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酷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太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大同南郊区大塘路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6民初2591号
原告南京酷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京市**京**路**号华荟商务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大同南郊区大塘路分,住所地在山**省大同市大塘路中段天和旺物流园**库**号3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太原德邦物,住所地在山**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峰*****小区**区**幢**号18幢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太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酷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彩公司)诉被告太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大同南郊区大塘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大塘路公司)、太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酷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德邦大塘路公司、德邦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酷彩公司诉称:2014年9月12日,***通过德邦大塘路公司将两台显示器从山西大同**至南京酷彩公司,收货人为***,并声明保价价值为25000元。货物运至南京后,经查验有一台破损(价值12500元),已达到全损的程度,酷彩公司遂拒收退回。后经多次协商,德邦公司一直拒绝全额赔偿,***遂将索赔权转让给了酷彩公司。现请求判令德邦大塘路公司、德邦公司共同赔偿酷彩公司显示器损失12500元、误工费900元(150元/天,6天)、交通费680元、物流费7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德邦大塘路公司、德邦公司共同辩称:认可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将索赔权转让给酷彩公司的事实;**单明确约定货物部分损坏的,按损失比例赔偿,如酷彩公司认为货物已全部损坏,应举证证明,如不能举证证明,应扣除货物残值后就剩余部分进行赔偿;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物流费损失应为360.5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在德邦大塘路公司办理了2台显示器的**手续,单号为204943190,收货人为***,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9号华荟大厦,保价声明价值25000元,保价费100元,运费总额为721元。2014年9月2日,货物运至南京。因其中1台显示器有损坏,***仅签收1台,并在**单上注明“收1片,内有1片破损,返回,拒收。”2014年9月12日,破损显示器被运至大同。
2014年9月12日,***出具《索赔转让权证明》一份,载明:兹***于2014年8月28日委托德邦物流承运一票货物,单号204943190,开单投保声明价值为25000元。因运输不当导致破损,现已确认整屏损坏,无法使用。现将此票的索赔权全权转让于酷彩公司代为索赔,***将不再追究任何责任。此后,酷彩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酷彩公司提交其于2014年8月22日与南京坤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及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主要内容为:酷彩公司向坤及公司购买55寸液晶显示屏2台,型号为LT1550HN05,单价为12500元,总价25000元,以证明损坏的显示器系新购买从未使用过的显示器。
德邦公司提交空白**单一份,该**单背面载明:若**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损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该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德邦公司认为本案应按该条款确定赔偿数额,酷彩公司认为该理赔条款系格式条款,德邦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为无效。庭审中,酷彩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交*****货物时所留存的**单原件。
德邦公司称,破损的1台显示器退回大同后,已被***领走,但其未提交***领取破损显示器的证据材料。审理中,酷彩公司未针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单复印件、《索赔转让权证明》、破损显示器照片、空白**单、《产品销售合同》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德邦大塘路公司与***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运输过程中,案涉货物发生损坏,德邦大塘路公司已构成违约,其应向***赔偿损失。***将其索赔权转让给酷彩公司后,酷彩公司有权向德邦大塘路公司索赔。
案涉显示器在**时已进行保价,保价价值为25000元,该数额与酷彩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能够相互印证,且购买时间与**时间基本一致,据此可以认定*****的系全新的显示器,单价为12500元/台。***拒收损坏的1台显示器后,该货物已被退回大同。德邦大塘路公司认为损坏的显示器返回大同后已被***领走,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德邦大塘路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显示器部分损坏尚有残值的情况下,本院只能认定显示器已全部损坏。根据德邦公司提交的空白**单载明的理赔条款的约定,其应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酷彩公司显示器损失12500元。德邦大塘路公司关于扣除残值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运费损失。2台显示器的运费总额为721元,因其中一台显示器损坏,故德邦大塘路公司应赔偿该台显示器对应的运费360.50元。酷彩公司主张72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因理赔条款中并无赔偿该损失的约定,且酷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具有误工费、交通费损失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因德邦大塘路公司系德邦公司的分公司,故德邦公司应对德邦大塘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酷彩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大同南郊区大塘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酷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2860.50元;
二、被告太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酷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太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大同南郊区大塘路分公司负担,被告太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