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广饶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某某、东营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民四初字第327号 原告广饶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滨海新区友谊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东营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住所地:**营市**城经济开发区区(东六路西渭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住所地:**营市**营区**路**号29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饶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海管委会)诉被告***、东营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和被告美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海管委会诉称,2015年3月31日8时35分许,***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唐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八路交叉路口处,与沿东八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鲁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原告滨海管委会起诉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美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死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应依据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提供证据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后依法质证,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8时35分许,***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唐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八路交叉路口处,与沿东八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鲁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鲁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滨海管委会,该车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价值为28865元。原告滨海管委会另行支出拆检费500元、施救费168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E*****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美地公司,被告***系被告美地公司的职工,被告***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行驶证一份、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施救费单据一份、拆检费单据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被告美地公司的职工,其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美地公司、被告***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辆鲁E*****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综合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美地公司、被告***按照40%的比例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拆检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饶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8865元、拆检费500元、施救费1680元,以上共计310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被告东营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161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广饶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被告东营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