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刚,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恒,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桃园县平镇市义民里环南路二段****之3。
法定代表人:黄理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隽,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喜,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青英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明玉,该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龙,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华山二路**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隽,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喜,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口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隽,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喜,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瑞实业)、青岛青英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青岛青英)、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英派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对青岛英派斯拥有的股份包括三部分:一是根据2010年1月6日其与青岛英派斯签订的《关于分红入股的专项协议》以及与相关人员共同确认签名的《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青岛英派斯健康发展有限公司股份确认表》《青岛英派斯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表》《金海角度假村有限公司股份表》,其拥有青岛英派斯2%的股权。二是根据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英派斯系列公司权益转让协议书》,其拥有青岛英派斯1.43%的股权。三是根据张爱国《关于对第二条的变更决定》以及《关于张爱国遗赠的英派斯集团及各子公司相关股份的分配方案》,其拥有青岛英派斯1.4%的股权。对于第三部分的股权问题,根据2012年9月17日***出具的《关于张爱国女士遗赠之遗产的5%部分权利义务终结书》,***确认已经执行完毕,不再主张。***认为,2010年确定的2%部分和2013年确定的1.43%部分是并列关系,在朱瑜明回购1%股份后,其仍然拥有青岛英派斯2.43%的股份,原审法院只认定了1%,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还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33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他的权利,本案认定的事实与1337号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有瑞实业、青岛青英、青岛英派斯、***提交意见称,2013年确定的1.43%包含在2010年确定的2%之中,两者属于包含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在朱瑜明回购1%股份后,***只拥有青岛英派斯1%的股份,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问题。依据《英派斯生产系统股份确认表》,***由有瑞实业代持享有的2%股权,分别来自于朱瑜明、张爱国。但上述确认表未能体现有瑞实业所代持的***股份中分别来自于朱瑜明、张爱国的具体份额。根据青岛英派斯招股说明书记载,2011年11月由英派斯高管持有的权益份额合计为13.12%,其中张爱国赠与9.4%,朱瑜明赠与3.72%。在2013年1月28日协议书中,也确认张爱国赠与比例为9.4%。按照上述比例,***持有的2%股份中,来自于张爱国赠与部分应为1.43%【2%×(9.4%/(9.4%+3.72%)=1.43%】。2013年1月28日《英派斯系列公司权益转让协议书》中也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日,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甲方(***)因张爱国女士遗赠等原因而在英派斯系列公司中持有的全部权益比例为1.43%”。***虽主张在2%之外还有1.43%,但没有事实依据。上述1.43%经2013年1月28日朱瑜明协议回购后,剩余股份应为0.43%,该回购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在青岛英派斯2014年增资扩股时,应属于***持有0.43%股权被稀释为0.39%,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337号民事判决,上述0.39%股权对应的股份应为35.32万股,已经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33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登记过户至***名下。
***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33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认为有瑞实业应当按照2010年1月6日前确认的内容将2%的青岛英派斯股权交付给他。但该案件的审理并没有涉及***的股权从自2010年至2016年间的具体变动。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在2010年持有的2%股份,其中的1.43%至2013年已变更为0.43%,后又稀释至0.39%,且已全部过户至***名下;剩余0.57%经稀释后变更为0.51%,有瑞实业未能交付。故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337号案件的审理结果,并无矛盾。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文学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侯佳明
书记员 宋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