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630民初287号
原告:涞源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涞源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凝土)与被告保定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凝土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某某凝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凝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2388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至8月3日,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涞源县滨湖110KV变电站大草滩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第二被告作为收货人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3880元。2021年12月,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货款。贵院以原告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告主张,故再次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口头辩称,当时在大草滩施工的时候,我是一个带班人员,对原告所说的提供商业混凝土的情况一概不知,签订的供货合同跟我没有任何关系。混凝土签收票据上原告所述的两万多元的混凝土不是都由我签收的。我当时的签收情况只是确认方量,确认原告将混凝土送到大草滩工地。对他们的买卖情况、价格什么的一概不清楚。我申请法院撤销我的被告身份。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原告某某凝土、吉大电力签订的《电力物资买卖合同》及同年10月1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对应工程即涞源滨湖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价款381410元已给付。原告某某凝土就大草滩变电站工程项目的商砼供应,并未提交其与被告***或***具有合同关系、被告***和被告***系大草滩变电站工程项目承建方等关联性证据,且原告提交发货单中,被告***仅在其中的三张发货单中签名。
另查明,2021年12月17日,某某凝土作为原告,以***某某、***作为被告,向涞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2388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涞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冀0630民初1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某凝土的起诉。某某凝土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2)冀06民终20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制作的2016年7月18日-8月3日保定***某某在大草滩工程明细表,(2021)冀0630民初1911号民事裁定书、(2022)冀06民终209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申请调取的(2021)冀0630民初1911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2022)冀06民终2098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发货单复印件,原告代理律师***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现场照片两张,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就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和***就是涉案13车混凝土的购买人及使用人。原告新提交的2021年7月12日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电话录音,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核实该录音的真实性,即使该录音真实存在,但该录音中双方陈述的内容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在案证据中并无双方在通话中提到的就大草滩变电站工程项目的商砼供应签订的所谓合同,因此本院对该录音,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22)冀06民终2098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是(2021)冀0630民初1911号民事案件二审的庭审笔录,而二审法院已通过开庭审理作出(2022)冀06民终209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某某凝土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该庭审笔录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2021)冀0630民初1911号民事案件的证据一致,而基于该证据,(2021)冀0630民初1911号生效民事裁定已认定,“某某凝土围绕其诉讼主张,未能提出对应证据,进而证明***公司就是购买涉案13车商砼的购买人及使用方。仅凭某某凝土单方陈述以及13车供货单中***只签名3张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某某拖欠货款等涉案待证事实。故此,某某凝土起诉***某某,归属无明确被告之列的情形。同理,就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系涉案13车商砼货款的债务人。由此,某某凝土应承担举证不能和不利的后果,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原告就本案提交的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实***、***系大草滩变电站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建方,又不能证实双方就大草滩变电站工程项目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导致本院无法确定***、***是否系涉案13车商砼货款的适格债务人,因此原告起诉***、***,应归属无明确被告之列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缺席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涞源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9元,退还原告涞源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