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东营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民四初字第328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东营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经济开发区(东六路西渭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东营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和被告美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8时35分许,***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唐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八路交叉路口处,与沿东八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鲁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四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1749.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美地公司辩称,四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死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四原告主张的数额应依据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提供证据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四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在审核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后依法质证,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8时35分许,***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唐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八路交叉路口处,与沿东八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鲁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原告***、***、***、***分别为死者***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出生于2014年6月1日,由死者***和原告***共同抚养。死者***生前于2014年7月1日与广饶县民生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于广饶滨海新区执法队;***自2013年8月一直与原告***在广饶滨海新区友谊路居委会辖区居住。2015年10月13日,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不符合大部分和完全劳动能力丧失条件。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E*****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美地公司,被告***系被告美地公司的职工,被告***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青州市谭坊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籍证明四份、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代理协议书一份、广饶县公安局东海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明细三份、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为死者***的近亲属,主体适合。被告***为被告美地公司的职工,其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美地公司、被告***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辆鲁E*****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综合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四原告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美地公司、被告***按照40%的比例予以承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死者***至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生活已经年满一年以上,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740185.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5745.5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以上共计7755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由被告***、被告东营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66231.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6元,减半收取4263元,由四原告负担1063元,由被告***、被告东营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