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327民初3789号
原告:昌吉州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XXX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邱X,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新疆准东XXX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昌吉州XX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X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准东XXX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昌吉州XX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昌吉州XXXX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昌吉州XXXX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昌吉州XX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