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01民初6217号
原告:新疆某某润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山尘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州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昌吉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某某润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州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润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6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某润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某润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914.73元,减半收取计5457.36元,由原告新疆某某润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