建×局装饰有限公司)未付款故华某无钱支付某装饰店承揽合同报酬的事实。 8、张某与中建某公司(原名中建×局装饰有限公司)经理曾某的通话录音3份及录音整理文字内容。拟证明:案涉装修工程是中建某公司承包并将部份工程分包给华某及某公司,中建某公司已将华某的工程款全部付清,知道并认可华某、某公司与某装饰店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 9、张某与中建某公司(原名中建×局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的通话录音3份及录音整理文字内容。证明目的与证据7、8一致。 10、张某与中建某公司(原名中建×局装饰有限公司)负责采购人员王某1的通话录音3份及录音整理文字内容。证明目的与证据7、8一致。 某公司、华某对上述7、8、9、10项证据质证后,对与华某的录音内容的真相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与案外人的录音内容认为证明力、可信度较低,均不能证明某装饰店与某公司、华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中建某公司对上述7、8、9、10项证据质证后,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工程结束已久远,有关人员已调离岗位,不便核实真伪,即便内容属实,也只能证明其公司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装饰店主张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中建某局西北分公司、中建某局公司对上述7、8、9、10项证据质证后认为,录音证据中没有体现其公司的责任,没有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 本院对上述7、8、9、10项证据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11、陈某1的证人证言,大意为:2016年7月至2017年,陈某1在××酒店后面做楼梯扶手,华某的兄弟某公司让陈某1做不锈钢工程,包括楼梯扶手、不锈钢边条等,陈某1把部分活介绍给了张某1。主要证明:张某在××酒店2号楼做门窗和大厅的玻璃幕墙、玻璃门,华某是某公司老板的兄弟,华某与某公司是挂靠关系。 某公司、华某质证后,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某公司、华某与某装饰店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中建某公司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某装饰店有权向中建某公司主张权利。 中建某局西北分公司、中建某局公司没有补充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证据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12、关于××酒店2号楼地弹门、合页门、折叠门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7800元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某装饰店对承揽的工程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对应的价值,评估报告书结论部分第二项,有争议的铝合金地弹门及合页门价格47382元,确实是某装饰店安装的,但后面被人拆除了,不清楚是哪一个被告拆除的,被拆除的东西也不知道在哪,现在安装在酒店的这部分不是某装饰店之前安装的内容。 某公司、华某质证后,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没有关系。 中建某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某装饰店用评估报告书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 中建某局西北分公司、中建某局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评估报告书仅为价格鉴定,不能证实具体施工内容,也不能证实由谁施工,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13、中建某公司与敦煌××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管委于2016年3月8日将××酒店项目承包给中建某公司,后中建某局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中建某公司。 14、中建某公司与某公司的专项分包材料最终结算单一份。拟证明:中建某公司分包案涉幕墙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华某与某公司,后某公司、华某又将幕墙工程承包给某装饰店完成,最终结算单中材料的规格与某装饰店提供的报价清单是一致的。 某公司、华某对第13、14项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认可。 中建某公司对第13、14项证据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结算单只能证明中建某公司与某公司的结算情况,且中建某公司已将款项付清,某装饰店以该证据主张中建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中建某局西北分公司、中建某局公司对第13、14项证据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某装饰店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本院对第12、13、14项证据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2)中建某公司提交的证据 1、中建某公司与某公司的最终结算单一份。 某装饰店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中第一项铝合金地弹门、合页门、玻璃折叠门的结算内容与某装饰店提供的报价清单的规格一致,可以证明华某在××酒店施工过程中与某装饰店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建某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了某公司,但铝合金地弹门等是某装饰店张某完成的。中建某公司违法将工程肢解并二次分包,应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某违法挂靠某公司,应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某公司、华某质证后,认可华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华某、某公司没有承包案涉工程,仅是对案涉工程供货。最终结算单上华某的签字非本人签字。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 中建某局西北分公司、中建某局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经本院审查,最终结算单上加盖的某公司印章与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评估异议申请书中加盖的某公司印章一致,结合中建某公司与某公司均认可双方系供货关系,本院确认中建某公司与某公司就2号楼幕墙项目系供货关系。另外,中建某公司在法庭上提交了最终结算单的复印件,庭后又补充提交了原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华某辩称非其本人签字,但华某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2、银行回单2份。拟证明:中建某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完××酒店幕墙材料款。 某装饰店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无异议,门窗等是某装饰店完成的,应由某公司支付给某装饰店报酬,中建某公司违法将工程肢解并二次分包,应当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某违法挂靠某公司承揽工程并收取工程款,应当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某公司、华某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某装饰店完成了相关内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承揽工程,而该证据表明支付的是幕墙材料款,不是工程款,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 中建某局西北分公司、中建某局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该证据系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建某公司在法庭上提交了银行回单的复印件,庭后又补充提交了原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三)中建某局西北分公司、中建某局公司提供的证据 1、中建某局公司与中建某公司(原名中建×局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酒店工程2#楼外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分包工程的范围为××酒店工程2#楼外幕墙工程的设计、采购、安装等。 某装饰店质证后,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某装饰店施工完成的门和玻璃包括在2号楼幕墙的施工范围内。 某公司、华某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中建某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中建某公司与中建某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中建某公司将××酒店外幕墙项目分包给中建某公司的事实。 2、中建某局公司与敦煌××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就××酒店项目签订了协议。 某装饰店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 某公司、华某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中建某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中建某公司与中建某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中建某局公司承包了××酒店项目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3月8日,敦煌××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包人)与中建某局公司(承包人)签订了××酒店项目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酒店土建部分、道路铺装及配套部分、绿植及土方部分、太阳能系统部分、软装及洗衣房、厨房部分。2016年5月27日,中建某局公司与中建某公司(原名中建×局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酒店工程2#楼外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作范围:××酒店项目2号楼设计图纸、变更、指令范围内,室外散水以上外立面石材幕墙、石材柱、铝单板墙柱、玻璃幕墙、采光顶玻璃、线条、外立面所有门窗及幕墙窗(带五金)、材料采购及保管、安装等全部工作内容。后华某、某公司就2号楼外幕墙工程向中建某公司供货。华某与某装饰店业主张某口头约定,由某装饰店为案涉工程2号楼供应门及玻璃,后张某带领工人完成了案涉工程2号楼铝合金地弹门、合页门及玻璃的安装。中建某公司于2017年5月14日向某公司出具专项分包材料最终结算单,有某公司盖章及华某签字确认。2017年6月21日,某公司委托朱某收取张某增值税发票四张。中建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某公司付款177861.55元及21169.75元,备注:支付××酒店幕墙材料款。至起诉前,××酒店早已交付使用。某装饰店以承揽合同报酬未支付为由起诉至本院。 诉讼中,某装饰店业主张某就其与华某通话录音是否为华某的语音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华某未按本院通知时间到法院采集语音,无法提供录音鉴材,本次鉴定取消。 诉讼中,某装饰店就案涉工程2号楼其所安装的铝合金地弹门、合页门及玻璃造价申请鉴定,并交纳鉴定费7800元,本院委托酒泉市某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评估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4月2日,某评估公司作出酒信评[2023]20号《关于敦煌市某装饰店申请的××酒店2号楼地弹门、合页门、折叠门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基准日2017年施工时间,价格评估结论:1、某装饰店申请的××酒店2号楼合页门、折叠门价格评估为:100239元;2、有争议的铝合金地弹门、合页门价格评估为47382元。后某公司对评估报告书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无法证明鉴定标的物是否为某装饰店所承揽的项目。后某评估公司作出酒信复[2023]04号《评估异议申请书的答复》,载明“我公司只进行价格评估,属于谁承揽项目不是我公司评估事项”。 另查明,某装饰店诉某公司、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甘098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书,以某装饰店证据不足,无法证明某装饰店与某公司、华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为由驳回某装饰店的诉讼请求。某装饰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2年1月7日作出(2021)甘09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张某带领工人完成××酒店2号楼铝合金地弹门、合页门及玻璃安装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张某与某公司、华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如某装饰店今后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装饰店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2年6月25日作出(2022)甘民申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装饰店的再审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2号楼铝合金地弹门、合页门、玻璃是否为某装饰店张某完成安装?2、××酒店2号楼铝合金地弹门、合页门、玻璃是否包含在2号楼外幕墙项目中?3、某装饰店是否与某公司、华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4、若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应由谁支付报酬?5、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报酬的依据,若能,具体支付报酬多少?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某装饰店张某完成承揽任务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1:2号楼铝合金地弹门、合页门、玻璃是否为某装饰店张某完成安装?(2021)甘09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张某带领工人完成××酒店2号楼铝合金地弹门、合页门及玻璃安装的事实,且本案录音证据中张某与王某通话内容,王某多次陈述是张某干的活,故本院亦予以确认该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2:某装饰店安装的××酒店2号楼铝合金地弹门、合页门、玻璃是否包含在2号楼外幕墙项目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建某公司与中建某公司签订的《××酒店工程2#楼外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工作内容包含外立面所有门窗及幕墙窗(带五金)、材料采购及保管、安装等,故某装饰店安装的2号楼铝合金地弹门、合页门、玻璃包含在2号楼外幕墙项目中。 关于争议焦点3:某装饰店是否与某公司、华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首先,某装饰店提供的录音证据,2018年2月7日华某说“行了行了,钱不会少的,你放心”、2018年10月13日华某说“现在就是××大酒店的钱,还有你(张某)那个玻璃还有幕墙的,还有点钱,你知道吧,还有两百多万没结”、“人家不给我给,给了我就给你(张某)付了嘛,你等一等年底我给你解决”、2019年1月22日中建某公司曾某说“我记得他(华某)原来是××的代理”、“我们从来没欠过他(华某)钱”、2021年9月29日中建某公司王某说“是呀,是你(张某)干下的呀”、“你(张某)做完了,我们没有找过你就表示你做完了”、“是你(张某)干的”、“那我可以证明是你(张某)做的”、2021年9月29日中建某公司王某1说“那公司叫敦煌××吧,我印象中是叫××,全称我就记不住了”等,上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华某认可某装饰店张某完成了案涉项目2号楼外幕墙工程中承揽的任务并承诺给付报酬的事实;其次,某装饰店提供的报价清单(附有付款凭证)与中建某公司与某公司的最终结算单中铝合金地弹门、合页门、折叠门品类、规格一致;第三、某公司与中建某公司有供货关系,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收取张某增值税发票,于2017年6月22日收取2号楼幕墙材料款;第四、中建某公司提供的最终结算单,经华某签字及某公司盖章确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之规定,本院综合审查判断分析,某装饰店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能够认定某装饰店与某公司、华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某公司、华某辩称与某装饰店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一方面,某装饰店依据录音证据欲证明华某认可某装饰店完成任务并向张某承诺付款的事实,但华某未按本院通知时间到本院采集语音进行鉴定,华某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另一方面,某公司收取了2号楼幕墙材料款,但2号楼铝合金地弹门、合页门、玻璃的安装系由某装饰店完成,某公司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某公司、华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4:若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应由谁支付报酬?某装饰店主张某公司、华某支付报酬,本院已认定某装饰店与某公司、华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应由某公司、华某共同支付某装饰店报酬。某装饰店主张中建某公司、中建某局西北分公司、中建某局公司连带支付报酬,认为上述公司存在肢解转包、再分包工程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5: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报酬的依据,若能,具体支付报酬多少?本院已查明,2号楼铝合金地弹门、合页门、玻璃系某装饰店业主张某带领工人完成安装,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某评估公司进行鉴定,某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故该份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某装饰店主张按照评估报告书的结论147621元支付报酬。本院认为,评估报告书结论第1项××酒店2号楼合页门、折叠门评估价格100239元,系某装饰店安装在××酒店2号楼的现存物,某公司、华某应按100239元支付报酬。评估报告书结论第2项有争议的铝合金地弹门、合页门价格评估为47382元,某装饰店认为此部分当初安装了,后被拆除,不清楚拆除者及拆除后存放在哪里,因此部分已不存在,本院不支持47382元安装费用。 某装饰店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53143元,上案诉讼费5226元,鉴定费7800元。首先,关于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某装饰店没有与某公司、华某约定支付报酬的时间。某装饰店自述2017年5月完成工作任务,结合中建某公司于2017年5月14日与某公司形成最终结算单,于2017年6月22日向某公司支付幕墙材料款,本院酌情认定某公司、华某应于2017年6月22日起十五日内向某装饰店支付报酬,某公司、华某未予支付,则应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1002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承担利息13606.83元(100239元×4.35%÷365天×1139天),自2020年8月20日至起诉日2022年10月22日以1002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承担利息8395.08元(100239元×3.85%÷365天×794天),合计利息22001.91元。其次,关于上案诉讼费,系某装饰店自身提供证据不足导致败诉所产生的费用,某装饰店应自行承担。第三,关于鉴定费7800元,因本院仅支持鉴定结论中100239元,故某公司、华某承担5304元(100239÷147621×100%×7800元)鉴定费,某装饰店承担2496元(7800元-5304元)鉴定费。 某公司、华某辩称某装饰店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某装饰店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某装饰店业主张某2017年、2018年、2019年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向华某索要报酬,2021年7月20日某装饰店又以起诉的方式向某公司、华某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因张某不断提出履行请求而未过,故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某公司、华某、中建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诉讼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不同;前诉虽驳回某装饰店诉讼请求,但已生效的(2021)甘09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如某装饰店今后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本案,某装饰店提供了前诉中未提供的新证据,专项分包材料最终结算单、中建某局公司与管委会的协议书,并且前诉中某装饰店未对录音证据申请鉴定,本案中某装饰店对录音证据申请了鉴定,故某装饰店可以另行起诉,且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敦煌市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某共同支付敦煌市某装饰店报酬100239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2001.91元,合计122240.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敦煌市某装饰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2元、鉴定费7800元,合计12282元(敦煌市某装饰店已预交),由敦煌市某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某负担诉讼费2745元、鉴定费5304元,由敦煌市某装饰店负担诉讼费1737元、鉴定费2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