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4490号
原告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华山二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丁利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奎亨,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山东奥森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汤振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英派斯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第294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山东奥森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简称奥森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9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派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鹏、吴风静,第三人奥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18日,奥森公司针对英派斯公司拥有的名称为“一种笼式防护网及其所应用的笼式运动设施”的第201320053040.3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被诉决定引用的证据如下:
证据1:(2015)济泉城证经字第36339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2016)济泉城证经字第3582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2015)济泉城证经字第3583号公证书复印件。
决定理由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笼式防护网,证据1所附网页打印件的第11-13页中公开了一种用于笼式足球场的围网,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网页所附图片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包括多个链条段和圆形的连接环,多个链条段之间通过连接环进行串接,对此专利权人也予认可。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适用相同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4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链条段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对链条段表面镀锌或烤漆以防止其生锈或改变其外观属于加工链条时常见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笼式运动设施,其使用了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笼式防护网。证据1所附网页打印件的第11-13页中已经公开了一种使用了防护网的笼式足球场,参见以上对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述,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所述的笼式防护网的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引用权利要求3-4中任一项所述的笼式防护网的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应予无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原告英派斯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虽然我方在无效阶段认可根据证据1所附网页打印件上的图片可以确定特征为包括多个链条段和圆环的连接环、多个链条段之间通过连接环进行串接,但并不认可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同时,证据2、3仅与证据1存在宣传用语的巧合,不能证明证据1中网站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证据1-3不能用来否定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作为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2亦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具备创造性。将链条镀锌以及在镀锌层上烤漆均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并非显而易见。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奥森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320053040.3,申请日为2013年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4日,专利权人为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为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笼式防护网,其特征在于,包括多个链条段(1)及连接环(2),多个所述链条段(1)通过所述连接环(2)串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笼式防护网,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环(2)为圆环(3)。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笼式防护网,其特征在于,所述链条段(1)为镀锌链条段。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笼式防护网,其特征在于,所述链条段(1)具有烤漆层。
5.一种笼式运动设施,包括运动器材及罩设在所述运动器材外侧的笼式防护网,其特征在于,所述笼式防护网为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笼式防护网。”
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5)济泉城证经字第36339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无效宣告口头审理记录表;
证据3:(2016)济泉城证经字第3582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4:(2015)济泉城证经字第358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5: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的案由部分认定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一、权利要求1、2是否具有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证据1-3,认定权利要求1、2所述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证据1-3中网站所发布的内容公开,进而认为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原告对证据1-3中公开的内容中完整包含权利要求1、2技术特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不认可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认为电子数据存在被修改的可能性,进而认为公开的时间不真实,不应据此来否定权利要求1、2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1-3展示的是网页内容,其展示的内容未存在明显错误,亦未与证明内容相矛盾,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1-3公开内容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
二、权利要求3、4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限定了链条段镀锌,权利要求4限定了镀锌链条段具有烤漆层,而正如专利复审委员会所述,对链条段表面镀锌或烤漆以防止其生锈或改变其外观属于加工链条时常见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4均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在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亦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不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所述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英派斯公司的诉讼主张欠缺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鹏
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
人民陪审员 高 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曹翼
书 记 员 刘 依