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125民初4122号
原告:郑某,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盘谷乡。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盘谷乡。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原告郑某、张某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郑某、张某撤诉。
郑某、张某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10000元,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案件受理费应为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郑某、张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