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骊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522民初5147号 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杜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24年3月11日至2024年5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1月4日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24〕第1538号裁决书,确认与原告在2024年3月11日至2024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24年11月11日收到该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表现为:被告穿着贵州公路标识衣服现场地点不明;上班打卡是贵州某集团设立,且打卡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劳动合同无原件不能证明来源。故仲裁裁决确认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采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杜某辩称,被告由原告招聘并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工资也由原告发放。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筑劳人仲裁字〔2024〕第1538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杜某的打卡人脸识别照片、杜某着贵州公路标识工作服、戴头盔上班的照片,被告杜某提供的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筑劳人仲字〔2024〕第1538号庭审笔录及卷宗资料(含《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劳动合同》(复印件)、贵阳银行工资代发单电子凭证、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某公司委托代发工资申请及工资详情、杜某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综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人冉某、董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结合以上认定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贵州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公司)系XX区XX地块住宅配套项目施工总承包人,于2023年9月1日与原告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贵州某公司将前述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某公司;贵州某公司根据业主工程款支付情况,某公司提交代发农民工工资册后,扣除代发工资和其他应扣款项后的计价劳务款剩余部分,按第一条执行;某公司与其所提供的劳务人员是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务人员进场后三天内必须县向贵州某公司提供进场人员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备案,接受贵州某公司的核实;某公司劳务人员应确保满足施工需要,人员增减应报发包方书面批准。2024年3月11日,被告杜某在原告某公司员工陈某安排下进入前述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报酬约定为27元/平方米,报酬每月按产值进度支付工资,由带班预支生活费。当日,被告杜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24年3月11日生效,杜某从事木工岗位,工作地点为XX社区。被告杜某还于2024年3月12日签署了《贵州某公司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载明杜某,所属作业单位为某公司,入场时间为2024年3月12日。原告某公司于2024年4月10日向贵州某公司申请委托代发工资235800元,所附工人工资含杜某2000元;于2024年5月8日贵州某公司申请委托代发工资299490元,所附工人工资含杜某1500元;于2024年6月7日向贵州某公司申请委托代发工资401850元,所附工资明细中含被告杜某1000元。被告杜某于2024年4月15日收到贵州某公司支付工资2000元,于2024年5月15日收到被告贵州某公司支付工资1500元,于2024年6月13日收到贵州某公司支付工资1000元。2024年6月5日,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杜某转账3000元并附言民工工资。被告杜某于2024年5月20日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杜某与贵州某公司、原告某公司2024年3月11日至2024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1月4日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24〕第153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在2024年3月11日至2024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杜某未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不能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虽在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案涉劳动关系案件期间,贵州某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被告杜某与原告某公司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但据某公司与贵州某公司的分包合同看,某公司对其劳务人员有向贵州某公司报备的义务,且从某公司向贵州某公司申请代发工资中含杜某工资,以及杜某由某公司工作人员招录的实际情况,以及杜某签署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工地打卡照片等证据,能确认被告杜某确系在案涉工地做工的事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佐证了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在劳动合同签订时2024年3月11日起成立劳动关系。对劳动关系结束时间,被告杜某自诉在2024年3月31日在工地受伤,此后未再上班,但主张申请劳动仲裁之日2024年5月20日为劳动关系结束时间。本案原告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杜某未上班后,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或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以被告杜某主张结束时间确定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综上,确认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杜某在2024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在2024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