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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州易和物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酷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7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易和物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巿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酷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胜利路**名家科技大厦****(江宁开发区)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易和物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酷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19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易和公司向酷彩公司支付货款168019.41元;2.酷彩公司赔偿维护费用189630.81元、损失97000元、可预见利益损失1088676.6元;3.由酷彩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涉75寸屏单价为17500元。酷彩公司系因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原产品而更改供货标的物,价格高出原合同单价5900元,而其实际采购单价远低于17500元,事先并未征得易和公司同意。项目方考虑到酷彩公司供应的169套合同约定产品质量问题严重,考虑可以限量试用75寸屏,但该75寸屏在试用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各方多次协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酷彩公司单方停止维护维修,导致大量产品故障不能使用,给项目造成巨大影响,易和公司本着良好合作的目的提出解决方案,但并未得到酷彩公司的确认。2.酷彩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该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进行维修维护,违约在先。2016年1月22日,双方即已开始***品牌拼接屏技术服务项目的合作。2016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书》。在酷彩公司提供的产品设备运行过程中,自2016年5月底起即开始出现质量问题,设备故障频发,***不及时,导致该项目无法正常运行。因此,双方于2017年签订《安装运维规则》,并于2017年初上线“**网上运维系统”,用于项目方对项目运行维护进行监管。但自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10月15日,酷彩公司提供并安装的65套设备中,项目方就有23家门店报故障30次,故障率高达35.38%。截至2019年1月10日,逾期维修94次余;截至2019年7月15日,项目委托方共报故障255余次,出故障门店149家,故障率高达49.95%,逾期维修率高达36.65%。因酷彩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易和公司与项目方合作的项目不能按期完成,酷彩公司构成违约。因酷彩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正常履行,导致项目仅履行一半,给项目方的商誉造成严重影响,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由酷彩公司赔偿。3.双方之间除了买卖合同关系以外,还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5年。因酷彩公司拒绝维护维修,易和公司另行通过第三方进行维护维修,造成了损失,应由酷彩公司赔偿。 酷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关于75寸屏的单价问题,从双方聊天内容来看,可以证明易和公司已确认了单价并愿意承担。2.案涉产品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在使用中出现问题系因易和公司将产品的安装交由第三方非专业人士进行所致,且安装的环境均为密封箱体,无法有效散热。正是基于这个原因,酷彩公司慎重起见与易和公司签订维保规则。酷彩公司按约为易和公司提供1年免费、5年收费的质保服务,案涉产品在使用中出现问题时,酷彩公司已履行了质保义务,进行了维护维修。3.双方仅为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系为了开具发票的便利,酷彩公司并不提供任何软件技术服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买卖合同来确定。易和公司逾期付款,酷彩公司催款后,易和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拖延,属于违约行为,易和公司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即使真实存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酷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易和公司支付欠款82496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89131.8元自2018年1月15日起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301256元自2018年8月1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5500元自2018年12月1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9900元自2019年1月2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57181.7元自2019年1月2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72000元自2019年7月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易和公司负担。 易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酷彩公司支付设备维护费用231000元;2.判令酷彩公司支付易和公司门店被退回和被买断造成的损失97000元;3.判令酷彩公司赔偿易和公司可预见利益损失1088676.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酷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酷彩公司与易和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酷彩公司向易和公司购买40寸拼接大屏,单价为11600元,产品累计供货400套,累计合同价款为464万元;双方按季度结算货款(结算周期为当年的4月、7月、10月及次年的1月。结算时间为每个结算月的第一周),由酷彩公司提供对账清单,双方确认签字后,在当月15日前易和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清单向酷彩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酷彩公司负责将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根据订货管理平台系统的下单套数发货至易和公司指定的主要卖装公司;合同产品由易和公司指定的卖装公司进行安装,由酷彩公司对易和公司指定的卖装公司进行安装培训和安装指导,并提供标准化的安装流程及规范说明;酷彩公司产品的免费保修期为自交付之日起一年,超过免费报修期,易和公司负责维修的设备由安装点到酷彩公司的物流费用,酷彩公司负责返回的物流费,保修范围以外的故障或损坏,酷彩公司提供收费人工维修,设备材料成本由易和公司承担;易和公司逾期付款的,自合同约定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需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向酷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9年1月18日,酷彩公司向易和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一份,载明截止2109年1月18日,易和公司尚欠酷彩公司2017年第四季度货款89131.8元、2018年第一季度货款95189元、2018年第二季度货款206067元、2018年第三季度货款65500元、2016年维护费、航空箱费用37559元、2018年5月至11月维护费11075元、纸箱包装物流费7997.7元等费用未付,合计512519.5元,另有6台65寸广告机货款39900元未予以支付;酷彩公司已于2019年1月5日暂停维护工作,待易和公司付清应付款后再恢复正常维护工作;要求易和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前支付到期货款552419.5元。 2019年1月19日,易和公司向酷彩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回函》一份,载明因40寸拼接屏幕缺货导致酷彩公司无法正常供货,经与项目方协商,双方将原供应的40寸拼接屏幕换为75寸大屏幕继续供货,因此其确认目前未付款项为以原11600元单价计算的货款200787.8元、运维过程中产生的中转箱及配件56631.7元、调整供货型号产生的差价人民币255100元;其同意结清原11600元单价计算的货款200787.8元、运维过程中产生的中转箱及配件人民币56631.7元以及6台65寸广告机货款39900元;关于差价部分255100元需要与项目方协商如何负担,如与项目方协商未果,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其同意更多地承担相关费用;其需要在未付款中扣除10万元作为维护保证金,同时其有5块40寸屏幕被酷彩公司使用,另有1块75寸屏幕因维修寄存在酷彩公司,该几块屏幕的费用应当在付款时扣除。 关于将原供应的40寸拼接屏变更为75寸大屏导致产生差价255100元的问题,酷彩公司陈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40寸拼接屏变更为75寸大屏,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作出的变更,75寸大屏的单价17500元已取得易和公司的确认,并提交了酷彩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易和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提供的屏幕项目款明细表、***与易和公司员工李莜的QQ聊天记录及李莜发送的对账单予以证明,易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75寸大屏的单价17500元过高,关于差价部分其一直要求协商解决,**及李莜制作的对账单及屏幕项目款明细表未有易和公司**,不能代表易和公司的意思表示。 关于易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存放在酷彩公司处的17台75寸大屏货款272000元的问题,酷彩公司陈述,其是在易和公司要求下备货20台75寸大屏,易和公司下单后其发货3台,剩余17台易和公司应负担该部分款项,并提交了酷彩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易和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酷彩公司相关人员与易和公司相关人员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易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易和公司从未向酷彩公司下单定制17台75寸大屏,酷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也无法显示易和公司认可支付该17台75寸大屏,其也无法确认该17台75寸大屏是否存在,酷彩公司确认易和公司对该17台75寸大屏并未在订购平台上下单,但主张因如果易和公司下单后再生产会导致交付货物迟延,故其都是提前备货。 关于维保费用550元,酷彩公司主张其应易和公司要求派遣工作人员前往江苏省**市的项目门店对屏幕进行了维修,根据收费标准应收费550元,并提交了其公司员工与李莜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易和公司对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酷彩公司派遣人员前往****项目进行维修,但辩称该费用应由酷彩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易和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中的维保损失,易和公司提交了其与威尔金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金公司)签订的《威尔金科技(南京)屏幕运行保障合同》予以证明,酷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威尔金公司系易和公司的关联公司,合同真实性存疑,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本案系易和公司违约未付款在先,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该费用即使存在也不应由其负担。 审理中,酷彩公司认可易和公司有5台40寸显示屏、1台75寸显示屏在其处,同意40寸显示屏按照2750元的合同约定价格在货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该75寸屏幕系易和公司送回至酷彩公司后,其另向易和公司提供了一台75寸屏幕,如判决支持该台75寸屏幕的货款,其将正常交付给易和公司。易和公司对于酷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认为标准过高,请求核减。 一审法院认为,酷彩公司主张的欠款824969.5元中包含2017年第四季度至2018年第三季度的欠付货款455887.8元、维护费及配件费56631.7元、6台65寸广告机费用39900元、维保费550元、库存的17台75寸大屏货款272000元。易和公司在其向酷彩公司的回函中对2017年第四季度至2018年第三季度的欠付货款中的200787.8元、维护费及配件费56631.7元、6台65寸广告机费用39900元并无异议,故对酷彩公司要求易和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7年第四季度至2018年第三季度的欠付货款中的差额部分255100元,易和公司辩称酷彩公司将供应的40寸拼接屏变更为75寸大屏,双方对于75寸屏幕的单价并未协商一致,应当以原合同约定的40寸拼接屏的单价11600元计算75寸大屏的单价,但酷彩公司将供应的40寸拼接屏更换为75寸大屏后,易和公司均接收了75寸屏幕并使用,应当视为双方在实践中对于《供货合同》的标的进行了变更,对酷彩公司提出的75寸大屏的单价,易和公司在接收屏幕时并未对单价提出异议,且易和公司员工**、李莜提供的对账单、屏幕项目款明细表中均载明了75寸屏幕的单价为17500元,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中易和公司对该75寸屏幕的单价并未提出异议,在实际接收并使用的情形下,应视为易和公司已认可该75寸屏幕的单价为175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差额部分货款255100元,易和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维保费用550元,酷彩公司实际派遣员工前往易和公司的****项目门店对设备进行了维修,同时酷彩公司已告知易和公司关于维修费的收费标准,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该维修费用应由易和公司负担,故对酷彩公司要求易和公司支付维保费5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易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存放在酷彩公司处的17台75寸屏幕货款272000元的问题,酷彩公司主张该17台75寸大屏系在易和公司要求下进行提前备货,但该17台75寸屏幕并未实际交付,易和公司也未在双方之间的订购平台上下单订购17台75寸屏幕,酷彩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也不足以证明易和公司明确下单定制该17台75寸屏幕,且酷彩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亦未提及该17台75寸屏幕的问题,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双方关于买卖该17台75寸屏幕存在明确的买卖合意,对酷彩公司要求易和公司支付该部分272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易和公司抗辩应当在其欠付酷彩公司的款项中扣除2018年第三、四季度运维超期罚款5979.5元、2019年第一季度运维超期罚款17495.4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第三季度的付款数额已由双方结算确认,易和公司在《催款通知书回函》中也未提出2018年第三季度的罚款问题,同时2018年第四季度、2019年第一季度的罚款问题双方并未结算,易和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罚款数额如何结算得出且已由酷彩公司确认,故对易和公司扣除该部分费用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易和公司抗辩应当在其欠付酷彩公司的款项中扣除总店货款23950元,易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如何结算得出,故对易和公司辩称扣除该部分费用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易和公司抗辩存放在酷彩公司处的5台40寸屏幕、1台75寸屏幕的款项应予扣除,酷彩公司认可5台40寸屏幕按照合同约定的2750元单价在货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酷彩公司明确该75寸屏幕现存放在其处,且酷彩公司已经另向易和公司提交一台75寸屏幕,可以视为双方就换货达成了一致意见,对于被替换的货物,易和公司并未明确要求酷彩公司继续提供,故该75寸屏幕的货款17500元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易和公司应向酷彩公司支付的欠款数额为521719.5元(455887.8元+56631.7元+39900元+550元-2750元×5-17500元),故对酷彩公司要求易和公司支付欠款824969.5元的诉讼请求,对其成立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供货合同》中约定了易和公司支付每季度货款的付款时间,但酷彩公司在向易和公司发出的《催缴通知书》中将2017年第四季度至2018年第三季度货款455887.8元的付款时间明确为2019年1月25日前,应视为酷彩公司自愿将货款付款截止时间延迟至2019年1月25日;因易和公司辩称酷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核减,且酷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易和公司逾期付款所产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酷彩公司有权主张以424637.8元(455887.8元-2750元×5-1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配件***保费合计56631.7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酷彩公司在向易和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中明确该费用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易和公司在《催款通知书回函》中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同意结清,但其并未向酷彩公司实际支付,故酷彩公司有权主张以56631.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此后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维保费550元,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酷彩公司有权主张以5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此后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易和公司要求酷彩公司承担维保损失231000元的问题,易和公司主张系因酷彩公司违约停止项目的维保服务导致其与威尔金公司另行签订了《屏幕运行保障合同》,因此产生额外维保费231000元,酷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因易和公司违约付款在先,从而导致其中断维保服务,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酷彩公司与易和公司之间系订购显示屏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为酷彩公司根据易和公司指示按约交付显示屏,易和公司根据双方付款方式约定按约付款,酷彩公司的维保服务义务应在双方按约履行主合同义务后才发生。酷彩公司在《催款通知书》中已明确要求易和公司付款后再行恢复维保服务,后易和公司仍怠于支付已到期的货款,构成对其基本义务的违反,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易和公司负担,故对易和公司要求酷彩公司承担额外维保损失231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易和公司主张的门店被退回、被买断的损失97000元及可预见利益损失1088676.6元,易和公司主张因酷彩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导致项目方退回及买断易和公司门店,同时中断了与易和公司的合作,但易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酷彩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未举证证明项目方退回及买断易和公司门店、中断合作与本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易和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易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酷彩公司欠款52171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463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631.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酷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易和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1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6870元,由酷彩公司负担6201元,由易和公司负担1066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589元,由易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除易和公司认为遗漏了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的事实以外,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酷彩公司向易和公司提供***拼接屏系统软件技术服务,费用为464万元,发票名称为“技术服务费”等内容。 案涉《供货合同》约定了技术服务内容,包含安装培训、指导,负责解决产品在安装调试、及操作、维护、保养的技术培训指导等等内容,并不包括软件技术服务内容;同时该合同还约定,易和公司自行安装验收,酷彩公司负责远程指导。 双方还曾签订《安装运维规则》,约定质量检测内容为色温一致,调整屏幕亮度至最高,拼接展示效果正常;线缆和分配器使用绿联HDMI分配器1时4出4k*2k切换器和秋叶原HDMI数字高清线电脑接显示器投影仪机顶盒电视机连接线2.0工程系列等等内容。 2019年1月9日至25日期间,易和公司工作人员**与酷彩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进行沟通75寸屏差价问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反复陈述,其与易和公司***通后确定,先与项目方进行沟通,如果项目方不愿意承担75寸屏差价,那么易和公司愿意做出让步承担该差价,并承诺先按单价11600元支付,在2019年底前支付差价;***则要求先支付11600元以及差价3000元,其余差价在2019年底前支付,后又称经与**进行沟通,确定先按11600元标准支付,另外再付10万元,其余在2019年底付清;**则称暂时无法付款,公司内部需要进一步沟通协调。 二审中,双方确认,案涉产品由第三方安装;易和公司并不需要依据《技术服务合同书》向酷彩公司支付464万元。 酷彩公司陈述,屏幕的拼接为硬件连接方式,将屏幕与分配器直接连接即可,无需软件调试。 易和公司陈述,案涉拼接屏目前可以正常使用,但在使用中仍会出现一些问题,系产品本身质量问题所致。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75寸屏的单价如何确定;2.易和公司主张其与酷彩公司之间除《供货合同》以外还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应否支持;3.酷彩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是,则酷彩公司应否向易和公司赔偿相应损失;4.酷彩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易和公司的提供保修服务的要求,否则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易和公司与酷彩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安装运维规则》,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诚信履约。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酷彩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酷彩公司要求将40寸屏改为75寸屏,经与易和公司协商,易和公司并未拒绝使用75寸屏,对75寸屏的单价为17500元予以确认并表示愿意承担和先行支付部分款项,在协商中双方的主要争议主要在于如何付款、何时付款等问题。且易和公司实际接收与使用了75寸屏,并未对价格及数量提出异议。易和公司上诉主张酷彩公司系单方变更屏幕尺寸,未经易和公司确认,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易和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确曾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书》,易和公司上诉主张酷彩公司按该合同书的内容履行维护维修义务,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酷彩公司则主张该合同书仅为开具发票所需,并未实际履行,亦不存在所谓的软件技术服务。本院认为,1.《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酷彩公司为易和公司提供软件服务,费用为464万元。该金额与《供货合同》约定的金额一致。对此,易和公司称技术服务费用包含在供货金额中,其无须再行支付费用。本院认为,因技术服务费与供货金额均为464万元,如果技术服务费包含在供货金额中,则供货金额为零,此已违背了正常的交易常识,故本院对易和公司的前述意见不予采纳。2.《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为***拼接屏系统软件技术服务,酷彩公司称其并不需要提供软件技术服务,屏幕的拼接为硬件连接方式,将屏幕与分配器直接连接即可,此与《供货合同》约定的设备为拼接屏加配件,每套为配件一套、屏幕4块,其中配件包含4根电源线、1进4出分配器、5根HDMI线等内容相符,亦与《安装运维规则》所约定的线缆和分配器的具体内容相符,均可印证。易和公司并未就“***拼接屏系统软件技术服务”的具体内容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无反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酷彩公司的前述陈述意见予以采纳。3.双方签订有《安装运维规则》,酷彩公司依此为易和公司提供维护维修等保修服务。《供货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内容,并不包括软件技术服务。《技术服务合同书》的内容与维护维修完全无关,并不能看出酷彩公司应依该合同书提供维护维修等质保服务。综上,本院对易和公司前述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应认定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易和公司与酷彩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供货合同》约定,易和公司为自行安装验收,而《安装运维规则》约定的酷彩公司提供的产品的质量要求应当为色温一致、调整屏幕亮度至最高,拼接展示效果正确。易和公司在安装后已实际使用酷彩公司提供的产品,当时并未提出产品不符合《安装运维规则》约定的质量要求,故应视为易和公司已验收合格。酷彩公司负有保修义务,其中免费保修期为一年,超过则为收费保修。案涉产品在使用中如果出现相应问题,应由酷彩公司依据《供货合同》《安装运维规则》的约定来解决。易和公司上诉主张酷彩公司提供的产品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系因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但其既未能明确解释具体的质量问题为何,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出现的问题系案涉产品本身的质量所致。因案涉产品的安装系由易和公司安排第三方完成,且系易和公司所施工的整个工程的一部分,使用中存在着安装调试的能力水平高低、使用环境、操作方式、其他硬件等因素的影响,易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足以排除前述影响因素,故对其前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供货合同》约定双方按季度结算货款,并在当月15日前易和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清单向酷彩公司支付货款;酷彩公司产品免费保修期为自交付之日起一年。从前述约定来看,易和公司的付款义务与酷彩公司提供保修服务并无先后履行顺序之分,故均应按合同约定同时履行。因易和公司未按前述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在先,酷彩公司曾向易和公司出具《催款通知书》,明确要求易和公司按约付款后其再行恢复保修服务,但易和公司仍怠于支付已到期的货款,酷彩公司有权拒绝易和公司相应提供保修服务的履行要求。故,对易和公司上诉主张酷彩公司赔偿因中断保修给其造成的相应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易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5元,由上诉人易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