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28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桃园市平镇区环南路二段**号**楼之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华山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江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西路*号诚田花园*栋***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派斯公司)、海南江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恒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33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有瑞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在相关各方签署《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之前已经被确认获得2%的英派斯公司股权”这一认定是错误的。1.***一审主张其基于《关于分红入股的专项协议》取得股权激励,在二审又主张基于股权转让取得股权,但自始至终其未主张单独基于《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确认其股权。二审判决的认定超过了***在一、二审时的主张范围。2.《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不具有确认2%股权为***所有的属性。从股份确认表的内容来看,表格中写明了原始股份和重新确认的字样,将原始股份记载在***、***二人名下,这与英派斯公司的出资人与股权权利人是有瑞公司这一事实是矛盾的。有瑞公司从未将其持有的英派斯公司股权确认给***、***。3.***受有瑞公司委派担任英派斯公司的董事长期间,未经有瑞公司股东会授权,个人加盖有瑞公司印章,决定将有瑞公司持有的英派斯公司部分权益赠与***及部分高管,属于无权处分。4.如果将《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理解为一份协议,但***未在协议上签字,股份确认表也没有价格条款,故股份确认表因缺少合同主体与合同价款而合同不成立。5.股份确认表签署于2010年1月,但英派斯公司一直是有瑞公司为唯一股东的外商独资公司。2011年12月20日,有瑞公司将55%股权转让给江恒公司,之后有瑞公司又陆续将股权转让给其他受让人,持续至2015年6月,每次股权转让都经过了即墨市商务局的批准。到2015年10月,有瑞公司仅持有英派斯公司35.32万股,持股比例为0.39%。英派斯公司股权变动情况说明,在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外资企业法之前,不论有瑞公司还是英派斯公司并没有确认***享有英派斯公司的股权。6.二审法院认定“在2010年1月6日四方签订《关于分红入股的专项协议》前,***已经被确认为享有英派斯公司的股权”这一事实时,没有分析股份确认表的法律属性。***未支付任何对价,***主张的股权取得只有一条赠与途径,而赠与是单务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有瑞公司对***个人赠与行为不予认可,并已经通过《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录》与《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声明》,声明***不享有股权,因此***不享有英派斯公司的任何股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年9月3日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认定上述法律修改后限制股权变更生效的条件已经解除,法定生效条件已经具备,有瑞公司按照原约定向***交付2%的股权已经没有法律障碍,上述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决定作出前,英派斯公司的股权结构已经变更,成为有14个法人股东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2010年1月股份确认表的时点有根本性的变更,不具备向***交付2%股权的基础。2.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决定没有溯及力。3.一审辩论终结前有瑞公司已经作出了不予确认股权赠与的声明。即便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决定由外资审批制变更为外资备案制,也不能无视有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一)在2011年12月前,有瑞公司是英派斯公司的唯一股东,系唯一有权对其股份进行处分的主体。二审判决关于“***在相关各方签署《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之前已经被确认获得2%的英派斯公司股权”是完全正确的。(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9月3日作出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外商独资企业、合资企业等股权转让适用备案管理。上述法律修改后,案涉股权变更生效的条件已经解除,法定生效条件已经具备,且至今为止,英派斯公司已经变更成为中外合资企业,合同双方已无须且无法按照股权变更的约定履行报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并不禁止中外合资企业成立后,境内自然人通过并购、转让、继承等方式取得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故***取得英派斯公司2%的股权已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有瑞公司应当将2%的股权交付给***。请求驳回有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有瑞公司确认***持有英派斯公司2%股权这一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2010年1月6日***、有瑞公司、英派斯公司以及青岛英派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分红入股的专项协议》确认,***为英派斯公司的发展作出了贡献,有权获得股权或分红,具体为***依据2010年1月《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持有英派斯公司2%的股权。从该协议载明内容看,***持有英派斯公司2%股权并不是基于有瑞公司的赠与,而是基于***对英派斯公司的发展贡献而由有瑞公司给予的股权激励。《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写明了原始股份和重新确认股权的情况,与《关于分红入股的专项协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有瑞公司确认其代***持有英派斯公司2%股权的事实。有瑞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显名为英派斯公司全资股东,与其在公司内部确认曾代***、***等自然人持有股份并调整持股份额的事实并不矛盾。有瑞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关于分红入股的专项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关于分红入股的专项协议》加盖了有瑞公司公章,并有***、英派斯公司等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是各方当事人真实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有瑞公司印章在此期间被未经公司授权的人占有和滥用,因此应认定为有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有瑞公司利益的情形。因此,有瑞公司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并非基于赠与而取得英派斯公司2%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有瑞公司无权单方撤销协议,有瑞公司事后作出的擅自否定***权利的声明,亦不具有改变《关于分红入股的专项协议》的效力。 其三,关于二审判决判令有瑞公司办理英派斯公司0.39%股权过户登记是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根据《关于分红入股的专项协议》股权激励的合同目的,有瑞公司应将其持有的英派斯公司2%股权转让给***,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该协议含有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内容,根据2016年9月3日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在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适用备案管理,故上述协议不再以审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有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但是,由于有瑞公司陆续将其持有的英派斯公司股权对外出让,股权受让人已经善意取得股权,故至本案起诉时有瑞公司仅持有英派斯公司0.39%股权即35.32万股。这导致有瑞公司事实上无法履行《关于分红入股的专项协议》约定的2%股权的过户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二审判决判令有瑞公司应办理0.39%股权即35.32万股的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有瑞公司不能交付所余股权即英派斯公司1.61%股权,其未将其余股权过户至***名下给***造成的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有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