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圣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联齐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青海圣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525民初192号 原告:湖北联齐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月3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青海圣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青海省贵德县人,系该公司副经理,住青海省贵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3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青海省贵南县。 原告湖北联齐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被告青海圣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联齐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齐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圣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质保金15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贵南县职业学校泵房安装合同,合同价300000元,泵房设备于2021年6月3日调试完毕并交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9月1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于被告,被告陆续向原告转账285000元。2021年7月5日原告按照整改通知书进行整改,质保金1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每次以已安排财务人员转账为由拒付。待原告起诉后,于2023年5月31日给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 被告圣军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按照合同安装了泵房,也安排公司财务人员结账,不知财务人员为啥拖着不结算。关于违约金,原告没有交验收单,工程还未验收,不同意给付。 原告联齐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整改单复印件,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联齐分公司向圣军公司一次性开具安装款300000元的发票;圣军公司2020年9月11日、9月25日、12月4日向原告分别支付安装费100000元、100000元、85000元,合计285000元;联齐分公司于2021年7月5日按照监理单位整改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1张,拟证明联齐分公司于2021年7月5日进行整改及催要尾款(质保金)的过程。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证明联齐分公司按照贵南职业学校电工关于因地下室被水淹后,面板显示器不能用,请求联齐分公司指导。联齐分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联系厂家指导电工操作的情况。 被告圣军公司对原告联齐分公司提交的1#、2#、3#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圣军公司提交安装合同原件1份,2020年9月10日联齐分公司(乙方)与圣军公司(甲方),就贵南县职业学校泵房安装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工程总价300000元,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于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乙方全权负责,不可抗力除外;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若因甲方问题拖延工程款的每日按工程总价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拟证明因原告未提交验收单,视为工程未验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 原告联齐分公司认可被告圣军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提出合同中未约定安装完成得提供验收单。2021年7月按照监理通知,经整改使用至今也没说不合格,视为安装合格的质证意见。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3#证据,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但对证明指向提出不认同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诚信守法、约束各自行为的遵循,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3日,海南州职业技术学校贵南县分校改建项目由被告圣军公司中标。2020年9月10日原告联齐分公司与被告圣军公司签订贵南县职业学校的泵房安装合同,由原告安装该学校的泵房,合同价为300000元,原告联齐分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毕。被告圣军公司支付安装费合计285000元。2021年7月5日联齐分公司按照整改通知单已经整改。被告圣军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支付质保金给原告联齐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青海圣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原告湖北联齐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被告青海圣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签订泵房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合同完成泵房安装,且按照监理单位的通知进行了整改,整改后至今再无需要整改的通知,且泵房在使用中,视为安装项目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安装费。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安装项目完工后的交付方式、验收时间、整改复检等均无明确约定,作为合同当事人,原、被告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关于整改后由校方和监理单位人员验收合格,违约金计算时间以2021年7月5日起算的陈述,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验收单,工程未验收,违约金计算自质保金支付之日起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按照原告已经进行整改、被告支付安装费用的时间、泵房使用的实际等情况分析,被告的辩解不尽合理,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关于被告每日按工程总价5%向其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圣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联齐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湖北联齐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承担300元,被告青海圣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