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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酷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6民初1626号 原告:南京酷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酷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松**128-2号13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后**成一路一号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酷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酷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酷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酷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货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8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号:LT-S20150623),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84寸液晶户外广告机,合同价款为88000元。合同明确约定产品尺寸为84寸、亮度2000流明,同时约定产品质量按照国家标准执行,产品运输费用由被告负担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订货款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承担运费,而是采用货到付款方式,交付的产品为80寸、亮度仅为400流明。原告为此提出异议,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情况说***函,承诺在2015年9月25日将补发采用新背光的产品发往原告处,但至今未履行该承诺,已构成根本违约。 原告南京酷彩公司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作如下说明:1、原、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证明双方对该产品的尺寸、亮度流明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对售后服务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三个月内负责更换,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了因被告责任造成产品参数不达标的应向原告赔付货款20%作为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传真件、扫描件具有和正本同等的法律效力。2、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函件,证明被告承诺更换背光外壳,于2015年9月25日采用新背光产品发往原告。3、照片1张,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84寸,对角线只有82厘米,折算成寸也就是80寸。4、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证明原告付款5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提供的产品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达不到合同目的,要求被告返还。5、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股东)之间QQ聊天记录,证明:(1)被告提供的涉案产品和约定的尺寸严重不符合、亮度不够致使原告至今无法使用该产品,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就产品质量不合格已经向被告提出异议;(2)被告也认可背光亮度、尺寸、防水均有质量问题;(3)被告明确表示同意退货。6、原告员工***与***电话录音,证明目的同以上聊天记录,同时证明涉案4块屏幕有1块是由被告员工在修理过程中损坏。 被告深圳市**公司辩称:一、不存在解除产品订货合同的理由,被告已经交付符合原告要求尺寸与流明的广告机,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二、原告对广告机进行验收,签收了广告机,而且使用广告机已经长达两年;三、原告没有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尺寸和流明有问题,原告认为货物有问题,又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三个月内要求被告更换或者提供质保,也没有要求退货,而是进行了使用,在使用了长达两年之后拒不支付货款而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订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有违法律和情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被告将另案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深圳市**公司对原告南京酷彩公司所举上述证据逐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产品订货合同,因为是传真件,真实性保留意见,庭后需要核实,如果是真实的,合同的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的三个月是更换时间而不是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关于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在原告未付清款项之前,合同货物所有权归被告;2、被告出具给原告函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便函并未提到尺寸和流明的问题,提出的外壳厂交货失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交货时间是在六月底,但原告应当在七月初提出质量问题,而不应当在九月被告才给原告承诺;3、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照片不能证明是涉案产品,原告对于厘米和寸的转换也不清楚,只是为了拒付货款而吹毛求疵,***也未提到尺寸问题;4、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付款的事实,如果原告认为有质量问题为什么还要支付货款,被告提供发票还要接收;5、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之间QQ聊天记录,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聊天记录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固定才能作为证据,该聊天记录是否与本案产品是同一产品。 被告深圳市**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南京酷彩公司作为甲方与深圳市**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产品,产品名称为84寸液晶户外广告机,数量4台(含户外防水箱体、软件、网络线、USB延长线),单价22000元,合计88000元(含增值税、运费),亮度2000流明;交货时间为自双方签订合同甲方预付款到之日起10日内;运输费由乙方负担。合同关于货物的验收和售后服务约定:乙方明确提示,因产品主体为液晶面板,本合同产品均在运输过程中有货物损坏保险,货到甲方所在地,为防止出现液晶面板破裂损坏等情况,甲方需认真验收,以确保甲方权益;乙方向甲方所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三个月负责更换,在正常使用状态下,向甲方提供三年的质保,乙方协助甲方安装调试,费用自付。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预付定金10000元,发货之前支付40000元,本合同余款于到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自签订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或者不履行合同,则需向合同另外一方赔偿合同总额的15%作为违约金;2、因甲方责任造成中途退货,应向乙方赔付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由此所受的经济损失;3、因乙方责任造成设备防水不达标或亮度等产品参数要求不达标,则需向甲方赔偿合同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双方还约定:本合同传真件、扫描件具有与正本同等的法律效力;在甲方未付清合同款项之前,合同货物所有权归属于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年6月24日、7月3日,南京酷彩公司向深圳市**公司分别付款10000元(定金)、40000元,合计50000元(深圳市**公司于同年8月21日向南京酷彩公司开具了5**值税专用发票)。同年7月8日,深圳市**公司向南京酷彩公司发送4台液晶户外广告机。南京酷彩公司于同年7月10日收到货物,后发现广告机亮度达不到约定的标准,遂与深圳市**公司交涉。同年9月17日,深圳市**公司向南京酷彩公司发函,该函具体内容为:”我公司本着负责、完善的态度,对于84寸户外广告机,因原厂背光与外壳模具安装孔位不符合,经过与外壳厂落实需要定制,根据外壳厂交货失效,我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将采用新背光的产品发往贵公司,由此给贵公司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此后,深圳市**公司并未按约向南京酷彩公司发货。双方为此多次交涉未果。南京酷彩公司遂诉讼来院,诉请同上。 上述事实,有《产品订货合同》1份,深圳市**公司函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南京酷彩公司员工***与深圳市**公司***的电话录音,南京酷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深圳市**公司***QQ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虽系传真件,但双方约定传真件、扫描件具有与正本同等法律效力,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南京酷彩公司按约向被告深圳市**公司预付货款50000元,被告深圳市**公司虽向南京酷彩公司发货,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亮度不够,被告深圳市**公司应按约予以更换,但至原告南京酷彩公司起诉时仍未予以更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南京酷彩公司主张解除上述产品订货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及损失,原告南京酷彩公司既主张利息损失,又主张违约金30800元,综合计算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起算时间应为被告深圳市**公司向原告南京酷彩公司约定供货时间,即原告南京酷彩公司预付款到之日2015年7月3日起10日内,也即2015年7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深圳市**公司不同意与原告南京酷彩公司解除合同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酷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预付货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不超过原告南京酷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利息与违约金30800**和); 三、驳回原告南京酷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秦 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