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112民初740号
原告:乐山市桥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沔坝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深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中饰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第三人:四川天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简城白塔路B5幢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乐山市桥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华租赁公司)与被告中建深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装饰公司)、第三人***、四川天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2023)川1112民初××号××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桥华租赁公司于2023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中建装饰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保全金额以2800000元为限,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该案答辩期限内,被告中建装饰公司向本院申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桥华租赁公司提起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2日裁定撤销原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后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建装饰公司申请追加***、天成置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华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天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桥华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装饰公司立即向桥华租赁公司支付吊车租赁款2,749,001.8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签订“C0N05-2020-慕-乐山奥体-01”《吊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吊车,用于乐山奥林匹克中心项目幕墙工程,合同约定含税总价款2,961,000元,进度款按季度办理结算。2021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C0N05-2020-慕-乐山奥体-01补01”《工程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在原奥体租赁合同基础上新增租赁标的物,并对新增的租赁标的物的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新增租赁标的物含税总价为1,832,000元,进度款按进度办理结算。2022年2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C0N05-2020-慕-乐山奥体-01补02”《工程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在原奥体租赁合同基础上新增租赁标的物,并对新增的租赁标的物的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新增租赁标的物含税总价为1,653,000元,进度款按进度办理结算。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中建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结算支付租赁费。2023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中建装饰公司基于奥体租赁合同欠付桥华租赁公司吊车租赁款2,749,001.87元,基于另一份“机场五标”的吊车租赁合同欠付桥华租赁公司吊车租赁款600,008.96元,被告中建装饰公司将从业主、开发商处抵得的“简州里·红锦门”3栋商品房一套抵付1,752,270.83元吊车租赁款;并在协议签订生效起一个月内由被告中建装饰公司向原告桥华租赁公司支付租赁款不少于1,596,740.00元,如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桥华租赁公司未收到中建装饰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金额,本协议即作废。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中建装饰公司未能在一个月内足额支付约定的款项,至今仅支付了“机场五标”的欠款600,008.96元。双方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已经对签署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履行产生的租赁费进行结算并确定了租赁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但之后被告中建装饰公司并未遵照履行,未能在《以房抵款协议书》签订生效1个月内足额支付约定的1,596,740元款项导致该协议书作废,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原告桥华租赁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中建装饰公司立即付清欠款的全部租赁费。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建装饰公司于2023年8月11日支付租赁款515,388.69元,2023年8月14日支付481,342.35元。《以房抵款协议》约定中建装饰公司未能在一个月内足额支付约定的款项,该协议书作废,其性质是合同解除,抵给第三人***的房子同意返还给被告中建装饰公司,相关手续如何完善由中建装饰公司负责处理,桥华租赁公司和***予以配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原告桥华租赁公司与被告中建装饰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2.判令中建装饰公司立即向桥华租赁公司支付吊车租赁款1,752,270.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2023年2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11日止,以2,749,001.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23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以2,233,613.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3年8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以1,752,270.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建装饰公司辩称,一、桥华租赁公司已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其就案涉1,752,270.83元租赁债权已经抵销完成。桥华租赁公司与中建装饰公司就租赁款支付事宜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桥华租赁公司指定***购买天成置业公司开发的“简州里·红锦门3栋”房屋,桥华租赁公司自愿用其在中建装饰公司处享有的1,752,270.83元租赁款债权进行抵销支付。桥华租赁公司向中建装饰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中建装饰公司向天成置业公司支付房屋价款1,752,270.83元,并明确确认中建装饰公司收到该委托付款函后即视为桥华租赁公司已向中建装饰公司作出款项支付的委托,不论指定买受人是否已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视为双方租赁款已结清。桥华租赁公司将向天成置业公司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权利,不会再向中建装饰公司主张对应金额债权。抵销权作为单方权利,自单方通知时即已生效。因此根据上述《付款委托书》《承诺书》的约定,桥华租赁公司已形成自认,已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桥华租赁公司应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其与中建装饰公司就案涉租赁债权1,752,270.83元已抵销消灭。中建装饰公司已形成客观信赖,而且已支付相应对价。因此桥华租赁公司要求支付1,752,270.83元租赁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二、案涉《以房抵款协议书》并非以物抵债协议,系委托付款协议,中建装饰公司与桥华租赁公司建立的亦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建装饰公司受托义务已履行完毕。案涉《以房抵款协议》是属于以物抵债协议还是委托付款协议,不仅仅应看协议的字面意思,还应看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协议实际履行情况,从而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而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案涉协议虽名为《以房抵款协议书》,但中建装饰公司不论是在签署该协议时,还是实际履行该协议时,均对案涉房屋并无处分权,中建装饰公司与天成置业公司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从天成置业公司“以工程款抵得商品房一套”的事实,桥华租赁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承诺书》也均表明系桥华租赁公司委托中建装饰公司支付房款冲抵材料款,并非中建装饰公司以物抵债。事实履行方面,对于案涉放款系中建装饰公司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将房款实实在在支付于天成置业公司,并非中建装饰公司与天成置业公司直接抵销支付。因此案涉协议应属委托付款协议,中建装饰公司与桥华租赁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建装饰公司受托义务已履行完毕,桥华租赁公司请求中建装饰公司再次支付1,752,270.83元租赁款并无事实与法律基础,应不予支持。三、指定买房人已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现桥华租赁公司要求解除案涉《以房抵款协议书》,要求中建装饰公司再次支付租赁款,实际就是要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退还案涉房屋。否则指定买房人既享有案涉房屋债权,桥华租赁公司又再次享有案涉租赁款,桥华租赁公司对同一笔租赁债权享有双倍利益,会构成不当得利。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解除,关系到买房人***及天成置业公司的利益,应由房屋买卖合同主体予以决定,而不是由房屋买卖合同主体之外的桥华租赁公司予以决定,***与天成置业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已签订生效并已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已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天成置业公司向***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对于该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现该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天成置业公司也可交房,无履行障碍情形,因此指定买房人***对于该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具备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桥华租赁公司要求中建装饰公司再次支付租赁款1,752,270.83元不应予以支持。
***述称,同意桥华租赁公司的意见,案涉房屋退还给中建装饰公司。
天成置业公司述称,天成置业公司已履行了与***的合同,天成置业公司与桥华租赁公司和中建装饰公司的租赁合同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桥华租赁公司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企业信用报告》《吊车租赁合同(C0N05-2020-慕-乐山奥体-01)》《工程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C0N05-2020-慕-乐山奥体-01补01)》《工程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C0N05-2020-慕-乐山奥体-01补02)》《以房抵款协议书》,对被告中建装饰公���提交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以房抵款协议书》、《付款通知单》,第三人天成置业公司提交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竣工验收报告》《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竣工)》,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的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用以主张其员工***与中建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就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结算、《以房抵款协议书》进行沟通,双方于2023年1月17日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600,008.96元。被告中建装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中建装饰公司员工,但认为桥华租赁公司于2022年12月23日向中建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发出盖章版的《以房抵款协议书》,于2022年12月26日送达中建装饰公司,《以房抵款协议书》成立、发生效力的时间为2022年12月26日。第三人***、天成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聊天记录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2月23日,***告知***,修改后的协议中建装饰公司法务不同意,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付款,所有抵房都是这个模板,公司不允许修改条款。***回复次日按原合同寄出。此后直至2023年1月10日,双方无联系。2023年1月10日,***要求确认购房落户人信息,双方继续就购房人、付款委托等事宜进行沟通。1月16日***要求加急邮寄抵房协议。1月17日***向***发送PDF版《乐山桥华—吊车抵房协议盖章扫描…》,称“原件就不寄了,这个是重新盖章后我再盖章的,你留扫描件就可以了”。从聊天记录整体来看,二人一直就租赁协议的结算、房屋购房人、购房手续等进行沟通,期间多次发送己方修改后的《以房抵款协议书》。2022年12月23日双方确认协议内容并确认于次日邮寄,虽然此后双方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被告于2023年1月17日才正式将其盖章后的《以房抵款协议》扫描发送给原告,且双方还就剩余租赁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承诺到达对方当事人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以房抵款协议书》于2023年1月17日到达桥华租赁公司,故该协议成立时间为2023年1月17日。
2.被告中建装饰公司提交其向中建三局集团公司发出的《委托付款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用以主张其已履行支付案涉房款的义务,第三人天成置业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原被告间就相应数额的材料款已抵消支付。原告桥华租赁公司对《委托付款函》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天成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中建装饰公司提交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中涉及的房屋位置、面积、价格、付款房屋,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委托案外人中建三局集团公司向第三人天成置业公司支付案涉购房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被告中建装饰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主张案涉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第三人天成置业公司可依约交付房屋,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无履行障碍,***并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原件且无法核实聊天人的身份。第三人***、天成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建装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交原始载体且无法确认聊天人的具体身份,故本院对上述不予采信。
4.被告中建装饰公司提交《付款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承诺书》,用以主张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承诺书》,委托被告将租赁款1,752,270.83元支付给第三人天成置业公司,原告明确确认被告收到该函后即视为原告已作出付款委托,不论买房人是否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视为双方就1,752,270.83元租赁款已结清,被告现已依约支付案涉房款,故双方就1,752,270.83元租赁款已抵消完成。同时原告承诺双方签订抵房协议后双方抵扣的对应金额的货款即结清,原告将向开发商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权利,不会再向被告主张对应金额债权,原被告双方案涉金额债权已抵消完成。原告认为该《付款委托书》《承诺书》出具于双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之前,是基于双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的磋商过程中,所沟通的相关事项是基于被告能够如约履行以房抵款协议的信赖利益基础上,原告现主张支付购房款即视同其履行租赁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天成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承诺书》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022年2月期间,原告桥华租赁公司与被告中建装饰公司先后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0N05-2020-慕-乐山奥体-01)》、《工程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C0N05-2020-慕-乐山奥体-01补01)》、《工程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C0N05-2020-慕-乐山奥体-01补02)》,上述合同就被告中建装饰公司租赁原告桥华租赁公司吊车用于乐山奥林匹克中心项目、租赁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2年8月起至2023年1月,双方就上述协议及“C0N05-2020-幕-机场五标-01合同”的结算、支付进行了多次磋商,被告中建装饰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桥华租赁公司***通过微信联络相关事宜。期间,原告桥华租赁公司先后向被告中建装饰公司出具《承诺书》《付款委托书》,《承诺书》上显示原告向被告承诺将被告对原告的欠款用于抵扣开发商四川天成置业有限公司的简州里·红锦门3栋商品房房款,并指定***为实际购房人及落户人,原告承诺在与被告签订抵房协议后及时安排指定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房协议后双方抵扣的对应金额的货款即结清,原告将向开发商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权利,不会再向被告主张对应金额债权,原告公司保证不反悔、不要求撤销抵房协议及履行抵房事宜;《付款委托书》显示,原告指定购买人***购买四川天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房屋,现原告委托被告本次支付该合同材料款1752270.83元至四川天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扣原告指定购买人应支付至四川天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原告确认被告代为支付的款项均在原告在被告剩余的材料款中予以扣减,不论原告指定购买人是否已与开发商就上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视为原被告双方就上述项目相应金额的材料款已经结清。2023年1月13日,案外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受被告中建装饰公司委托,将被告中建装饰公司在案外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款1752270.83元支付至第三人天成置业公司,同日,天成置业公司开具《收据》一张,载明通过案外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代转房款的方式收到第三人***购买简州里·红锦门3-1904的购房款1752270.83元。2023年1月16日,第三人天成置业公司与***签订编号为712739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房合同约定***购买天成置业公司位于简阳市××镇××路××段××号××社区××(简州里)××幢××单元××层××号房屋,建筑面积192.02平方米,总价款1752270.83元,买受人在2023年1月16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出卖人在2023年2月28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房屋面积实测报告书。天成国际社区F、C(简州里)已于2022年3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且现已取得面积测绘报告。
2023年1月17日,被告中建装饰公司通过微信向原告桥华租赁公司发送原被告均已签字盖章的《以房抵款协议书》的电子件,第三人***作为丙方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协议约定:1.中建装饰公司欠付桥华租赁公司金额为3,349,010.83元,首笔冲抵房款金额为1,752,270.83元,第二笔支付金额为1,596,740.00元;2.中建装饰公司因工程施工和回款需要从业主、开发商天成置业公司“简州里·红锦门3栋”处以工程款低得商品房一套;3.房屋位置四川省简阳市红建路南段房号3-1-1904号,面积192.02平米,房屋总价1,752,270.83元,桥华租赁公司自愿购买中建装饰公司上述商品房,并愿意以房作价冲抵其应收账款,并指定***作为实际购房人;4.中建装饰公司、桥华租赁公司均同意上述商品房按1,752,270.83元的价值抵给桥华租赁公司,桥华租赁公司自愿购买上述商品房,且自愿用桥华租赁公司在中建装饰公司处享有的1,752,270.83元租赁款债权进行抵销支付;5.桥华租赁公司、***确认***作为桥华租赁公司的指定购买人,并承诺***具有相应的购房资格,由***与天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商品房转移登记至***名下,***对上述商品房的状况、面积、单价、来源、价值以及交易模式等信息明确知晓;6、本协议书签订生效算起,一个月内中建装饰公司需向桥华租赁公司支付租赁款不少于1,596,740元,如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桥华租赁公司仍未收到中建装饰公司支付的上述金额款项,本以房抵款协议书立即作废。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在***名下后视同中建装饰公司向桥华租赁公司支付了1,752,270.83元的款项,自此桥华租赁公司对中建装饰公司享有的1,752,270.83元债权全部结清。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桥华租赁公司、***应积极联系开发商,由***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前往政府办事机构办理备案和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中建装饰公司、***明确知晓上述房屋的获取方式,如因业主、开发商等方面的原因,导致无法从开发商处合法取得上述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影响本协议履行的,乙方、丙方可以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开发商主张相关违约或赔偿责任,也可以向甲方主张该笔债权1,752,270.83元及按照6%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建装饰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仅向原告桥华租赁公司支付租赁款600,008.96元。因被告中建装饰公司未按约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原告桥华租赁公司遂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建装饰公司于2023年8月11日向原告桥华租赁公司支付租赁款515,388.69元,于2023年8月14日原告桥华租赁公司支付租赁款481,342.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2.原告桥华租赁公司要求被告中建装饰公司支付1,752,270.83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案涉租赁合同先后于民法典施行前后签订,且双方之间就租赁款的结算与支付等在民法典施行后签订相关协议,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对于合同债务的履行方式,首先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来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就债务的履行方式达成协议的,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若构成债的更改,那么在债务人履行了新的债务后,旧债务即消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22年8月起就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的结算、支付等进行磋商。磋商期间,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相互发送电子版《以房抵款协议书》,且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付款委托书》《承诺函》,从原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承诺函》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作出了以双方签订抵房协议、被告向开发商支付相应房款后,相应债务即予抵扣的意思表示,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2023年1月13日,被告委托案外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天成置业公司支付案涉房款1,752,270.83元,原告指定的房屋购买人***亦在2023年1月16日同第三人天成置业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此可见在202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双方签字盖章的《以房抵款协议书》之前,双方已然达成了以原告指定购房人购买案涉房屋、被告支付房款以抵扣相应债务的合意且实际履行,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就案涉租赁款1,752,270.83元的支付达成了债的更改合意。此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23年1月17日向原告发送双方均签字盖章的《以房抵款协议书》,协议书就双方此前达成租赁款1,752,270.83元进行相应抵消的合意进行了再次确认且就剩余租赁款1,596,740.00元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以房抵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租赁款600,008.96元,截止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仅剩996,731.04元未支付,但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进行了全额支付。《以房抵款协议书》虽有“如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桥华租赁公司仍未收到中建装饰公司支付的上述金额款项,本以房抵款协议书立即作废”的约定,但原告主张解除《以房抵款协议书》的诉求能否支持,还需从原告签订合同时对被告违约行为的预期、被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及违约后果来进行考察。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的前提是要求被告确保能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租赁款,但如前所述,在双方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成立之前,原被告双方即达成了被告支付房款以抵扣相应债务的合意且实际履行,在达成上述债的更改合意时,原告即可预见被告无法按期剩余租赁款的可能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租赁款的行为与原告之所以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的真实目的不相符,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租赁款即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房抵款协议书》成立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租赁款600,008.96元,加之已经支付给第三人天成置业公司的房款1,752,270.83元,被告已履行《以房抵款协议书》中的大部分付款义务,而第三人***与天成置业公司间《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现已成立生效且不存在履行障碍,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原被告双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不宜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桥华租赁公司要求被告中建装饰公司支付1,752,270.83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如前所述,对于案涉租赁款1,752,270.83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就该债务的履行达成了债的更改合意,那么在债务人履行了新的债务后,旧债务即消灭。本案中,被告按约履行了向第三人天成置业公司支付房款1,752,270.83元的义务,那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款1,752,270.83元的债务义务即消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1,752,270.83元的诉求无法律及实施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996,731.04元,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逾期日期分段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即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来计算相应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对自己违约责任的预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计算如下:以996,731.04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7日计算至2023年8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28,673.08元[996,731.04元×6%÷365天×175天];以481,342.3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237.37元[481,342.35元×6%÷365天×3天],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为28,910.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深圳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乐山市桥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910.45元;
二、驳回原告乐山市桥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深圳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